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9號
KSDM,110,金訴,269,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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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陳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3、644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東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聖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09 年6月上旬某日,與使用「Bet Your Life 完美下注」等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多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一編號 一部分另與張翱麟張翱麟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東昇提供附表一編號一、 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一、三「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分別對林忠緯張建智施用詐術,致林忠緯張建智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一、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得手後,復由 呂東昇提領並取得前述款項。
二、呂東昇陳聖翔於109 年6月上旬某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呂東昇陳聖翔提供附表一編號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二「犯 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吳佳霈施用詐術,致吳佳霈陷於錯 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得手後,復 分由呂東昇陳聖翔提領並取得自其提供帳戶所領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 卷第181、268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二、被告呂東昇陳聖翔(下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係於博弈網站下注,贏 得彩金後,經博弈網站人員通知,始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供博弈網站 人員將渠等贏得之彩金匯入前述帳戶,渠等提領款項後,亦 未交付他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三、經查:
㈠、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被害人林忠緯吳佳霈張建智 (下稱被害人3人)係遭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詐術,始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忠緯吳佳霈張建智證述在卷(警一 卷第19-22頁;警二卷第3-9頁;追加警卷第27-29、33-35、 39-40頁),並有林忠緯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 第47-51頁)、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3頁)、LINE對話 紀錄(警一卷第43-45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57頁);吳佳霈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1-47頁)、LINE對話紀 錄(警二卷第49-67頁);張建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 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 定。又被告2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於被害人3人將前述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旋由被告2人提 領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院二卷第269頁),核與前 述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一卷第94、95、99、101、109頁; 警二卷第83頁),前述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節相符,此情 亦堪認定。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2 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
㈡、被害人3人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犯 罪經過」欄所示詐術後,分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2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遭



檢警緝獲後,恐遭法院重罰之風險,一再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受取得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利欲薰心,故為確 保實際取得被害人遭騙所交付財物,渠等指示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自屬詐欺集團得實際掌控、支配者,斷無指示被害人 將被害款項匯入無關之第三者所持帳戶,而為他人作嫁之理 。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於被害人3人受騙後,指示被害人3 人將被害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 被告2人申設、持有之帳戶,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前述帳戶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3人交付款項之用。㈢、被害人3人分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2人申設、持有之帳戶 後,被害人3人匯入之款項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遭被告2人提領一情,亦如前述。而詐欺集 團成員,為避免被害人於受騙後不久,察覺遭詐騙而報警, 導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遭犯罪偵查機關查扣,而無法實 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多於被害人匯款交付財物後,旋 即指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觀諸被告2人於被害 人3人受騙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無論被害人3 人匯款之時間為何,被告2人均能於被害人3人完成匯款後, 在短時間內將被害人3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2人 對於被害人3人匯款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 非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 、正確掌握被害人3人匯款時間之可能。由此以觀,被告2人 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按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 前往提領被害人3人匯入之款項一節,亦堪認定。㈣、於現今社會環境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 事,若非為隱匿真實身分,以從事違法行為,自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是被告2人提供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3人匯入之款項,渠等主觀上對於使用前述帳戶之人,係 為匿名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2 人於被害人3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入款項後,旋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更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切聯繫,亦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至為酌然。㈤、被告2人雖辯稱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為渠等於線上賭博 贏取之點數兌現所得,然渠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2人均未能提出渠等從事線上博奕贏得賭金之相關證據,足



認被告2人所辯均屬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常人若 有以金融帳戶接受款項之需求,而有對他人提供帳戶資訊之 必要,為使帳戶交易明細單純、易查,當無同時提供多數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呂東昇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高達 3個,顯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訊接受正當匯款交易之情形 有別。再者,觀諸被告呂東昇於審理中供述:109年6、7月 間,我沒有工作收入,當時持有的都是現金等語(院二卷第 269頁);被告陳聖翔於審理中供述:109年7月間,我在送 茶葉,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院二卷第27 0頁)。是以被告2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均難想像被告2人有 大筆金錢可供投入博奕,況博奕業者本身亦為營利而經營博 奕網站,斷無設計使參與賭博者連續不斷贏得彩金,同時導 致博奕業者自身虧損累累之博奕網站之理,而被告2人在無 法提出渠等曾投入博奕活動之資金來源證明下,卻能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於單日提領5萬元以上款 項,實與一般參與賭博者之常情相悖。由此益徵,被告2人 所辯均與常情乖離,難為憑採。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被告2人均堅稱其等自帳戶內轉 匯或提領之款項,均供己用,否認曾將款項轉交他人,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領款後,曾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匯 入之款項領出後層轉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而掩飾贓款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呂東昇如事實一、二;被告陳聖翔如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非渠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被告呂東昇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張翱麟【提供帳戶供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林忠緯匯款並提領款項部分】及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間;被告呂東昇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彼此 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前述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相近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利用彼此行為,針對同一被 害人所為詐欺犯行,應分別針對單一被害人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呂東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 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 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 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犯之罪,並無加重、減輕、免除法 定刑之事由,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斷範圍。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為 牟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助長系爭詐欺集團之猖 獗,更使被害人3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所騙,蒙受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害,被告呂東昇雖曾與被害人林 忠緯成立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有林忠緯之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參(院二卷第21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均未與被告2人 和解,亦未實際獲得任何賠償,難認被告2人有何賠償被害 人以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念頭,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思,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院二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酌被告呂東昇前述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犯罪時間 相近、本質類似、手法相同之同種犯行,揆諸上述判決意旨 ,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爰就被告呂東昇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3人匯入之 款項,均依匯入帳戶為被告2人何人所有,分由被告2人自渠 等之帳戶提領或存放於帳戶內,均由被告2人自行取得,已 如前述。足認前述款項分別為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2人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犯罪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主文 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忠緯佯稱:可以雲端數據攻擊博弈平台,只要投資達10萬元即可開始操作,並可得彩金50%為傭金,另系統商要先收取程式虧損費用,才可領取彩金云云,致林忠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09年6月25日22時49分32秒 5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 109年6月25日23時1分許起 呂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26日22時56分50秒 3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 109年6月26日23時10分許起 109年6月26日23時0分15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7日22時41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 109年7月16日17時51分32秒 3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 109年7月16日18時23分起 109年7月16日17時51分37秒 2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二 二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佳霈佯稱:可協助贏取利富娛樂城之彩金云云,致吳佳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日22時11分39秒 5萬元 附表二編號四 109年7月2日22時24分許起 呂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陳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4日17時43分0秒 5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 109年7月4日18時14分許起 109年7月5日22時4分3秒 5萬元 附表二編號三 109年7月5日22時12分許起 109年7月7日12時43分44秒 5萬元 附表二編號三 109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 三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建智佯稱:可協助於天辰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弈,贏錢後即可取得分紅云云,致張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09年7月22日17時34分43秒 5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 109年7月22日17時41分許 呂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東昇 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東昇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東昇 四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翔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2791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3297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443號 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6441號 偵二卷 本院110年審金訴字第336號 院一卷 本院110年金訴字第269號 院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494601號 追加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 追加偵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追加院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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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