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筱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筱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尤筱美辯解之理由,除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帳戶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 初之不詳時間」、第21行至第22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 正為「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一)第2行「旋遭 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帳一空」,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林芓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 明細資料」,及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辯稱: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已遺失,當時沒有辦理遺失是因為該提款卡不常 使用,又因家中4位小孩都有存簿密碼,怕忘記或記錯,所 以才會把寫有密碼之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㈠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 ,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 發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 而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上,本案遂行 詐欺者既於民國110年3月14日起對告訴人林芓妘施行詐術 並令其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有以提款卡轉匯贓
款之舉,是其勢必確信所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申設 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而有無從提 領、轉匯贓款之虞,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 自行同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一同遺失,且因 該提款卡沒在使用,所以未辦理掛失云云。然查,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件,且提款卡密碼 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唯一憑證,常人多知曉應將此等重 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 險,且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或習慣,衡情亦會將提 款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有帳戶款 項被提領之風險,況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甚能不假思索即當庭應答其所設定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並表示該密碼係其亡夫之生日而具特殊意義( 見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實能熟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當無將密碼逕與提款卡併放之需求及必要,然被告竟供 陳其不僅將密碼與提款卡併放於皮夾內,甚仍將提款卡及 密碼隨身攜帶、放置,以致不知何時遺失(見偵卷第23頁 至第24頁),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至灼;再者,被告前於10 4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74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憑,是苟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遺失,依其於前案接 受調查之經驗,當已知悉該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作 為他人犯罪工具,然其卻均置之不理,毫無任何防免損害 擴大之積極作為,亦毫不在意與密碼併放之提款卡去向何 處,此舉明顯異於常人遺失重要金融資料而莫不儘速辦理 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以避免帳戶遭他人使用甚至作為犯罪 工具之反應,益徵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已 遺失等節,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郵局帳 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 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 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尤筱美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筱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或其同夥,惟無證據證 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4日10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心有餘力不足」傳送訊息向林芓妘佯稱:我是 妳朋友唐永權,現因參與網路遊戲抽大獎,亟需資金周轉云 云,致林芓妘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林芓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芓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尤筱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於110年3月間在 我家附近遺失了,遺失前我是放在皮夾內隨身攜帶,提款卡 密碼我有寫在小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發現遺失後,我 沒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林芓妘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 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併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顯與一般 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 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 悖。且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 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 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 ,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在我 身上,提款卡已經不見了」、「提款卡是今年3月初不見, 我當時沒有去報案,我當時在工作很忙,然後存摺又還在身 上,所以沒有特別去報遺失」等語;然於偵查中卻改稱: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通通都遺失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姑不論上開帳戶之存摺是否安在,然 被告既已察覺提款卡遺失,又稱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 放一起,竟未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此般行事反應亦與吾人 生活經驗及一般常情相違,礙難採信。
(三)欲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 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 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 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之徒如何 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 雖辯稱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後,併同提款卡放置皮夾內云云 。惟按密碼乃係避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一般而言 ,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 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 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對此常識當有所 知悉。況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加 思索即可當庭答出其所設定之6碼提款卡密碼,復稱:這是 我亡夫林佑星的出生年月日;此距本件案發日110年3月14日 已逾半載,顯見被告對該組具有特別意義之密碼印象深刻、 記憶猶新,殊無將之另外抄寫在小紙條上備忘,甚至將該小 紙條併同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堪認應係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 騙集團成員知悉無訛。
(四)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 自不待言。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有因提供其所申辦玉山 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蔡文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詐欺之紀錄, 有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詎被告竟未記取教訓,仍率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令所屬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應可推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 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