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宗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戊○○係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戊○○之父所開設之便當店,因見戊○○偕同 論及婚嫁之甲○○到場,介紹與親友認識,心生不滿,遂當場 向甲○○告知戊○○為其女人,並以手機快速展示某不知名女子 裸露肩膀、手臂睡覺之照片,及不知名男女性交之影片與戊 ○○、甲○○2人觀看,致戊○○、甲○○均誤認己○○持有戊○○之裸 照及性愛影片(己○○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8年8月3日起至同 年月17日止,在高雄市某處,接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戊○○,向戊○○恫稱如附表一所示加害戊○○、 甲○○2人生命、身體、名譽之言詞,戊○○並將內容轉知甲○○ ,致戊○○、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94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1 5至117、129至131頁、訴字卷第167至192頁)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見他字卷第25至9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又被告向戊○○恫稱如附表一所示加害戊○○、甲○○2人生命、身 體、名譽之言詞後,戊○○有將內容轉知甲○○,致戊○○、甲○○ 心生畏懼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68、175、179、183至184頁),起 訴書雖漏載戊○○將被告恫稱之內容轉知甲○○一情,然因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堂兄妹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54頁),核與戊○○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5 頁),是被告與戊○○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戊○○犯恐嚇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自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戊○○ 恫稱如附表一所示加害戊○○、甲○○2人生命、身體、名譽等 言詞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同一機 會及模式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將被告撥打電話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 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戊○○、甲○○2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戊○○另有交往並論及婚嫁之對象甲○○, 竟撥打電話對戊○○恫稱加害戊○○、甲○○2人生命、身體、名 譽之言詞,經由戊○○轉知甲○○後,致戊○○、甲○○均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斟酌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希望我不要離開他,但我曾經告訴過他,我們就是兄 妹關係,我還是有我的人生要走,還是要找對象結婚組家庭 ,這幾年我一直重複跟他說等語(見訴字卷第188頁),被 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與戊○○有感情之糾葛,為戊○○付出甚 多,因情感上受傷才有本案恐嚇之犯行等語(見訴字卷第21 0頁),足見被告對戊○○在情感上有所糾纏,縱多年來戊○○ 已告知拒絕之意,被告仍不罷休,甚而為本件恐嚇犯行,則 考量其犯罪動機、長期以來在感情上不願對戊○○放手之關係 、所恫稱之恐嚇內容涵蓋對戊○○、甲○○2人生命、身體、名 譽等各面向之加害等節,足見其本案恐嚇犯行對戊○○、甲○○ 所造成之危害、內心恐懼程度,實屬甚鉅。兼衡以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05至206 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3日 期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警務佐,並於108年8月13日起改任前鎮分局行政組警 務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家庭、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訊,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8年8月 19日、20日在前鎮分局,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委託不知情之 同事即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葉秉豪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為其查詢甲○○如附表
