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5號
KSDM,110,金重訴,5,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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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勳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建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勳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均沒收。
李建芳無罪。
事 實
一、陳美勳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 ,仍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 ,以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埔明路支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上海周浦支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浦東南路支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中國農業銀行南匯支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合稱陳美勳申設之大陸 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 人民幣匯兌之帳戶,而於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 止,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兌行為,以經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若 為人民幣則另行敘明)3億9676萬674元,陳美勳並自其中獲 有合計25萬6581元之利益(其中手續費為5萬8200元、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則為19萬838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陳美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本院金重訴卷第354至355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美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79至189、221至224頁,本院金重訴卷第290至293頁 ),核與證人黃○芸李○芳陳○峯葉○君、楊○峯、楊○益鄭○誠黃○樺、許○玲各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他卷第9至11、25至29、33至37、41至43、43至66、47至5 0、71至77、255至257頁,資料卷第35至38、43至47頁、127 至130頁),並有104年10月7日至107年1月8日李建芳中國農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暱稱「M ichelle Chen 美勳」與「阿芳」即時訊息對話內容及調查 報告、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各與喬○公司、豐○旅行社、帝 ○旅行社、與李建芳陳○恩、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楊○益、喜○旅行社、安○公司之新台幣往來明細、兆 豐銀行106年9月25日函及函附陳美勳100年1月1日至106年9 月20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陳美勳兆豐銀行帳戶收付款統計 表、已查證客戶資金統計表、陳美勳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陳美勳之中國銀行資料、本院108聲搜字1376號搜索票、1 08年11月28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3及內部相通樓 層、光○一路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他卷第13至 16、17至24、31、39、45、51至57、67至69、79至80、101 至165、171至173、207至209、217頁,警聲搜二卷第15至23 、25至33頁,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資料卷第131、175 、179頁),堪認被告陳美勳上開自白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陳美勳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美勳開始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後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2月2日生效,惟被告陳美勳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 行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 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先與指明。
(二)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是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 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 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 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 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 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 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 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 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 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是核被 告陳美勳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即經辦 之匯兌金額總額)已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 者是。本件被告陳美勳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 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1.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勳於偵查中即已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其自行計算、陳報之犯罪所得,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數額正確無訛(本院金重訴卷第243至245 頁),嗣被告陳美勳於本案審理終結前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金重訴 卷第30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勳所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 而考諸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因地下投資 公司或類似組織以高額利潤非法吸收民間游資,業務發展往 往極為迅速,吸金規模驚人,一旦經營者週轉不靈或惡性倒 閉,將造成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 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但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 ,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惟如無匯兌詐欺或其他非法情事,尚不致對於社會大眾之個 人財產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尚有不同 。