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洢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許恬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友人,丙○○則與黃桂張等人共同基於使少年與 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自民 國108年8月20日起,容留離家之代號AV000-Z000000000之未 成年少女(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光養生館」內,為性交易 以營利(丙○○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詎甲○約自108年11月19日前一週起,因罹患發燒、急性扁 桃腺炎等症狀而欲就醫診治,惟甲○無足夠資力以自費身分 就診,亦擔憂如以自己之健保身分就診,將遭家人或員警發 現其逃家從事上開性交易之情,乃商請丙○○出面向他人借用 健保卡,俾能冒用他人名義及健保身分就診。丙○○及甲○均 明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 或身分證件,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丙○○亦明知甲○當時仍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為避免甲○以自己之健保卡就醫,恐 遭發現其容留甲○性交易之情,仍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丙○○於10 8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6時9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星光養 生館內舉辦之某不詳人士生日宴會上,向年紀與甲○相仿但 不知情之戊○○表示欲借用戊○○真實之健保卡1張(戊○○部分 另為無罪諭知)後,㈠丙○○於108年11月19日陪同甲○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醫院,由甲○持戊○○之上開健保 卡佯裝戊○○本人,並單獨在大東醫院病歷資料內之「個人資 料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戊○○」之署名1 枚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述真實之戊○○健保卡持向不知 情之大東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致大東醫院之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甲○即為戊○○,因此刷取戊○○之健保卡,並同意甲○以 健保身分就診,未以自費身分收取醫療費用,以此方式詐得 免以自費身分支付新臺幣(下同)1,248元醫療費用,而僅 需以健保身分支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合計300元此一費用節 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另單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部分,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㈡甲○就診後仍未痊癒,丙 ○○再於同年月20日陪同甲○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由甲○持戊 ○○之上開健保卡佯裝戊○○本人,並單獨在病歷資料內之「提 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及 「住院身份檢核表」中「病人簽名欄」分別偽簽「戊○○」之 署名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述真實之戊○○健保 卡持向不知情之醫院人員而行使之,致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甲○即為戊○○,而刷取戊○○之健保卡,並同意甲○以健 保身分就診而著手施用詐術,然因員警於同年月27日至病房 辦理逃家協尋調查時,發現甲○冒用戊○○健保身分住院乙情 ,始更改為甲○之健保身分住院,因而未遂(甲○另單獨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容留為性交易案件 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3、65頁、第103至104頁、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丙○○固坦承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為甲○向戊○○借用真實之健保卡1張,並分別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陪同甲○前往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 ,由甲○持戊○○之健保卡佯裝戊○○本人,使各該醫院均刷取 戊○○之健保卡,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暨甲○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住院期間遭警查獲始更改為其本人之健保身分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因為甲○ 說她逃家,怕用自己的健保卡去看病會被發現,所以拜託我 幫她借健保卡,我也怕因為她是未滿18歲少年而導致我被牽 扯到,加上看她一直生病很可憐,我才去幫她借健保卡,沒 有要詐欺醫院或健保局的意思。何況甲○與戊○○2人在當時都 具備健保資格,2人依健保身分就診所需支付之金額也相同 ,可見縱使甲○以戊○○之健保卡就診,也不會使醫療院所或 健保署將不具健保身分之人誤為有健保身分之人而提供保險 醫療給付,健保署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亦相同,醫院或健保 局更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㈠、丙○○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3頁、第107至108頁、第116至120頁、第122、274頁) ,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7、276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第132至137頁)均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病 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6日回函〔見11 0年度偵字第8575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4頁、本院卷第3 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認定丙○○確有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為甲○借得戊○○之健保 卡後,讓甲○佯裝戊○○本人,使上開醫療院所均誤認甲○為戊 ○○,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因而分別該當詐欺得利既遂 與未遂犯行之理由:
