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5號
KSDM,110,訴,16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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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維


柯峻壕


林亦辰


戴榮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峻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亦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德無罪。
事 實
一、戴榮德李建宇林崇偉於民國109年8月10日0時40分,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打麻將,戴榮德李建宇因細故 發生爭執,戴榮德不滿李建宇翻桌嗆聲,電聯王民維到場, 王民維則約同柯峻壕、林亦辰於同日0時45分到上址,王民 維、柯峻壕、林亦辰到場後與李建宇發生口角爭執,王民維 、柯峻壕、林亦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 持現場之牌尺、音響、拖把、安全帽等工具,共同毆打李建 宇,致李建宇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峻壕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李 建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建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李建宇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之部分(見偵卷第30-31頁),被告柯峻壕 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161-162、414 頁、本院卷二第6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柯峻壕雖爭執告訴人妹妹李秀君所提出其與被告王民 維之對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0年10月14日 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 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民維、林亦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民維、林亦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有證人李建宇李秀君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38頁;偵卷第30-31頁 ;本院卷二第109-111、117-118頁)及證人林崇偉於偵查時 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55-56 、63頁;本院卷一第156-161頁),足認被告王民維、林亦 辰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柯峻壕部分:
 ⒈訊據被告柯峻壕雖坦承有與被告王民維、林亦辰一同至現場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毆 打李建宇云云。經查:
⒉被告戴榮德與告訴人、林崇偉於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 爭執,電聯被告王民維到場,被告王民維則約同被告柯峻壕 、林亦辰於同日0時45分到上址,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 亦辰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榮 德、王民維、林亦辰陳述在案(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 411-412頁、本院卷二第120、123-124、136頁),且經證人 李建宇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10、112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柯峻壕有無與被告王民維、林亦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 節,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除了戴榮德沒有打 我之外,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3人都有打我,用拳頭及 好神拖鋁棍、安全帽、牌尺、音響等工具打我,當天是戴榮 德叫他們過來,他們一上來講沒幾句話就動手了,我後來去 驗傷的傷勢就是他們打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 );其於偵查時亦證稱:戴榮德叫他朋友、柯峻壕、林亦辰 來,戴榮德沒有打我,是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3人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同案被告戴榮德於偵查時亦曾證稱 :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有跟李建宇發生拉扯,有人拿牌 尺打李建宇,我沒有想到會打起來,我沒有阻止王民維3人 打李建宇等語(見偵卷第31頁),衡諸告訴人為實際在場之 人,對現場狀況理應知悉甚詳,且其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 致,又被告柯峻壕係當日前往為同案被告戴榮德助陣之人, 同案被告戴榮德並無誣陷被告柯峻壕之動機,亦證稱被告柯 峻壕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與告訴人證述可以勾稽,足認被 告柯峻壕確有與被告王民維、林亦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復對照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在 被告王民維與告訴人妹妹李秀君之對話中,被告王民維提及 「昨天是我們搞清楚事情了我們才有動手」、「我們只有三 個人打他喔」、「我們只有三個人…我問你,那為什麼昨天



我們三個叫他站著在檢查他全身的時候完全都沒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可見被告王民維多次提及當日 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為3人,益徵被告柯峻壕確有與被告王民 維、林亦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柯峻壕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柯峻壕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 亦辰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王民維、林亦辰坦承犯 罪;被告柯峻壕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雖被告均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 解,並參酌其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王民維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被告柯峻壕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亦辰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 、後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榮德與告訴人李建宇林崇偉於109 年8月10日0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打麻將, 被告戴榮德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戴榮德不滿告訴 人翻桌嗆聲,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電聯被告王民維到場 ,被告王民維則約同被告柯峻壕、林亦辰於同日0時45分到 上址,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現場之牌尺、音響、拖把、安全帽等 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榮德 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榮德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林崇偉之證述、被告戴榮德、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之供 述、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王民維與告訴人妹妹 李秀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節錄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戴榮德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李 建宇先打電話,又叫我不要走,我才打電話給王民維,目的 是要讓我自己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戴榮德與告訴人、林崇偉於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 爭執,電聯被告王民維到場,被告王民維則約同被告柯峻壕 、林亦辰於同日0時45分到上址,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 亦辰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民維、柯峻壕、 林亦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現場之牌 尺、音響、拖把、安全帽等工具,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 傷等傷害等情,已如上述。
 ㈡至被告戴榮德有無教唆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傷害告 訴人乙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戴榮 跟他們說叫他們來做什麼,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戴榮德打電話 的內容,我只知道他說他在這邊出事情要他們過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0、112頁),可見告訴人僅聽聞被告戴榮德電 聯朋友到場,然並未聽聞被告戴榮德唆使對方為傷害行為之 情形,是被告戴榮德是否確有教唆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 亦辰傷害告訴人之舉,尚有疑義。再者,承前所述,被告王 民維、柯峻壕、林亦辰到場後亦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是其等嗣後所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究為其等與告訴人 間之爭執所引起,抑或與被告戴榮德電聯被告王民維等人到 場間具有關聯性,實有可議。因而被告戴榮德雖有電聯被告 王民維等人到場,且被告王民維、柯峻壕、林亦辰到場後有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然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民 維、柯峻壕、林亦辰毆打告訴人乃被告戴榮德唆使,自難逕 為被告戴榮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戴榮德犯此部分教唆傷害罪所憑 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戴榮德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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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