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07號
KSDM,110,簡,180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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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
111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42、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鼓山美術東四路與美術三路口停放,徒步尋覓附近機車置物 箱內是否有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同區 美術東六街220號前,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足認係攜帶兇器) 開啟侯堯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並徒手竊取其內之紅包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隨即步行返回上開停放腳踏車地點,騎乘腳踏車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二)於110年9月30日11時1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華夏店,進入店內後,於11時1 5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德奧黃精馬卡活力錠」1 瓶(價值4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停放於店外之電動自行 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 一卷第9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核與告訴人侯堯升陳依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 二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客人購買明細表、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至21頁、警二卷第1 8至26頁、偵一卷第47、5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告訴人分別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及貨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 財物之種類(紅包袋、德奧黃精馬卡活力錠)與價值(1,00 0元、500元),並與告訴人陳依霙達成和解及賠償500元,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稍有減輕;至告訴人侯堯升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曾寄送賠 償金額1,800元之現金袋,雖經告訴人侯堯升退回(見本院一 卷第59、71頁),仍足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侯堯升之誠意;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帕金森氏病併失智症之身心狀況( 見偵二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 盜罪、相隔時間接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 與告訴人陳依霙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陳 依霙並具狀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二卷第19頁),堪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 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上開一、(一)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內含1,000元 之紅包袋1個,未據扣案,雖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侯堯升1,800 元,惟告訴人侯堯升已將被告寄送賠償金額1,800元之現金 袋退回,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願接受被告 償還金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7頁),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 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紅包袋1個,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上開一、(二)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德奧黃精馬卡 活力錠」1瓶(價值489元),固未據扣案,惟被告業已賠付 500元予告訴人陳依霙,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實質上已將犯 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043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642300號卷 警二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33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卷 本院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3號卷 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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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