1、刑法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 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者,即足構成,不因有無造成被害人財產的實質減少而異其 評價。而本罪之客體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均屬之。又:
⑴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 對象就醫時,查核其健保卡,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 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追還;保險對 象至特約醫院,應繳驗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國民身分證或其 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 繳驗;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 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 費用,並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保險對象依 前項規定接受醫療服務,於該次就醫之日起10日內(不含例 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本人依 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應繳驗之文件;其有不符時,應拒絕其 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款、第69條 前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⑵縱據前開規定,可知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就診時,本應繳驗 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卡之真實 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即應拒 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 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象因故未 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固應先行 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自費身分 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之文件後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部分負擔 )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險對象而 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 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而 應如同未能繳驗健保卡之保險對象般,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 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 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 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 就診,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未能查核出而拒絕以 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嗣後又未補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自屬 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 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查:
⑴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發燒很多天,已經有先以自費 方式去黃榮隆診所就診多次,因為我當時逃家怕被找到,所 以不想用自己的健保卡,但看診後都沒有痊癒,我就想要去 大醫院看,但我又怕去大醫院看病會花比較多錢,我的錢可 能不夠自費,我才問丙○○可否幫我借別人的健保卡來用,實 際上我拿別人的健保卡看病我也很害怕,我也擔心這樣不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第132至133頁、第139頁) 。
⑵丙○○於本院則供稱:當時甲○說她逃家怕被發現,不能用自己 的健保卡,我有跟她說那就自費看診,所以甲○之前在黃榮 隆診所看診都是她自己自費,但她後來嫌大東醫院太貴,才 拜託我幫她借健保卡,我知道不可以使用他人的健保卡看病 ,也知道她如果拿別人的健保卡去看病,就不用自費,但一 方面我怕她用自己的健保卡會被發現,也會牽連到我,他方 面看她一直生病很可憐,所以我還是幫她借了,我會向戊○○ 借是因為她的年紀和甲○比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第121頁、第274至275頁、第277至278頁)。 ⑶縱據甲○及丙○○所述,並參諸黃榮隆109年11月16日答覆書稱 甲○確於108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以自費方式在 該診所看診12次(見他字卷第57頁),可知2人均知悉甲○就 診本應提出其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診,若不願 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看診,然因甲○恐自 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又憚於使用自己之健保卡看診, 丙○○方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為之向年紀相仿之戊○○借得 健保卡後,讓甲○得持戊○○之健保卡,佯裝為戊○○本人以健 保身分就診,並使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未能查核出甲 ○冒用戊○○名義就診,而同意甲○以健保身分就診,自足使甲 ○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 於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因甲○及丙○○同時出於避免甲○遭警查 獲而牽連丙○○之動機而有異,丙○○辯稱並無詐欺醫院之犯意 ,尚無可採。再佐以甲○使用戊○○之健保卡至大東醫院就診 ,當次因有使用健保卡,自行負擔之費用僅有急診掛號費15 0元、部分負擔150元,若甲○未帶健保卡就醫,該次看診會 先暫收健保部分費用1,248元。如經查證確有甲○冒用他人健 保卡就醫之情事,健保署亦將依民眾冒用健保卡就醫處理原 則,追還醫療費用,有大東醫院111年3月1日回函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6日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第193頁),足徵甲○至大東醫院就診部分,確 已實際獲得免繳自費之1,248元,而僅需繳納300元之費用節 省利益,當已既遂。至甲○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部分,甲○