二所示之相關個人資料,而違法蒐集甲○○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 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前鎮分局勤指中 心業務執掌表、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詢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之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委託同事葉秉豪查詢甲○○之個人資料, 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叔 叔即戊○○之父丁○○之託,因甲○○在跟戊○○交往,想問甲○○有 無通緝或前科等情,所以我就請葉秉豪查一下,查完我就沒 什麼意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 告雖有委託不知情 之同事蒐集甲○○個人資料之行為,惟被 告係因戊○○之父丁○ ○聽聞戊○○有提及甲○○似乎有 前科,故希望被告協助查詢甲 ○○是否有前案紀錄,而被告亦是因為關心戊○○,才會有此委 託他人調查甲○○前案紀錄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欲 侵害甲○○精神、人格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被告既然無任 何「損害他人利益 」之意圖,被告應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41條之犯 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委託同事葉秉豪查詢甲○○之個人資料一情,除被告之 供述外,業經證人葉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第158至159頁)。又依卷附之前鎮分局偵查隊查詢智慧分析 決策支援系統(AI)之查詢資料顯示(見偵卷第41至42頁) ,葉秉豪曾於附表二所載之查詢時間,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AI),查詢如附表二所示甲○○之資料。
㈡有關葉秉豪受託查詢甲○○之個人資料及提供資訊予被告之情 形:
⒈證人葉秉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二之資料是我登入 查詢的,本件是被告委託我查的,被告說要看這個人是否有 被通緝或刑案資料,第1天(即指108年8月19日)的時候我 就以「甲○○」去查詢,稍微點進去看發現並沒有通緝,查詢 紀錄顯示查詢3次,是因為只要有點到就有查詢之紀錄,後 來我跟被告告知查詢結果並無通緝,至於有無刑案紀錄,我 印象中好像是有,但內容是什麼已經忘記了,我告以可能有 前科;隔天因為被告說要確認看看是否真的沒有通緝,所以 我於第2天(即指108年8月20日)又有登入,登入後有很多 選項可以點進去看,查詢內容「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 人員狀態-出境、入監、人員基本資料」等都是在旁邊,用 游標點一下就會顯示,這次因為被告有拜託我看仔細是不是 真的沒有通緝,所以我就有點進去看上述之查詢內容,看這 個人的情況大概是怎麼樣,但看完後我只有口頭跟被告說真 的沒有通緝,有關甲○○的身分證、地址等其他資訊我通通沒 有告訴被告,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紙本或讓被告前來抄錄等語 (見訴字卷第158至166頁)。則依證人葉秉豪之證述內容, 其係受被告委託查詢甲○○有無通緝或前案紀錄,而於108年8 月19日及20日以關鍵字「甲○○」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查詢,又其固於108年8月20日曾點選登入後畫面內之 「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出境、入監、人員 基本資料」等頁籤並觀看內容,然僅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 甲○○並無通緝紀錄,及甲○○之前科情形。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19日、20 日前,就已經知道甲○○的個人資料了,因為我弟弟跟我說, 被告要找他一起去○○市○○街,且被告告訴我,他已經把甲○○ 的資料全部查過一遍,包括他弟弟、母親的姓名都有講出來 等語(見訴字卷第19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戊○○於108年8月19日、20日前,就曾說過被告知道我的住 址在○○市○○街,且也知道我母親及弟弟的姓名等資料等語( 見訴字卷第177至178頁)。亦即渠2人均證稱被告於108年8 月19日、20日前,業已知悉甲○○之住址、親友姓名等資料。 ⒊是以,證人葉秉豪雖於查詢時,有點選察看甲○○之親友網脈 、基本資料等個人資訊,然證人葉秉豪既然證稱,其並未將 該等資訊告知被告,且依證人戊○○、甲○○之證詞,被告於10 8年8月19日、20日即葉秉豪查詢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前,已然 知悉甲○○之住址及親友姓名等資料,則證人葉秉豪如前證稱 其於查詢後,僅有口頭將甲○○並無通緝及甲○○之前科情形告
知被告,並未提供甲○○之其他個人資料一節,堪認屬實。 ⒋至證人葉秉豪雖證稱,其向被告稱甲○○有前科,但又稱其對 於刑案紀錄之內容已無印象一情(見訴字卷第161頁),而 依證人甲○○證稱:我完全沒有犯罪紀錄,也不曾被他人提告 ,亦未曾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應該是完全沒有刑案資料等 語(見訴字卷第169頁),足見證人葉秉豪就此部分應有記 憶疏誤,甲○○應係無前案紀錄之情形。承上,本件證人葉秉 豪受託查詢後向被告所告知之資訊,應係甲○○並無通緝、亦 無前科紀錄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係違法蒐集一般個人資料:
