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6號
KSDM,110,訴緝,66,202205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輝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蕭凱成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劉榮棡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何振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陳昀詳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凱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蕭凱成其餘被訴(即108年度偵字第228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無罪。
劉榮棡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2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何振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昀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光輝蕭凱成劉榮棡何振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各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蕭凱 成、劉榮棡何振維之行動電話廠牌、門號、IMEI碼,分別 詳如附表二編號23、58、59)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下列行為 :
 ㈠沈光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 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蕭凱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 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  ㈢蕭凱成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26日18時3分前某時許,與陳文成達成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文成出資新臺幣(下 同)7,400元,並於同日18時3分後某時許,交付6,200元( 扣除先前陳文成代繳蕭凱成之電話費用1,200元)予蕭凱成 ,再由蕭凱成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時3分後某時許,在陳文成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租屋處,交付重量1錢(3.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成,以此方式幫助陳文成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劉榮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6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至26所 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6至26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26所載)。  ㈤何振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7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7至37 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27至37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至37所載)。嗣員 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何振維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為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榮棡部分:
 ㈠劉榮棡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 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 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 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 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 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被告劉榮棡雖主張: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阮達睿有跟 伊說如果都承認的話,伊就可以回家了,伊因此認罪等語( 見訴167卷一第390頁),惟證人即員警阮達睿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就程序來說伊有拘票,被告劉榮棡是現行犯,需送到 地檢署,如果要讓他回去也是要檢察官讓他回去,伊並沒有 權力要讓被告劉榮棡回去,伊怎麼可能跟被告劉榮棡說認罪 的話他就可以回家了,伊沒有對被告劉榮棡為不正的誘導, 就是依他手機裡面有什麼犯罪事實,對話紀錄其實就很清楚 ,伊也有整理他的販賣時間、次數在筆錄裡面詢問他,讓他 確認,伊也不會強迫被告劉榮棡承認什麼,就是對話紀錄裡 面看到什麼東西,他講什麼,伊就記載在筆錄上等語(見訴



三卷第22至24頁),否認有向被告劉榮棡表示認罪即可回家 之情。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重罪,茍無實際犯行,被 告劉榮棡豈有為求脫免羈押,即隨意招認而自承重罪之理。 況員警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劉榮棡完畢後,曾詢以「以 上所言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經其答以「是。」 ,及詢以「你是否有遭受警方不法對待?」,經其答以「沒 有。」等語,並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將筆錄交由被告劉榮 棡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有上開經被告劉榮棡親 自簽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訴167警二卷第175至176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榮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 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劉榮棡 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俊宇警詢筆錄對被告劉榮棡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 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榮棡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宇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訴167卷一第390頁)。查,證人陳俊宇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部分,是否以價值共1,000元之麻花捲20包作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代價乙節,於警詢時證稱:對員警整理之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均屬實,沒有意見等語( 見訴167警五卷第134至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問附 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是給被告劉榮棡現金,或是以麻花捲 作為代價時,答稱:直接給現金等語,再經詢問為何被告劉



榮棡表示證人陳俊宇該次是給他麻花捲作為交易毒品的對價 時,答稱: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訴167卷三第36至37頁), 可見證人陳俊宇關於上開情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⒊審酌證人陳俊宇於本院證述時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流 逝,且考量證人陳俊宇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係108年10 月間,斯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亦 係提示被告劉榮棡與證人陳俊宇間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陳俊宇 查看,顯係有所本,非有刻意誘導之嫌,有上揭警詢筆錄在 卷可按(見訴167警五卷第134頁),益見證人陳俊宇於製作 上開警詢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遭外力干擾之虞,證 人陳俊宇所為之證述自應具任意性。