雖已對醫院人員施用詐術,並使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而刷取戊 ○○之健保卡,同意甲○以健保身分看診、住院,但因警察辦 理逃家協尋而於11月27日在病房查獲甲○,甲○承認冒用戊○○ 身分及健保卡辦理住院,經甲○母親到院出示甲○之健保卡重 新更改身分,而未以戊○○之身分申請門診及住診等醫療費用 ,有上揭健保署111年1月6日回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2 月18日回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頁),可徵甲○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診部分,甲○於實際獲得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 不法利益前,即已遭查獲而更正健保身分,未能得此節省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雖認甲○與丙○ ○所詐得者為「就診」之不法利益,然此見解顯與上開法律 規定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相對於自費就診所節省 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更正事實欄一㈡之犯 行應僅止於未遂(見本院卷第153頁),附予敘明。 3、甲○於本案事發期間並無退保或停保,亦無暫行停止保險給 付之情事,且依大東醫院申報之醫療服務內容觀之,甲○與 戊○○均無減免部分負擔之資格,故甲○如持戊○○之健保卡就 醫,該次診療之保險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均相同,且健保費 核計係依投保身分別而定,故冒用行為不影響其2人後續保 費之計收等情,固有上揭健保署111年1月6日回函可證,丙○ ○之辯護人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3號及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為據,認各該判決所持見解,均為 :冒用他人健保身分之人,本身如有權利得以健保身分就診 ,即乏以他人健保卡就醫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又非以詐 術取得健保身分,在冒用人與被冒用人得享有之保險給付相 同時,以被冒用人名義就診之費用,並不會低於以冒用人名 義就診之費用,醫療院所及健保署即不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冒用者亦未因此牟取二者間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281 至282頁)。姑不論辯護人所引各判決,是否對本院有拘束 力,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非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條文字與刑法第342條、第3 55條等明顯有別,雖得利之同時常伴隨他人之損害,但究非 以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為必要,故凡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 ,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不問是 否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行為人施用詐術取得可不法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縱有依約給付合乎行情 之租金,仍不因此易其評價),辯護意旨認詐欺得利罪以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已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
再者,辯護人所引判決,無非係認僅無健保身分之人以詐術 取得健保身分就醫之情形,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但個 案之行為人是否有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應個案認定,無 所謂「既同有此身分,即必然乏冒用他人身分獲取不法利益 意圖」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況各該判決所持見解是否合於前 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對於健保卡之繳 驗、查核、未能繳驗時之收費、退費等之明文規定,實非無 疑,更未見各該判決說明違反法律規定使用健保卡而取得之 財產上利益,何以不足夠成「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理由,本 院自難贊同,上開辯護意旨,亦同無可採。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同 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意欲外,另 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同犯罪,而 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件與共同正 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共同正犯無 法成立。換言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 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 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 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 犯性,而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3人以上共同犯之,固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所謂共同犯罪意思之 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所謂默示之合致, 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 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 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不僅有3人以上明示謀議之謀議經 過及謀議內容,均須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外,如認係默示 之合致,同須有相關之言語、舉動、表示或其他情事經證明 存在,並得依社會通常觀念,間接推知此等表示或情事之意 思,始足認定行為者間有默示的意思合致。查: 1、甲○及丙○○均明知甲○應繳驗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 就醫,否則即應以自費身分就醫,卻仍共同基於使甲○取得 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明示犯意聯絡,由丙 ○○向戊○○借得健保卡後交予甲○,使甲○施用上開詐術,而分
