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
65號、第21474號、第21588號、第21605號、第26510號、第2635
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5分至4月15日10時30分間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訊據被告李孟樺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交付國泰 帳戶予他人,當時係因欲經營網拍工作,遂於110年4月13、 14日共2日均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印鑑等業務,嗣於110年4月14日辦理此等業務返家後,於同 日13時許又出門前往醫院進行手術,故國泰帳戶資料應是在 110年4月14日離開銀行後、抵達醫院前之期間內所遺失云云
。然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於本 件案發前均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 4月15日10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並 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邵靜、吳寀彤、梁瑋珊、陳餘鈞、張依鳳、廖秀卿、曾美 玲、湯蓉麗、易縵華、張秀蓁、賴淑典、張秀雯等12人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邵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寀彤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梁瑋珊提供之國泰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餘鈞 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張依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秀卿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美玲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湯蓉麗提供之交易狀況查詢單、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易縵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秀蓁提供之元大銀 行東台北分行及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淑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 執聯),告訴人張秀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出紀錄截圖、陽 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國 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 100118426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國泰帳戶確已遭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12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經遺失, 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帳號密 碼,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或網銀帳密提領、轉匯 款項,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 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 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密之方式提領或轉匯 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網銀帳密異動而
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 ,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110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等12人 施行詐術並令渠等轉匯款項至國泰帳戶,嗣後並有以該 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贓款之舉,是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 所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於脫離申設人即 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有無 從提領、轉匯贓款之虞,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
⒉再者,本件國泰帳戶留存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曾於110年 4月14日13時5分透過網路銀行辦理變更,自號碼「0000 000000號」修改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205 號函檢附之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而參以國泰銀行透過網路銀行辦理變更留存行動電話號 碼之程序,除了須登入網路銀行之APP外,尚須「視訊 驗證變更」始能辦理(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3頁), 顯見上開變更國泰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即為被 告本人,蓋他人應難有冒用被告身分而通過視訊驗證之 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國泰帳戶變更 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手機號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自上情可知,被告苟非有 意將本件國泰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實無何親自將國泰帳 戶留存手機號碼變更為他人手機號碼之必要。況參以國 泰銀行網路銀行之登入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71頁) ,登入網路銀行不僅須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須 鍵入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身分證於斯時亦 無任何遺失並掛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 告若無將其國泰帳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又何以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登入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遂行轉帳,基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4 日13時5分後自行同意將本件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無訛。
⒊至被告固曾提出四季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 第59頁),辯稱其於110年4月14日上午前往銀行辦理若 干業務後即前往該醫院進行手術,而國泰帳戶係於期間 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確供承其於110
年4月14日當天早上前往銀行後,約近中午時返家,再 於同日13點多出門前往醫院,於同日14點左右進行手術 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第70頁),而被告上開辦理變 更國泰帳戶留存手機號碼之時間則為110年4月14日13時 5分,未與其接受手術之時間重疊,即難據此認定非由 被告本人變更上開留存手機號碼,進而亦無從推翻前述 被告有交付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認定;況被告於110年4月 14日離開國泰銀行之時間為10時23分,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件最早於110年 4月15日10時30分許即有告訴人賴淑典轉匯新臺幣(下 同)284萬元至本件國泰帳戶內,是倘國泰帳戶確如被 告所述係其於離開國泰銀行後所遺失,則詐欺集團豈有 可能於被告遺失後之如此短暫24小時內,得以「非計畫 性」、「湊巧」地拾得被告遺失之國泰帳戶,進而迅速 遂行詐欺、告知帳號並順利使告訴人賴淑典轉匯高額款 項至該帳戶?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業已遺失等節, 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 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交付本件國 泰帳戶前,曾從事LED、室內設計等相關職業,且為大 學肄業之學歷,而其除本件國泰帳戶外,尚有申設華南 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其他金融 帳戶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其所具社會通常知識及上開申設金融帳戶之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 見向其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欲藉所供帳戶取得、保存 不法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國泰帳戶, 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
⒉另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本件 自己所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 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
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國泰帳戶 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 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 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國泰帳戶 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加深查 明贓款流向難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國泰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遂行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國泰帳戶予 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1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1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國泰帳 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等12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渠等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一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受害者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國泰帳戶已遺 失等虛妄理由為己卸責、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差勁,復衡酌 被告係提供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致告訴人等12人 受有合計約1000萬餘元之損害等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於 量刑上均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 12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李怡增、吳協展、劉穎芳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邵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邵靜,佯稱可透過名為YTP之軟體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邵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2 吳寀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6時許以「Line」聯繫吳寀彤,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寀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6日19時16分許 2萬4000元 3 梁瑋珊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以「Line」聯繫梁瑋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梁瑋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2時2分許 1萬元 4 陳餘鈞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向陳餘鈞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可獲利云云,致陳餘鈞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50萬元 110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 50萬元 5 張依鳳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以「Line」向張依鳳聯繫,佯稱有外掛程式代操作百家樂,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依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 13萬8000元 6 廖秀卿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許以「Line」向廖秀卿聯繫,佯稱購買YTP旅遊幣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20時29分許 1萬元 7 曾美玲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以「Line」聯繫曾美玲,佯稱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站下載「YTP」應用程式,投資金額可獲得利息云云,致曾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8 湯蓉麗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湯蓉麗,佯稱購買YPT、ECEC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湯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7時23分許 5萬元 9 易縵華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易縵華,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名,誆稱在YTP投資網站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易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10 張秀蓁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以「Line」聯繫張秀蓁,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名,誆稱在YT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 149萬元 110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 319萬6000元 110年4月16日11時42分許 100萬元 11 賴淑典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聯繫賴淑典,佯稱在「YTP數位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淑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 284萬元 12 張秀雯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張秀雯,佯稱在「YTP交易平台-數位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22時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