 ⒋再證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而觀諸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 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陳俊宇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 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綜上說明,可認證人 陳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 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劉榮 棡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劉榮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俊 宇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㈢被告劉榮棡陳俊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據能力:  被告劉榮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劉榮棡與證人陳俊宇間之對話 紀錄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390頁)。惟按社群網站或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 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 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 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榮棡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乃LINE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 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 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陳俊宇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劉榮 棡之對話等語(見訴167警五卷第134頁,訴167卷三第35頁



),足認卷附之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劉榮棡陳俊宇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 (見訴167卷三第341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 劉榮棡之辯護人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亦非 可採。
二、被告沈光輝蕭凱成何振維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沈光輝、被告蕭凱成、被告何振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67卷一第1 11至113頁,訴167卷三第171至173頁,訴緝卷第6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沈光輝、被告蕭凱成、被 告何振維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沈光輝、被告蕭凱成、被告劉榮棡 及被告何振維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沈光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沈光輝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永順之事實,業據被告沈光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訴167警一卷第2至4頁,訴167卷一第108至109頁、訴 167卷二第149頁,訴167卷三第325頁),核與證人王永順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167卷一第184頁),並有王 永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167警五卷第171至173 頁,訴167卷一第235至239頁)、被告沈光輝王永順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訴167警一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沈光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凱成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蕭凱成固不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償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永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伊與王永順 係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因為合資購買可以以比較低的價格買 到量比較多的毒品,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天是王永順來問 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伊回覆後就沒有下文了,所以當天 就沒有合資成功云云(見訴167卷一第134頁,訴167卷三第3



65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蕭凱成是 與王永順合資購買,應構成幫助施用,附表一編號5部分, 自對話紀錄無從知悉該筆交易是否成功,卷內也無其他證據 足證108年1月2日被告蕭凱成王永順有完成該筆交易,如 法院認定有交付毒品,也是合資購買,蕭凱成王永順1克1 ,300元,便宜200元,可以證明他們合資購買可以壓低價錢 ,被告蕭凱成沒有營利的意圖,亦應構成幫助施用等語(見 訴167卷一第141至147頁,訴167卷三第371頁),為被告蕭 凱成答辯。經查:
 ⒈被告蕭凱成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LINE與證人 王永順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永順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蕭凱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蕭凱成並於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永順之事實 ,業據證人王永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167 卷一第227頁,訴167卷三第211至214頁),復據被告蕭凱成 坦認在卷(見訴167卷一第134至13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 064號函暨所附蕭凱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訴167卷一第329至3 81頁)、王永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167警五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蕭凱成與證人王永順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訴167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5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更正:   證人王永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1日以8,000元向 蕭凱成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一卷第227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1日的LINE對話紀錄是伊跟被 告蕭凱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對話中提到的「兩份」 是指2錢,被告蕭凱成有把2錢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 訴二卷第213頁);被告蕭凱成則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 王永順於筆錄中稱,他於107年12月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一路13樓之1,以新台幣8000元向你購買2錢安非他命,對此 你有無意見?」等語時,答稱:「有,就像我剛剛說的,我 們只是合資,我是跟王永順一起集資購買的」等語,復於員 警提示其與王永順於107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詢問對 話內容係何意時,答稱:「我們談妥一起合資購買,他以新 台幣8000元出資購買2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訴167警一卷第 178至179頁)。互核證人王永順及被告蕭凱成上開供述,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蕭凱成是交付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永順乙節供述一致。