別向大東醫院詐得費用節省之利益,及著手於向國軍高雄總 醫院施用詐術而未遂,均已認定如前,其2人就事實欄所載 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52號裁 定,固以:離家出走之少女遭賣淫集團控制以從事性交易等 非法行為,本非罕見之事,而甲○於行為時年僅17歲,智識 未深,獨自離家在外孤立無援,遭丙○○收留並利用以從事性 交易行為,則丙○○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等非法行為而嚴格監 控甲○行動,亦非不可能,從而甲○所辯其因行動遭丙○○監控 ,唯恐遭受不利,始遵照丙○○指示持用戊○○健保卡就醫等節 ,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等旨,裁定不付審理,有該案裁 定附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 核對無誤(已燒錄電子卷證附卷),然少年保護事件調查程 序本有其保護少年之宗旨,採證認事之標準即與一般刑事訴 訟案件有異,況本案與該案均係依調查證據結果獨立認定, 互不隸屬,本院即不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仍得認定丙○○與 甲○為上開詐欺得利既遂與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2、另甲○就診時,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文書內簽立戊○○之署名後 向醫院人員行使之,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並有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可 參,然甲○於本院亦同時證稱:丙○○帶我去大東醫院、國軍 高雄總醫院就診時,都是我自己拿戊○○的健保卡出來掛號, 病歷資料內「戊○○」的簽名也都是我簽的,我沒有問過戊○○ 我可否簽他的名字,戊○○也沒有同意我可以簽她的名字,丙 ○○是直到後來醫院說要有家人同意時,她才叫我跟醫院說我 父母都在國外,看她可否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丙○○、戊○○於本院亦均供稱:丙○○向戊○○借用健保卡時 ,沒有提到可能會在病歷資料上簽戊○○名字一事,丙○○拿健 保卡給甲○時,也沒有叫甲○先看一下戊○○平常簽名的樣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115、116、121頁),可見丙○○僅計畫 為甲○借得戊○○之健保卡,未曾意識到甲○就診時可能必須簽 署戊○○之姓名,而事先取得戊○○之同意或讓甲○熟悉戊○○之 筆跡,即難認丙○○與甲○就甲○將冒用戊○○之名義偽造各該私 文書並行使一事,亦有犯意聯絡,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甲○ 偽簽戊○○姓名時,丙○○有何言語或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知悉 並同意甲○偽簽戊○○姓名,是即令甲○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亦無從令丙○○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檢察官亦同此 見解,併予敘明。
3、再者,公訴意旨雖認戊○○與丙○○、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等語,惟丙○○於本院
證稱:戊○○只是我朋友,不是星光養生館的員工,她當天只 是來星光養生館參加生日宴會,所以她不認識甲○,我是因 為戊○○跟甲○的年紀比較接近我才跟她借,我跟戊○○借健保 卡時甲○雖然在場,但我沒有介紹她們2人認識,也沒跟戊○○ 說我是幫甲○借健保卡,戊○○也是把健保卡直接交給我,不 是交給甲○,戊○○跟甲○當時並沒有講到話,我事後也沒有跟 戊○○說健保卡是甲○拿去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9、121、122頁);甲○於本院亦證稱 :丙○○在星光養生館跟戊○○借健保卡時我也在場,我不記得 當時丙○○有無介紹我和戊○○認識,但我只有在那次宴會上看 過戊○○,而且我當時沒有跟她講到話,我只是自己猜測丙○○ 應該會跟戊○○講是我要借健保卡,所以我警詢、偵訊時才說 戊○○都知道是我要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綜 據其2人之證述,可知戊○○與甲○並不認識,戊○○亦非星光養 生館員工,借用健保卡之當日,則係由丙○○出面向戊○○洽借 ,甲○當時雖然在場,但丙○○並未介紹其與戊○○認識,2人更 無交談,戊○○亦係將健保卡直接交付予丙○○而非甲○,除已 難認戊○○知悉或預見甲○為少年外,戊○○是否知悉其出借之 健保卡實係供甲○使用,同非毫無疑問。甲○於警詢、偵訊時 固均證稱:戊○○知道健保卡是要借給我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21、52頁),然衡情甲○與戊○○既不相識,如戊○○知悉其健 保卡將借予不認識之甲○使用,應至少會稍加詢問借用之人 與目的,不至於毫無戒心即交付健保卡,故戊○○辯稱其以為 是丙○○要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261頁),即非毫無可 採。況丙○○向戊○○洽借時甲○既在場,丙○○如確向戊○○表明 係甲○欲借用,理應一併介紹2人認識,如此方可增加戊○○同 意出借健保卡予甲○之意願,故甲○及戊○○當日既未有任何交 談,應可認定丙○○所稱其並未表明是幫甲○借健保卡一語, 較為可採,甲○於審理時復已證稱其警詢、偵訊時所證上情 僅係出於自身臆測,應可認定戊○○主觀上確實認為係丙○○向 其借用健保卡。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戊○○清楚知悉或已預 見丙○○所洽借之健保卡,實係欲轉供甲○使用,及甲○係因不 欲以自費方式就診,方欲假冒他人健保身分以節省自費就醫 支出,而有為甲○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將甲○、丙○○前揭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共同詐得節省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詐欺得利既遂與 未遂犯行,已難令其共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罪責。 4、而戊○○固未曾詢問丙○○向其借用健保卡之目的、用途及期間 ,復未約定何時應歸還健保卡,更於出借後從未向丙○○索回 其健保卡,直至隔年7月間為申請振興券,方因而申請補辦
新卡,業據戊○○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第57、276頁、第278 至279頁)及丙○○、甲○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116、121、1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0年3月25日回函在卷(見他字卷第69頁),戊○○此舉無論是 否可認定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故意(詳後述),戊○○既 僅能認知係其友人丙○○洽借健保卡而輕易出借,依社會通常 觀念,仍難間接推知其有意以此方式與甲○、丙○○共同參與 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有默示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 戊○○單純出借健保卡之行為,更難評價為分擔詐欺得利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 足證明戊○○與甲○、丙○○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僅甲○、丙○○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戊○○則無須 對此犯行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丙○○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丙○○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丙○○,以維其權 益(見本院卷第59、104、260頁),至起訴意旨誤認事實欄 一㈡所為,亦已取得就診之不法利益而既遂,顯有誤會,已 詳述如前,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犯。