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 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 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 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 ,甚且於符合法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 ,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甚 明。簡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 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 處理或利用。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 「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是以,本 件被告固委託證人葉秉豪查詢甲○○之通緝及前案資料,然因 查得結果甲○○並未遭通緝,亦無前科,是該等個人資料即非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亦即非 特種個人資料,而僅屬一般個人資料。再者,被告以上述委 託證人葉秉豪查詢、且經證人葉秉豪口頭告知之方式,取得 甲○○並無遭通緝、亦無前科等一般個人資料,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取得之一般個人資料加以處理或利用之 行為,是被告委託證人葉秉豪查詢而取得上述甲○○一般個人 資料之行為,應評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 「蒐集」。復核被告蒐集甲○○之前揭一般個人資料,均不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應有違反同法
第19條之規定。
㈣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 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客觀 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 當之,而此危險是否存在及其證明與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 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之因果關係為根據, 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故就是否該 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 統所指之危險即可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有關被告委請葉秉豪蒐集甲○○之通緝及前科紀錄等一般個人 資料之行為,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戊○○之父丁○○委託,始會蒐集甲○○之前揭 個人資料,且提出其與丁○○間之對話錄影光碟為佐。前述光 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對丁○○提問「叔叔阿,你家那 個甲○○是不是你叫我去查的」、「阿我查完也沒什麼,甲○○ 那查一查也沒什麼啊」、「你叫我查有沒有犯罪拉,有沒有 前科,有沒有通緝,這樣而已啦,對嘛,是不是你叫我查的 」時,丁○○均答稱「黑」、「黑啦」(臺語)等語,有本院 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 182、219頁)。然,證人丁○○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判程序 到庭作證時,經本院點呼問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其均無法回答,戊○○亦 稱丁○○有嚴重重聽,則依本院當庭觀察丁○○之狀況,其應有 聽力障礙情形無訛,是以,被告於上開與丁○○之對話過程中 ,對丁○○進行連串之提問,丁○○究能否聽見並瞭解被告所述 內容,尚非無疑;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7月28日帶甲○○回屏東見丁○○之後,丁○○從來沒有說過他 覺得甲○○是壞人或問他有什麼前科,後來因為發生被告所做 的事情,所以我就跟我父親說我不結婚了等語(見訴字卷第
185、189至190頁),從而,丁○○既未質疑過甲○○之素行, 且戊○○當時亦稱不與甲○○結婚等情,實難認丁○○有何請求被 告查詢甲○○之通緝及前科情形之動機。何況,依本院前揭判 決有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戊○○恫稱之恐嚇內容,被告 於108年8月4日之對話中,即有稱「我查他不行嗎?他是否 有...從頭到尾給他查證一遍,我還有往上查吔..」等語, 且於接下來之對話中,尚有稱:「其實他是我的獵物」、「 我會跟他同歸於盡的」、「...然後我不會讓他好過」、「 我會讓他這段時間痛苦」、「我會讓甲○○嚐到後果,你放心 」、「(戊○○:你不要再傷害他了)沒有不傷害他的,我做 得很漂亮,你放心」、「原來你們倆還在一起,不是他死就 是我亡,你就等著看好戲吧,戊○○」等語(詳見附表一), 堪認被告本即有蒐集甲○○個人資料之意,且表達欲報復甲○○ 、對甲○○不利,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 集甲○○之一般個人資料,應係基於損害甲○○利益之意圖而為 。