復佐以被告蕭凱成王永順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錢為4,000元 ,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載1錢之交易價格為8, 000元,差距懸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蕭凱成與王 永順該次是以8,000元交易1錢之甲基非他命,故應以被告蕭 凱成與證人王永順所述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交易2錢甲基安非 他命方為合理。是以,108年度偵字第22891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2部分,記載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錢,顯然有 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交 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更正:  證人王永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15日以1,100元向 被告蕭凱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167卷一第22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2月15日的LINE對話紀 錄是交易毒品的對話,伊購買1,100元,重量少於1克,蕭凱 成在他的租屋處有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訴167卷二第213至 214頁);被告蕭凱成則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王永順於 筆錄中稱,他於107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13 樓之1,以新台幣1100元向你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對此你有 無意見?」等語時,答稱:「有,我們只是合資,我是跟王 永順一起集資購買的」等語(見訴167警一卷第179頁)。互 核證人王永順及被告蕭凱成上開供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蕭凱成是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乙節供 述一致。復佐以被告蕭凱成王永順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錢約4,000元,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載1錢之交易價格為1,100元,差距懸殊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蕭凱成王永順該次是以1,10 0元交易1錢之甲基非他命,故應以被告蕭凱成與證人王永順 所述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方為合理 。是以,108年度偵字第2289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記載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錢,顯然有誤,在不影 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交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⒋被告蕭凱成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理由如下:
 ⑴證人王永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月2日在被告蕭凱成租 屋處以1,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167卷一第227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LINE對話時,蕭凱成有跟 伊說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300元,只收現金,伊有答應,伊 於108年1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跟蕭凱成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蕭凱成現金1,300元,蕭凱成 也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蕭凱成賣伊的價格比其他 人的價格還低,所以伊應該是一定會去找他拿等語(見訴16 7卷二第202至204頁、第206至208頁),就其有於108年1月2 日向被告蕭凱成購買1,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供 述一致。
⑵復觀之被告蕭凱成王永順於108年1月2日之對話紀錄,其內 容如下:
  王永順:哥、我朋友要調煙、(通話8分57秒)。  蕭凱成:剛剛忘了跟你說1g要$1300,只收現金。  王永順:好。
  蕭凱成:我再拿下去給你、(語音訊息19秒)。  王永順:嗯。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王永順主動向被告蕭凱成表示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蕭凱成表示1公克要1,300元,王永順應 允之,雙方已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達成合意,被告蕭 凱成並表示會拿下去交給王永順,其間嗣後並無取消交易  等類此對話,又證人王永順苟未順利購得毒品,自亦將質問 被告蕭凱成,或表示抱怨、不滿之意,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絲毫未有此情,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蕭凱成於10 8年1月2日確實有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並收 受王永順交付之價金1,300元。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應可 補強證人王永順上開證述內容非虛,應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蕭凱成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並收取王永順交付之1,300 元乙節,亦堪認定。
 ⒌被告蕭凱成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永順之行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永順之行為: 
 ⑴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 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 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 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 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 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同旨)。
 ⑵被告蕭凱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有償交付 毒品之舉,各係基於團購、合資之名義,當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云云。然證人王永順於警詢時均未提及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部分,係與被告蕭凱成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見訴1 67卷一第2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蕭凱成說 伊要調安非他命,他跟伊說多少錢,伊就跟他買,蕭凱成不 會跟伊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來源,伊可能要拿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跟伊說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 伊沒有見過蕭凱成的毒品上手,蕭凱成沒有跟伊表示過要跟 伊一起湊團去買毒品,他只會跟伊說他現在要拿貨,問伊有 沒有要順便拿,伊曾經要詢問毒品來源,想說看能不能認識 ,但是蕭凱成說不方便,所以伊也不會再多問,他賣1,300 元,伊能接受就買,伊不知道蕭凱成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成 本是多少,蕭凱成說的湊團就是問伊要不要調貨,他只是為 了訊息字面上不要那麼明顯說他在販賣毒品,所以用湊團問 伊要不要加入,這是暗號,是要掩飾他在販賣毒品,蕭凱成 未曾跟伊說過需要集資多少錢才能購買毒品等語(見訴167 卷二第20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頁、第212至213頁、第 216頁)。本院再觀諸前述卷附附表一編號2至5之LINE對話 紀錄,均未提及被告蕭凱成取得毒品之具體來源、聯絡方式 或實際進價為何,核與證人王永順前揭審理中證述不清楚被 告蕭凱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對於被告蕭凱成與上游 間購買毒品之洽談過程全然不知,亦未與被告蕭凱成上游有 任何接觸等節相符,足見證人王永順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而可 採信。則證人王永順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購毒時,既 對於被告蕭凱成所交付毒品來源、實際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 無所知,亦無從與被告蕭凱成毒品上游直接聯繫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探詢被告蕭凱成實際毒品進價,堪認被告蕭凱