本件被告陳美勳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犯罪期 間雖歷經數年,經手之匯兌總額亦非寡少,惟其於偵查中自 述僅是為協助客戶或朋友才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語(他卷第 222、223頁),且其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亦不多,惡性 尚非重大;再參以其自匯兌業務中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僅 25萬餘元,亦非屬鉅額,犯罪後復自白犯行,態度良好,本 件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美勳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 之管制,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計算 、繳交犯罪所得,已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期間約長達6年 餘、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3億餘元、不法獲利所得則 為25萬餘元、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重訴卷第383頁)、無其 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美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再被告陳美勳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若法院諭知緩刑,希望對被告陳美勳賦予提供義務勞務或 參與法治教育之負擔等意見(本院金重訴卷第384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勳應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甚明。又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 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屬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 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勳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 ,共獲取25萬6581元之利益(其中手續費為5萬8200元、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則為19萬8381元),被告陳美勳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本案復查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 被告陳美勳繳回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至本件扣案之被告陳美勳所有之隨身碟2個、資料光碟1份、 筆記本1本、聯邦銀行存摺4本、估價單1張、手機1支,均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另被告陳美勳所有之中國銀行資料一



張、中國工商銀行資料1本、兆豐銀行交易明細1本,則均為 金融資料,僅具證據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 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芳前向另案被害人黃○和詐欺取得 財物(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後,遂基於意圖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經由不知情之陳美勳以上開匯兌方式,由被告李建芳以個人 或其子陳○恩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至陳美勳 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陳美勳兌換為等值人民幣後,匯款至 被告李建芳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建芳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以此 方式掩飾被告李建芳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 李建芳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芳涉有前揭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陳美勳之供述、證人黃○芸之證述、被告李建芳之中國農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建芳陳美勳間之對話紀錄、 陳美勳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前案起訴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李建芳則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系爭前案中已 經橋頭地院判決係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此並 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況我透過陳美勳換匯 是為了從事藝品買賣,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意等語。經查:(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 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 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



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 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 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 、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 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4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必以前提之特定犯罪存在(如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要件 ,始得對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行為加以處罰。
