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金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 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 同日7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因被告係於該規定 修正生效後之111 年3 月9 日為上開犯行,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錄法條仍誤引修 正前之規定,自有未合。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 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09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所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自 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並係於一般民眾上學、上班、交通流量較 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 危險性非低,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水電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