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瑤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麗瑤(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蘇莎涵 (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至 22日借宿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而被 告於該處飼有西施犬(下稱系爭犬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 ,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而該犬前曾 咬過被告及陌生人,被告應知該犬有野性,可能突然因刺激 而激發獸性產生咬人之情形,為避免該犬獸性突發咬人,理 應注意採取將該犬繫上狗鍊並帶上口罩等,避免該犬咬傷人 之管束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置 放蛋黃於系爭犬隻之食用碗內時,遭系爭犬隻突然撲咬,因 而受左手第3指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 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 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 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 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告訴人雙方相關Li 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來我家有2到3次了,被告也瞭解狗的 習性,告訴人根本不害怕系爭犬隻,本件起因是告訴人未經 我的同意或囑託,自己亂餵系爭犬隻。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 犬隻會過敏所以不能吃人類的食物。當時告訴人餵狗時我背 對著告訴人,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拿蛋黃去餵 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依法 並沒有保證人的責任,案發地點並非公共場所而是被告的私 人住家,被告並無對系爭犬隻採取一定防護措施之義務,告 訴人擅自主張未詢問被告之情狀下,自行以人類的食物餵食 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至22日借 宿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而被告於該
處飼有系爭犬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 飼主,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置放蛋黃於該犬隻之食 用碗內時,遭該犬突然撲咬,因而受左手第3指外傷之傷害 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10700742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5頁、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5 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女江○甄、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筠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告訴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易 字卷第184至185頁,江○甄見易字卷第148至171頁,黃筠棋 見易字卷第172至183頁),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費用支 付明細、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費用支付單據、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 5日、110年5月11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1日好甘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潛水教練之對話紀錄、 訂房紀錄、臺大醫院及好甘心診所之收據、領藥單、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刑事答辯狀暨證物 (告訴人及其女兒與該西施犬出遊照片、於系爭事件發生後 與被告及西施犬出遊照片、被告支付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 明細、告訴人出遊相片、動物保護法第20條條文、具攻擊性 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西施犬犬類品種 資訊及性格特質介紹網頁、系爭西施犬之相片、狗狗十大食 物過敏原網路資料、系爭西施犬柏林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 書、寵物食物不良反應、過敏網路資料、系爭西施犬處方飼 料照片、寵物登記查詢資料、訴願檢索決定書)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7至81頁、偵卷第25至29、33至57、73至87 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卷【審易卷】第33、44之12 至44之31頁、易字卷第69至108、221至23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 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 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 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 ):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 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 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 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 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 1頁)。查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為「西施犬」,並非上開具 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 之危險性犬隻品種,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查詢結 果,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攻擊其他犬 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錄(易字卷 第221至225頁),是被告飼養之西施犬亦非上開公告措施所 指「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 家」之「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 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 之系爭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 上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 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所定之「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 非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 於家中對系爭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 等防護措施無誤。至於被告雖曾自承:系爭犬隻曾經攻擊過 陌生人、被告等語(偵卷第15頁),然被告復供承:系爭犬 隻要咬我是因為我要幫牠點眼藥水,會要咬陌生人是因為陌 生人出手要摸牠等語,堪認系爭犬隻非「無正當理由」攻擊 人類,依上開規定亦不能認定為「有攻擊紀錄犬隻」甚明, 併予敘明。
㈢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 訴人置放蛋黃於系爭犬隻之食用碗內時,遭系爭犬隻突然撲 咬,核與「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則本案爭點即在於是 否為被告指示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且未告知系爭犬隻進食 習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過失?
