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家銘於民國106年間欲成立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陳文娟(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宏興會 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 樓)之負責人,宋家銘及陳文娟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 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惟宋家銘委託陳文 娟申辦樺銘公司設立登記,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陳文娟先於106年8月7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至樺銘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樺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該公司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影印樺銘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 內頁後,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樺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表明樺銘公司確已收足股東股款,且在上開各項 會計文件上蓋用樺銘公司及負責人宋家銘之印章,供不知情 之會計師許勝翔查核簽證而出具樺銘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製作樺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樺銘公司籌備處 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6年8月7日至同月9日 間前某時許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而陳文娟卻 於106年8月8日,已將樺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上述300萬元全 數匯回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誤認形式要件已具備,而 於106年8月9日核准樺銘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樺銘公司股本
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9日雄檢榮寒110撤緩偵緝 4字第1119016907號函暨檢附代送文件委託書、樺銘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設立登 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 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 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 內容,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前者,毋庸另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與陳文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出具不實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
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 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 地位、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樺銘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 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因於申辦登記時提交予高雄市政府審查,已屬高雄市政府 所有並檔存,不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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