(二)查被告李建芳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透過陳美勳兌換人民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不再贅述。但被告李建芳於系爭前案中,經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協商判決認定其係與該案被告李建萍李建華、姚美 菊、李亮亮共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節,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 查(本院金重訴卷第277至27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李建芳所犯前案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無論其於本案中透過陳美勳兌換為人民 幣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本件均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被告李建芳上開辯稱洵為有據,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建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建芳 101年12月25日 465萬元 陳美勳李建芳委託後,先由李建芳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李建芳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1年12月28日 232萬5000元 102年1月25日 277萬8000元 102年1月31日 138萬9000元 102年2月4日 138萬9000元 102年2月6日 138萬9000元 102年2月22日 277萬8000元 102年3月5日 208萬3500元 102年3月13日 92萬6000元 102年3月21日 93萬8000元 102年4月2日 140萬4000元 102年4月12日 93萬6000元 102年4月25日 280萬8000元 102年5月6日 120萬元 102年5月7日 206萬2000元 102年5月13日 200萬元 102年5月15日 102萬9000元 102年5月27日 233萬元 102年5月31日 200萬元 102年6月7日 200萬元 102年7月2日 600萬元 102年7月9日 107萬元 102年7月23日 274萬元 102年7月30日 200萬元 102年8月14日 474萬元 102年8月30日 200萬元 102年9月3日 274萬元 102年9月11日 474萬元 102年9月17日 474萬元 102年11月1日 200萬元 102年11月14日 200萬元 103年1月7日 200萬元 103年1月14日 100萬元 103年1月22日 120萬元 103年2月10日 100萬元 103年3月13日 200萬元 103年3月18日 98萬元 103年4月22日 1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200萬元 103年4月28日 200萬元 103年4月29日 160萬4000元 103年4月30日 150萬元 103年5月9日 135萬元 103年5月21日 150萬元 103年5月28日 200萬元 103年5月29日 200萬元 103年7月7日 475萬元 103年7月11日 140萬元 103年7月11日 192萬5000元 103年8月11日 100萬元 103年8月14日 200萬元 103年8月15日 200萬元 103年8月25日 96萬6000元 103年9月4日 144萬9000元 103年9月5日 96萬6000元 103年9月11日 200萬元 103年9月12日 41萬5000元 103年9月17日 100萬元 103年10月9日 49萬1000元 103年10月13日 147萬元 103年10月15日 200萬元 103年10月16日 94萬6000元 103年10月28日 200萬元 103年10月28日 192萬8000元 103年11月4日 200萬元 103年11月7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10日 2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276萬元 103年11月26日 98萬6000元 103年12月25日 251萬7500元 104年1月5日 200萬元 104年1月12日 298萬元 104年1月15日 200萬元 104年1月20日 53萬5000元 104年2月26日 200萬元 104年2月26日 300萬元 104年3月23日 200萬元 104年4月15日 99萬8000元 104年4月16日 200萬元 104年4月16日 49萬5000元 104年4月21日 200萬元 104年4月22日 198萬8000元 104年5月6日 200萬元 104年5月6日 46萬5000元 104年5月29日 200萬元 104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4年6月1日 100萬元 104年6月4日 92萬元 104年6月5日 90萬元 104年6月5日 100萬元 104年6月8日 310萬元 104年6月9日 200萬元 104年6月12日 200萬元 104年6月15日 64萬8200元 104年6月16日 98萬6000元 104年6月23日 403萬元 104年6月24日 98萬6000元 104年7月3日 296萬500元 104年7月9日 200萬元 104年7月9日 46萬5000元 104年7月13日 100萬元 104年7月21日 47萬9000元 104年7月24日 150萬元 104年7月29日 195萬4500元 104年8月4日 99萬元 104年8月11日 173萬500元 104年8月24日 99萬元 104年8月26日 99萬元 104年8月27日 79萬8400元 104年8月31日 148萬5000元 104年9月2日 197萬2000元 104年9月22日 396萬元 104年10月12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12日 100萬元 104年10月13日 98萬4000元 104年10月26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27日 200萬元 104年10月27日 197萬6000元 104年11月11日 498萬元 104年11月12日 149萬4000元 104年11月26日 149萬4000元 104年11月27日 99萬6000元 104年11月27日 74萬2500元 104年12月9日 300萬元 104年12月11日 195萬元 104年12月11日 20萬元 104年12月14日 75萬3000元 105年1月7日 197萬6000元 105年1月11日 136萬8000元 105年1月14日 49萬元 105年1月14日 98萬元 105年5月4日 49萬3000元 105年5月9日 147萬6000元 105年5月20日 24萬6500元 105年5月23日 24萬6500元 105年5月24日 14萬7900元 105年5月26日 37萬元 105年5月27日 17萬3400元 105年6月13日 24萬3500元 105年6月15日 38萬9600元 105年6月22日 38萬8000元 105年6月22日 48萬6800元 105年7月1日 24萬1750元 105年7月22日 71萬2500元 105年8月23日 141萬元 105年8月26日 47萬1000元 105年8月31日 94萬4000元 105年9月1日 94萬5000元 105年9月8日 23萬4000元 105年9月19日 56萬1600元 105年9月20日 56萬3400元 105年9月23日 46萬7000元 105年9月30日 46萬6000元 105年10月12日 60萬4500元 105年10月18日 55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9000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 105年10月27日 23萬1500元 105年11月14日 45萬5000元 105年11月16日 9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 105年11月22日 182萬元 105年11月28日 180萬4000元 105年12月7日 90萬2000元 105年12月8日 181萬4000元 105年12月13日 135萬3000元 105年12月20日 89萬4000元 105年12月28日 200萬元 105年12月29日 24萬5000元 106年1月6日 134萬4000元 106年1月26日 90萬元 106年2月10日 67萬1000元 106年2月20日 57萬7200元 106年2月24日 66萬4500元 106年3月1日 88萬5000元 106年3月8日 44萬元 