⒈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筠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因有過 敏體質,只能吃水解蛋白的飼料,醫生有特別交代不能給牠
飼料以外的食物。我們平常不可能會餵系爭犬隻吃人類食物 ,假設系爭犬隻吃了會讓牠身體產生過敏反應的食物,嚴重 會導致需要住院,我們絕對不可能請別人幫忙餵牠,因為我 們不知道別人會拿什麼樣的食物餵牠等語(見易字卷第172 至173頁)」,可證該犬食用專門飼料以外之食物可能會導 致過敏反應,平常應無請他人幫忙餵食之習慣或經驗,應無 可能要求告訴人拿系爭犬隻不能食用之人類食物加以餵食, 參以系爭犬隻柏林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69 頁),可知該犬曾因食物引起不良反應就醫,並經醫生建議 平日不要給予水解處方乾糧以外任何食物,均與被告所辯: 因系爭犬隻會過敏,不能吃人類的食物,我沒有要求告訴人 代為餵食系爭犬隻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我跟 告訴人都買義美麵包,因麵包非常的大,所以我們都吃不完 ,所以我們就沒有吃被告提供的水煮蛋,後來被告就吃掉蛋 白,且表示因她膽固醇太高,另外要告訴人將她挑出之蛋黃 餵給系爭犬隻吃,被告將裝有蛋黃的狗碗交給告訴人,要告 訴人把蛋黃放在狗碗裡。告訴人蹲下把裝有蛋黃的狗碗放下 去,站起來的時候系爭犬隻跳上來咬了告訴人云云(見易字 卷第149至150、154、156至157頁),然此與告訴人於偵訊 時稱:被告就把要餵給系爭犬隻吃的蛋黃放在人的碗裡拿給 我,請我幫忙餵系爭犬隻,我要把人碗裡的蛋黃倒到狗碗裡 時,系爭犬隻就過來咬我的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 以證人江○甄所述餵食蛋黃之過程、方式以及告訴人遭系爭 犬隻咬中之經過,均有不合,則證人江○甄證述本件係被告 要求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觀 諸證人江○甄證述時,就案發當日早餐為「義美的肉鬆麵包 」、在走廊看到被告「在廚房水槽旁用叉子吃掉蛋白,把蛋 黃挑掉說不要吃,因為膽固醇太高」等細節,甚至就被告對 告訴人表示:「妳看系爭犬隻(阿拗)多可憐,都挑食不吃 飼料,妳去把蛋黃餵系爭犬隻(阿拗)」之對話內容等細瑣 事項均清楚明白記憶,卻對辯護人質之前1日所食用之早餐 、被告當日煮了幾顆蛋、吃了幾顆蛋、該犬體型等其他問題 ,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又 證人江○甄證稱很怕系爭犬隻,不太喜歡跟系爭犬隻玩云云 ,但告訴人及證人江○甄均非第1次至被告家中作客,與系爭 犬隻亦不只1次共同出遊,應無懼怕系爭犬隻之情事,此亦 有出遊照片可證(見審易卷第44之12至44之13頁),是證人 江○甄之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無法排除證人江○甄係告訴人女 兒,且自案發後即聽聞告訴人一面之詞,因而於證述時作出
較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之可能。再互核證人江○甄上開證述 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中,關於案發時之餵食方法、系爭犬隻 攻擊情形之前後經過,存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證人江○甄上 開關於本案係被告要求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之證述云云,實 難逕為採信。
⒊另證人江○甄就案發當下,告訴人被咬到後之反應一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問被告,妳知不知道系爭 犬隻會咬人?)沒有」、「(告訴人有沒有問被告怎麼系爭 犬隻會咬我?)沒有」、「(告訴人都沒有質疑被告為什麼 叫告訴人做這件事?)沒有。」,並證稱:我那時候也不知 道告訴人被咬到,我只看到系爭犬隻跳上來又下去,我忘了 告訴人說什麼,後來告訴人跟被告說了幾句話,我才知道告 訴人被咬了,被告就幫告訴人簡單的包紮等語(見易字卷第 170至171頁)」,倘告訴人確實係因聽從被告指示拿蛋黃餵 食系爭犬隻而遭咬傷,何以當下未立即質問被告為何要求伊 前去餵食或指責系爭犬隻為何咬人?是以告訴人對被告要求 伊代為餵食系爭犬隻人當場並無任何質疑,則本案是否為被 告指示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實屬有疑。依上開說明,本案 既無從認定被告要求代為餵食系爭犬隻,難謂被告對系爭犬 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 人為被告所飼養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 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系 爭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 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再案發之時,系爭犬隻係因 告訴人試圖餵食而攻擊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要求告 訴人代為餵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公訴意 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失之確切心證,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