⒉有關被告之上述蒐集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固意圖損害甲○○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 定,蒐集上揭甲○○之一般個人資料,業如前述,然,被告蒐 集所得之資訊,係甲○○並未遭通緝、亦無前科紀錄,於此情 形下,被告應無對外宣稱甲○○係無不良素行之人的實益,縱 若如是,亦無法對甲○○之名譽權或何其他權利造成損害,則 被告不法蒐集甲○○個人資料之行為,難認有發生侵害甲○○可 受法律保護利益之可能性,而不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從而,本件尚不得對被告繩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責,更無從論被告身為公務員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部分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恐嚇時間 恐嚇內容 1 108年8月3日 我說過了我捍衛我的權利,這是我應該要做的,但是我不是要讓你看,包括錄影片他看到十幾片中的兩片而已。 他就會去臺北那邊,我知道姓○的不多,我看只有一戶而已。 2 108年8月4日 我告訴你,我是沒問題啦,我沒有什麼目不目的的問題,我會讓他很難過。 只有開始沒有結束,我們只有開始,沒有結束,一切只有開始沒有結束,給我記住這句話,不管你在哪裡,你逃到國外去,我傾家蕩產我無所謂,我會出去找妳,我就把我所有東西玩完,把我東西玩完。 我知道我說過了,這樣的結論下去不是你死就是我亡。 我說過了,我會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做 這一件事情,我去找他的事情,不用經過你的同意,或許我會遇到他媽媽,我會跟他講清楚 不管如何,我還是會去,你講這種話...我上個禮拜本來就會到臺北去找他啦,要去工作的地方找他,他再回去臺北那更好找,那我接著就去那邊找他們就好了,去他家,我去找他算帳。 我現在講的話,我會全部拿出來所有全部,我會把全部的所有的東西,因為我都寄在雲端嘛,我不管丟不丟掉,我雲端裡面早就有,我所有的東西都丟在雲端裡面。 我可以好好處理他一下,我跟他約。 我查他不行嗎?他是否有…從頭到尾給他查證一遍,我還有往上查吔,我還有一件事情,沒有告訴妳而已,戊○○,我不想讓妳知道。 那我會去找他。 3 108年8月12日 我那天本來要去找他,把他打下去我告訴你。 我要找他算帳一下 我要把他作息時間都列好了 (戊○○:你時間多的很,那是你的事,請你不要再傷害他了)那是不可能的,我告訴你。 (戊○○:你為什麼一定要抓著他不放阿?)告訴你啊,戊○○,今天的獵物我要把它撕裂了,就這樣。 其實他是我的獵物 我會跟他同歸於盡的,你放心啦 我會把東西都弄好,我一定會做,記住。 我都已經說了,沒有什麼事情會難倒己○○,我是真的是很壞很壞的胚子,你要把我劣根性拿出來,我就全部還給你看,什麼叫劣根性,OK,好啦。 我要讓他知道,他踏到我的世界來,就是毀滅了我,然後我不會讓他好過。 寧可玉碎也不能瓦全 我說過了,寧可玉碎不可瓦全阿,就這樣,要死大家一起死啊,你死我也跟著你死,就這樣,好啦,我的心都已經破碎了。 我會讓他這段時間痛苦 4 108年8月17日 我會讓甲○○嚐到後果,你放心 (戊○○:所以你的意思就算說以後我有對象,你還是會這麼對我嗎?)我百分之兩百這樣做。我已經把所有的東西什麼都在上傳在上面,在雲端,我告訴你,我上次就跟你說過了,沒關係,好,我懂,我懂你的意思,我瞭解你,你要這樣子對我。 我現在已經沒有什麼快樂,我也沒有什麼好奢求,你要毀了我很快,OK的啦,但是我毀了你,這是你造成的 好,從現在開始,我們就劃下句點,開始戰爭,我也戰戰兢兢地,我守株待兔地等著你的回應。 我說過了,你要文我是沒辦法,但是我要武,也許我可以做得到,你要這樣跟我對質OK?我聽懂了,你就放馬過來,你就放馬過來,我隨時等著你放馬過來。 (戊○○:你不要再傷害他了)沒有不傷害他的,我做得很漂亮,你放心。 (戊○○:你為了不讓我離開你,你就一直不斷地威脅我,要嘛你就要把那一些那個影片散布給那個,要不就要給家裡他們,給家裡的人知道,要嘛你就要傳到什麼,你就要傳到讓大家知道,要嘛你就要找我的同學,要嘛就要找我周邊的人到我公司,不然就要找我的長官,找我的同事,我已經快要崩潰了,你懂嗎?)你說對了,我現在應該,我應該禮拜一,我覺得這是一個目標呢,你提醒我了,謝謝。 5 108年8月17日 (語音留言) 原來你跟同事原來還在連絡,我告訴你,戊○○,你既然要讓己○○犯了大錯,那我就會犯錯,今天你要這樣子的話,我也不會放過他,既然那這樣子,既然兩個可以好好去享受,那我,你丟了我,我不可能放過你,我要你身敗名裂的,戊○○。 原來你們倆還在一起,不是他死就是我亡,你就等著看好戲吧,戊○○。
附表二: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內容 1 108年8月19日19時46分許 智慧情資搜尋(查人),查詢關鍵字:甲○○。 2 108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 同上(查詢3次)。 3 108年8月20日13時6分許 同上。 4 108年8月20日13時7分許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姓名-甲○○、身分證號-**********(詳卷) 5 108年8月20日13時8分許 親友網脈、過去一年親等、人員狀態-出境、入監 6 108年8月20日13時9分許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姓名-甲○○、身分證號-**********(詳卷) 7 108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 雙向通聯網脈、關係強度、人員狀態-出境、入監 8 108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姓名-甲○○、身分證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