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清以從事土地仲介為業,緣李秋敏有意出售名下之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遂透過楊家禎 結識陳文清,李秋敏遂與陳文清於民國102年6月3日簽立委 託書,內容略以委由陳文清代理本案土地之買賣議價事宜, 李秋敏並再委由楊家禎與陳文清就該委託書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公證人吳秀琴作成公證(下稱公證委託書),陳文清並 因而取得李秋敏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嗣陳文 清在本案土地尚未過戶前,即基於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 意,於102年6月3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公證委託書上加 註「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等文字,表示李秋敏授權 陳文清辦理本案土地之點交及收取買賣價金,及李秋敏上開 授權內容經公證人吳秀琴公證之意,而變造該私文書(公證 委託書),並於102年6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住商不動產明誠捷運站店」,經由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林崇 德協助,出示前開變造之公證委託書以證明自己得辦理本案 土地之點交及有權收取買賣價金後,以李秋敏代理人身分與 李耀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證人 公證內容之正確性。嗣李秋敏因本案土地糾紛,以陳文清、 李耀恭為民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李耀恭於訴訟進行期間提出前開經變造之公證委託書 為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敏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他二卷第36至39 、86至88頁,他三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23至27、89至90 頁)、證人楊家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4至16頁,他二卷第36至39頁,他三卷第16至19頁 )、證人李耀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他二卷第36至 39頁)、證人林崇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他 二卷第50至51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 李秋敏、被告於102年6月3日提出之認證請求書、經法院公 證之土地買賣委託書、辦理認證事件授權書、證人李秋敏之 印鑑證明各1份(他二卷第74至76反頁)、證人李秋敏提出 被告變造之法院公證委託書1份(他二卷第14至15頁)、被 告庭呈之法院公證委託書1份(他三卷第37至39頁)、證人 李秋敏與被告102年6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警卷第26至29頁)、被告開立予證人李秋敏之國京公司支票 3紙(警卷第30至31頁)、國京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通報拒絕往來日:102.9.13)(他 三卷第2至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 年5月14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360號函1份(重訴影卷第58頁 )、國京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份(警卷 第32頁)、證人李秋敏(代理人:陳文清)與證人李耀恭10 2年6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他二卷第62至67 頁)、證人李秋敏與證人李耀恭102年6月21日簽訂之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他二卷第68至69頁)、102年7月1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重訴影卷第15至17頁)、仁武鄉仁 春段84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份(所有權人:李秋敏)(警 卷第38頁)、仁武區仁春段8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所有權人:李耀恭)(警卷第37頁)、仁武區仁春段849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1份(重訴影卷第13至14頁)、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日104年安信字第149號函1份 (他二卷第46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1份(賣方:陳文清,買方 :李耀恭)(他二卷第47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1份(他二卷第53頁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戶資金控管表1份(重 訴影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
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 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 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將被告之主觀犯意以「偽 造、變造」私文書並列,然被告本件行為,係將「點交、 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等文字添加於本公證委託書,實質 上並未更動原公證委託書係委由被告辦理本案土地議價事 宜之本質,並無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同一性之特徵,揆 諸上開說明,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本私文書製作 人之授權同意,即貿然將「點交、收取價金等相關事宜」 等文字添加於本公證委託書,已損害於公證人作成公證之 正確性;犯罪動機部分,雖被告陳稱此變造行為有經過證 人楊家禎、李耀恭之同意(院卷第94至95、131至132頁) ,惟此節經證人楊家禎、李耀恭於審理時一致否認(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9頁),故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可採 ,其犯罪動機仍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之犯 罪手段,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0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糾紛達成調解(院卷第73頁),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 ,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 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 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為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仲介或代書出示之經變造公 證委託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已交與 仲介或代書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各該仲介或代書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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