成係主動向證人王永順提出購買毒品之邀約,或是接受證人 王永順提出購買毒品要約後,進而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 事宜,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永順與更上游 毒品提供者的聯繫,被告蕭凱成對於各次毒品交易之價格、 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已居於毒品交易主 導者、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地位,自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並非單純充當證人王永順與其毒 品上游間之手足、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顯與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再者,證人王 永順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跟蕭凱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通常不會有需要提早跟被告蕭凱成說,等他湊多少的量才能 買到毒品之情形,就是他要賣給伊的量夠,就會說什麼時候 可以去拿,如果他剛好沒有的話,他要去進貨,就會叫伊晚 一點或是隔天等語(見訴167卷二第215至216頁),顯與合 資購買是彼此立於平等地位而共享資訊,並共同討論出資數 額、購買對象、推派何人購買等事項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蕭 凱成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與王永順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順云云,委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王永順說他在外面 市價是1,500元,蕭凱成給他是1公克1,300元,便宜200元, 可證明被告蕭凱成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惟被告蕭凱成既未 提供其所取得毒品之進價及數量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 其說,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為佐證,而難查得被告蕭凱成 向上游取得毒品之交易實情;況利得非僅價差之金額為限, 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又毒品之價格除取決於數 量外,其純度、品質亦影響毒品之價格,相同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能因純度之不同,致交易之價格不同,自無從僅 因被告蕭凱成販賣予王永順之毒品價格,較王永順向他人詢 問之價格為低,即認被告蕭凱成無營利之之意圖,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至證人陳文成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蕭凱成是 否敘述王永順也是合資購買的人之一?」時,答稱:「是」 等語(見訴167卷二第223至224頁),惟於本院詢問:「王 永順蕭凱成之間的毒品往來細節你有無親自看過?」時, 答稱:「沒有」等語(見訴167卷二第228頁),可見證人陳 文成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蕭凱成王永順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情形,僅係聽被告蕭凱成之敘述,而認定被告蕭凱成與王 永順間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據證人陳文成此部 分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蕭凱成之認定。
㈢被告蕭凱成之犯罪事實一、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蕭凱成於108年2月26日18時3分前某時許,與陳文成達成 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文成出資7, 400元,並於同日18時3分後某時許,交付6,200元(扣除先 前陳文成代繳蕭凱成之電話費用1,200元)予被告蕭凱成, 再由被告蕭凱成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時3分後某時許,在陳文成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租屋處,交付重量1錢(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成,以此方式幫助陳文成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成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167警一卷第196至197頁 ,訴167卷一第134頁,訴167卷二第150頁、第199頁,訴167 卷三第325頁),核與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訴167警二卷第21至22頁,訴167卷二第21 7至232頁),並有陳文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16 7警二卷第24至27頁、第31至35頁)、被告蕭凱成與陳文成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167警二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蕭凱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 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凱成就本次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地點,以 7,400元之價格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成。惟查:  ⑴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 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 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 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⑵證人陳文成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蕭凱成108年2月26日之LIN E對話紀錄,是伊有跟他要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7,400 元,扣掉1,200元手機費餘額,伊再給他6,200元就好,於10 8年2月26日在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交 易成功,以7,4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167警 二卷第21至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與蕭凱成 合租在中正一路,伊沒有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就會問蕭凱成要不要一起合資,因為伊跟蕭凱成住同一樓層 ,合資的話方便跟蕭凱成拿毒品,蕭凱成事先會跟伊說合資 購買的重量跟價錢,伊把錢交給蕭凱成,108年2月26日伊與 陳文成之對話紀錄就是要一起合資,伊原本要出7,400元, 因伊曾幫蕭凱成代墊手機費1,200元,所以從中扣除後,伊



只要給蕭凱成6,200元等語(見訴167卷二第218頁、第220至 222頁、第229至230頁), 已改證稱是與被告蕭凱成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證述向被告蕭凱成「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可見其向被告蕭凱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前後 證述已有不一,是證人陳文成先前證述向被告蕭凱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輕信。
 ⑶證人陳文成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2月26日在伊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交易成功,以7,400元購買 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167警二卷第22頁),固未言明 係請被告蕭凱成代購或與被告蕭凱成合資購買。然施用毒品 者委託他人代購毒品(亦可同時包括與他人合資購買情形) 或單純向該他人購買毒品,就施用毒品者而言均屬購買毒品 ,且俱有交付價金、收取毒品之外觀,故施用毒品者未明確 區分,或陳述不精確,而僅泛稱係向該他人購買(交易)毒 品者,並非難以想像。且證人陳文成上開所謂「以7,400元 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被告蕭凱成購買,抑或託 被告代購、合資購買,亦非明確。又被告蕭凱成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辯稱係與證人陳文成合資購買,而被告蕭凱成 上開辯解,與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 (見訴167卷二第218頁、第220至222頁、第229至230頁),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