106年3月9日 88萬元 106年3月23日 65萬4000元 106年4月6日 43萬3000元 106年4月12日 43萬3000元 106年4月26日 64萬7250元 106年5月11日 42萬7000元 106年5月23日 115萬2900元 106年5月24日 43萬2000元 106年6月2日 86萬2000元 106年6月6日 129萬3000元 106年6月19日 129萬3000元 106年7月6日 130萬2000元 106年7月18日 129萬6000元 106年7月20日 43萬3500元 106年8月8日 151萬5500元 106年8月16日 130萬5000元 106年8月17日 43萬5000元 106年8月30日 175萬元 106年8月31日 89萬6000元 106年9月5日 44萬8000元 106年9月11日 44萬8000元 106年9月13日 154萬元 106年9月14日 89萬元 小計 2億8749萬3900元 兌換人民幣 2 陳喬峯 102年3月22日 204萬3917元 陳美勳陳喬峰委託後,先由陳喬峰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喬峰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 102年7月22日 244萬元 102年9月24日 142萬5011元 105年8月24日 65萬456元 105年9月23日 21萬5550元 105年12月16日 371萬9308元 105年12月27日 50萬8200元 106年1月17日 94萬3997元 106年1月19日 60萬6530元 106年6月5日 34萬7985元 106年7月12日 102萬4380元 106年8月7日 64萬5750元 106年8月9日 74萬5800元 小計 1531萬6884元 兌換人民幣 3 葉建君 104年7月31日 19萬9215元 陳美勳大陸地區人士即「安徽省中國旅行社」之負責人「鄭群龍」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鄭群龍」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葉建君擔任負責人之「豐年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支付「安徽省中國旅行社」之團費。 104年9月7日 40萬15元 104年10月13日 75萬7515元 104年10月16日 75萬5265元 104年12月9日 101萬15元 105年8月24日 70萬9515元 105年9月1日 141萬6015元 105年12月20日 171萬3815元 小計 696萬1370元 兌換新臺幣 4 楊明峯 102年11月4日 200萬15元 陳美勳大陸地區人士藍基益」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藍基益」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楊明峰擔任負責人之「帝樂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借款。 103年1月2日 56萬3938元 103年3月28日 54萬3891元 小計 310萬7844元 兌換新臺幣 5 楊松益 102年5月29日 30萬元 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松益申設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 103年1月23日 49萬2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53萬5000元 104年1月5日 50萬5000元 104年6月30日 49萬5500元 104年10月20日 100萬4000元 104年10月20日 50萬3000元 104年10月22日 150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9000元,惟合計額欄仍正確) 104年12月7日 126萬3750元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105年4月13日 93萬8600元 105年7月4日 30萬元 105年7月5日 18萬2500元 105年7月6日 4萬3380元 105年11月10日 36萬8000元 105年11月14日 7萬5000元 106年2月23日 50萬元 106年3月2日 154萬6500元 106年3月22日 43萬5000元 小計 1399萬6230元 兌換新臺幣 6 鄭穆誠 101年10月25日 14萬元 1.就左列104年7月24日之195萬15元部分,係陳美勳大陸地區人士「劉偉」委託後,先由大陸地區人士「劉偉」以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陳美勳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以其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鄭穆誠擔任負責人之「喜鴻旅行社」開設之帳戶內,以償還借款。 2.至左列其餘部分,則係陳美勳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喜鴻旅行社」之負責人鄭穆誠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團費。 101年11月30日 196萬989元 102年4月11日 89萬9459元 102年5月9日 45萬2666元 102年6月28日 104萬2599元 102年7月11日 178萬2188元 102年7月17日 151萬4456元 102年9月30日 71萬1398元 104年1月27日 19萬7960元 104年2月5日 81萬9658元 104年2月9日 83萬2457元 104年2月12日 21萬7464元 104年2月16日 298萬2000元 104年3月10日 186萬4522元 104年3月17日 213萬585元 104年4月8日 169萬2284元 104年4月17日 131萬8408元 104年4月24日 209萬7497元 104年5月19日 161萬7021元 104年5月26日 112萬2022元 104年6月2日 106萬6255元 104年6月9日 206萬2494元 104年6月15日 151萬8408元 104年6月25日 96萬8839元 104年7月7日 185萬2359元 104年7月15日 96萬6438元 104年7月22日 142萬1581元 104年7月24日 195萬15元 104年7月29日 106萬4745元 104年8月6日 359萬1645元 104年8月25日 115萬9511元 104年8月25日 146萬1201元 104年8月28日 204萬6179元 104年9月8日 221萬4135元 104年9月24日 373萬6239元 104年10月5日 404萬2075元 104年10月19日 207萬5077元 104年10月23日 225萬1554元 104年10月30日 155萬2335元 104年11月4日 209萬8410元 104年11月18日 76萬5475元 104年11月25日 142萬4274元 104年11月27日 139萬3452元 105年1月22日 31萬9019元 105年1月27日 55萬290元 小計 6699萬7623元 兌換人民幣 195萬15元 兌換新臺幣 7 許文玲 107年3月13日 4萬6368元 陳美勳受大陸地區「嗨派特公司」之不詳人士委託後,先由「安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文玲於左列「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左列所示之新臺幣至陳美勳持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陳美勳再依當時匯率之市價,將上開款項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後,再以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支付貨款。 107年5月22日 4萬5118元 107年6月19日 4萬8368元 107年7月26日 73萬1341元 107年8月14日 6萬5613元 小計 93萬6808元 兌換人民幣 合 計 3億7074萬5215元 兌換人民幣 2601萬5459元 兌換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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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