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82號
KSDM,110,金簡,18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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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智翔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第2559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267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569號、第3132號、
第3623號、第5131號、第6695號、第8842號、第11672號、第119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韋智翔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後,再於110年7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學源門市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R先生」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R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庭瑄、魏于貞林祺瑩、韓玲、葛立威、李湘 涵、曾瓅瑩楊錦珍李咨穎江柏叡黃婉菁及被害人解 翊婷等12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張庭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魏于貞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祺瑩、韓玲、葛立威、李湘涵楊錦珍之匯 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瓅瑩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咨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解翊婷之匯款申請書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婉菁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或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 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與告訴人張庭瑄、魏于貞成立調解,告訴人張庭瑄、魏 于貞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憑;再量以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2人遭詐騙之款項逾新臺幣200萬元之犯罪情節,而被告 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餘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致罹 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庭瑄、魏于貞 成立調解,渠等告訴人並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 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 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庭瑄、魏于貞達成之 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 渠等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 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期其能真切理解 所為肇致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 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至上開緩刑之宣告,並不因此解消被告對告訴人林祺瑩、 韓玲、葛立威、李湘涵曾瓅瑩楊錦珍李咨穎江柏叡黃婉菁及被害人解翊婷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要屬當然, 併此指明。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2人匯入本案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廖春源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與張庭瑄聯繫,向其佯稱其參與「GTC澤匯」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3時26分許 26萬元 2 告訴人 魏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間以「IG」、「LINE」聯繫魏于貞,向其佯稱可至TMGM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魏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5時12分許 1萬4,002元 3 告訴人 林祺瑩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以「IG」、「LINE」聯繫林祺瑩,向其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韓玲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及「LINE」聯繫韓玲,向其佯稱可操作APP軟體bitFine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3時41分許 15萬元 110年7月5日13時48分許 36萬元 5 告訴人 葛立威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葛立威,向其佯稱買賣遊戲之金融帳戶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葛立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李湘涵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李湘涵,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湘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曾瓅瑩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以「臉書」及「LINE」聯繫曾瓅瑩,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6日12時52分許 27萬5,000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27萬5,030元,應予更正) 8 告訴人 楊錦珍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楊錦珍,向其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楊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 李咨穎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以「臉書」及「LINE」聯繫李咨穎,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10 被害人 解翊婷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起以「LINE」聯繫解翊婷,向其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下注賺錢獲利云云,致解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8日10時17分許 28萬0,242元 11 告訴人 江柏叡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江柏叡,向其佯稱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江柏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黃婉菁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1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聯繫黃婉菁,向其佯稱可操作交易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第195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庭瑄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庭瑄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受款戶名:張庭瑄;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于貞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並經告訴人魏于貞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于貞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受款戶名:魏于貞;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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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