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3號
KSDM,110,訴,74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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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具 保 人 郭栢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由具保人乙○○提出繳納一節 ,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3號審理,然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並 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等節,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函稿、拘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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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