丙○○與甲○就 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前 已認定丙○○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已明知甲○為未滿1 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丙○○所犯事實欄一㈡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丙○○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 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丙○○為智識正常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毫無守法 觀念,明知甲○年紀尚輕,又逃家從事性交易而無足夠資力 自費就診,竟不循正當管道協助甲○延醫診治或覓得就診所 需費用,反為避免甲○以自己健保身分就診,如遭查獲將受 牽連,即應甲○之請求而洽借戊○○之健保卡,使甲○得冒用戊 ○○之健保身分就診,詐得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利益,造成大 東醫院可能遭健保署追回醫療費用之損失,及大東醫院、國 軍高雄總醫院需更正相關健保及醫療紀錄之不便,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於本 案審理期間雖曾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102頁), 嗣又改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難認已明瞭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並確有反省改過之意,又有毒品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念及其係 被動依甲○之請託而洽借戊○○之健保卡,並非主動起意犯本 案之罪,過程中僅分擔洽借並交付健保卡之犯行,更未從此 犯行中實際獲取任何利益,難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已達惡劣 之程度,況其與甲○共同詐得免繳大東醫院自費醫療費用之 金額不高,國軍高雄總醫院亦已及時更正健保身分,均未對 各該醫院造成重大損失或不便,論告意旨認丙○○為強迫賣淫 而強迫甲○,惡性顯然重大,應判處不低於加重詐欺之刑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尚有誤會,暨其為國中肄業, 目前待業中、靠配偶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因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本刑不 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 易刑處分,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丙○○與甲○共同犯事實欄所載2罪之時間雖甚為密接,犯 罪手法亦相近,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但2次犯行之被害人並 不相同,更已造成大東醫院可能因此遭健保署追回醫療費用 之損害,仍足以對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其整體 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 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甲○遭容留於星光養生館期間,無論係自費或以健保身分就 診,相關費用均由甲○自行支出,業據丙○○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7、112、117、277頁),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6頁),堪認甲○向大東醫院所詐 得者為其本人免繳自費醫療費用之利益,卷內證物復無從證 明丙○○有因此實際分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無從諭知沒 收。
㈡、犯罪工具
丙○○借得者為戊○○之健保卡,已認定如前。又丙○○於本院已 供稱:我把健保卡交給甲○後,甲○就沒有還給我,健保卡都 放在她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2頁、第275至276頁) ;甲○於本院亦證稱:事實欄所載2次就診,都是我自己拿健 保卡出來掛號,健保卡一直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頁),可見該健保卡雖為丙○○及甲○用以犯事實欄所載 各次犯行之犯罪工具,但該健保卡並非丙○○所有,丙○○對之 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於丙○○本案罪刑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與丙 ○○、甲○共同意圖為甲○之不法利益,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某 時,在上開養生館內由被告戊○○將其健保卡交給丙○○,丙○○ 再轉交給甲○,而為前述事實欄所載行為。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嫌(共2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故幫助犯必須 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認識或其所認識之 內容,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所不同,則欠缺幫助故意。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丙○○ 、甲○所為丙○○有向戊○○借用健保卡就診,戊○○亦知悉健保 卡係甲○欲使用之證述,及前揭各次就診及刷取健保卡之紀 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出借健保卡予丙○○, 當時並未詢問借用健保卡之目的、用途及期間,復未約定何 時應歸還健保卡,更於出借後從未向丙○○索回其健保卡,直 至隔年7月間為申請振興券,方因而申請補辦新卡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 也不知她年紀,我只以為是丙○○要跟我借健保卡,我完全沒 有和他們一起詐騙醫院之意思,我當時是因為年紀輕,也沒 有多想,所以什麼都沒問就借她了,後來也就沒跟丙○○聯絡 ,所以一直沒要回卡片,如果不是因為申請振興券要用到, 我可能也不會去補辦等語。辯護人則為之以上載同具健保資 格之人冒用他人健保身分就診,不應構成詐欺得利之法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