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1號
KSDM,110,易,281,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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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俊賢




石俊銘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俊賢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俊銘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俊賢石俊銘為兄弟。石俊賢於民國107年間起,因向許○ 堯陸續借款,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予許○堯以供 擔保。嗣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許○堯乃持之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 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 票裁定正本送達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 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詎石俊賢身為債務人,明知許○堯 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裁定,此時如處分其財產 ,將損害許○堯就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猶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與石俊銘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石俊銘 於108年6月12日至本院聲請閱覽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 宗後,再於同日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徐○龍,以買賣為名義 ,將石俊賢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高雄巿前鎮區○○南街43 3號之房地(下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許○堯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足生損害於許○堯之債權。二、案經許○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石俊賢石俊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固不否認被告石俊賢有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12紙本票予告訴人許○堯,嗣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故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石俊賢 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 。而被告石俊賢於108年6月11日透過石○龍得知上開本票裁 定之內容後,委由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閱覽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並於同日委任地政士徐○龍, 以買賣為名義,將被告石俊賢○○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致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石俊賢辯稱:我沒有欠許○堯 錢,他硬要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石俊銘則辯稱:108年5 月底,石俊賢已經來和我商討陳○廷的債務問題,商量要將 他○○南街房地的應有部分作為代償,我是幫石俊賢代償陳○ 廷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石俊賢在外 還有其他債權人。我108 年5 月底就委託徐○龍辦理上開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手續,108年6月6日就以電子謄本交易 憑證查詢是否有其他債權人,以上都是在108年6月11日本票 裁定送達之前發生的。我會去閱卷是因為家人討論過後,決 定由我出面了解石俊賢的債務狀況,閱卷無法證明我有協助 犯罪,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故意。況石俊賢收受本票裁定後有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訟中應停止強制執行,故本案亦不該當毀損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一)經查:
  1.被告石俊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予告訴人,嗣屆 期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 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 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 住所,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又被告石俊賢於108年6月 11日透過石○龍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委由被告石 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 號卷宗,並於同日委任地政士徐○龍,以買賣為名義,將 被告石俊賢名下○○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地 政士徐○龍、證人即告訴人許○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下稱他卷〉第137至 138頁、第179至180頁),並有108年3 月10日借據、陳○ 鈺及石○龍簽立之還款承諾書、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84 4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108年6 月1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書、○○區○○段三小段00 0建號、00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 5100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方:石俊賢、買方:石俊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80302763號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份 、本票影本12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他卷 第5至7頁、第69至86頁、第107 頁、第118至122頁、第12 6至13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下稱偵二 卷〉第31至35頁、第113至123 頁、第129頁,審易卷第77 至9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可證被告石俊賢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石俊銘,最終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未果,對被告石俊 賢之本案債權未能受償無訛。
  2.復據證人徐○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石俊銘。石 俊銘在108年5月下旬討論登記抵押權事宜時,就有跟我提 到石俊賢在外面欠債以及詢問將石俊賢持分移轉登記到他 名下的事,我當時有跟他講可以用買賣或贈與的方式移轉 ,但後來他就沒有繼續提起,直到6月12日才再來找我。6 月12日石俊銘來找我,他跟我說,石俊賢在外面欠其他的 錢,而房子是他們叔叔在住,怕房子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 賣,所以在我這裡簽了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



頁),核與被告2人移轉被告石俊賢○○南街房地應有部分 之程序,均始於108年6月11日本票裁定送達被告石俊賢住 處翌日(即12日)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徐○龍與被告2人 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係依其專業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 業務,其上開證述應可信採,可見被告2人係為避免○○南 街房地遭強制執行,故協議將被告石俊賢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石俊銘無訛;復據被告石俊賢自承:我和石俊銘一 起決定要把持分移轉到他名下。要移轉○○南街房地前並無 告知告訴人,除該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告訴人等 語(見他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被告石俊賢 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足證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均明知被告石俊賢負債累累 ,已另無資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亦均明知其等移轉房 地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債權恐有難以受償之可能,卻基 於避免○○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動機而依然為之,是被告 2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被 告2 人有於被告石俊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分工將被告石俊賢○○南街應有部分處分予 被告石俊銘,而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二)至被告石俊賢辯稱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被告石俊銘則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置辯云云。然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換 言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 件。故刑事法院對於本罪之成立與否,僅須判斷債權人是 否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有無意圖損害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即為已足,至告訴人與被告間 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所問,告訴人對被告取得之 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所憑實體上之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民事法院應予判斷之問題,縱該執行 名義嗣經民事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被告得否 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他人對 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 財產之責任。經查,被告石俊賢上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前已敘明,被告石俊賢辯稱 其並未欠告訴人錢,此屬其與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12張 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按:此部分之民事紛爭



經被告石俊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就該12張本票部分為被 告石俊賢敗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本罪之該當 ,是被告石俊賢所辯,洵非有據。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本票發票人起訴爭執作成本 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時,得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方 法,執票人亦得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而無礙於此 時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 法第356條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要屬二事,是被告石俊銘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至被告石俊銘另辯稱其先代被告石俊賢清償對陳○廷之150 萬元債務,故事後被告石俊銘移轉○○南街房地予其以為清 償,其對被告石俊賢亦有債權云云。
  1.然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 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 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 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 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 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 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 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 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 石俊賢已無資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亦未在移轉被告石 俊賢之○○南街房地應有部分前告知告訴人,被告2人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 告石俊銘對被告石俊賢亦有一般債權,仍無從阻卻構成要 件之該當。
  2.況據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地政資料〉10 8年6月20日即將你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給石俊銘,原因?)因為我欠我弟的錢,我在106 年開店時向他借約60、70萬,開店間經濟發生狀況才會再 向許○堯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40頁),與被告石俊銘辯稱 被告石俊賢係為返還其代為清償之150萬元,方將○○南街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一詞,顯有出入,是被告石俊銘辯 稱其對被告石俊賢有150萬元之債權云云,已難盡信;又 被告石俊賢分別於108年1月22日、2月12日向陳○廷、陳○



霖借款共150萬元,而後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0前某日 向其老闆崔○媛借款150萬元,並於108年6月10日將○○南街 房地除被告石俊賢應有部分以外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 權予崔○媛以供擔保,崔○媛遂於108年6月11日交付150萬 元現金予被告石俊銘。被告石俊銘則於108年6月12日持該 150萬元返還予陳○廷陳○霖。嗣被告2人之母親葉○芬於1 08年6月26日將其○○區○○二路000巷0號房地賣出,賣得460 萬元,並於108年8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返還予崔○ 媛,崔○媛遂於108年8月8日將○○南街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等 節,此據證人葉○芬於偵查中、證人陳○廷陳○霖崔○媛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一字第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9 至217頁、第219至2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5100號 函暨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8年10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1048000號函暨土地登記 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1170023000號函、崔○媛之高雄銀行存簿紀 錄各1份、借款照片3張(見他卷第51至68頁、第95至104 頁、第143至147頁、偵三卷第67頁至71頁,本院卷第99至 137頁)在卷可考,足見用以清償對陳○廷陳○霖債務之1 50萬元固係由被告石俊銘崔○媛商請借得,然最終係由 葉○芬以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賣得之價金,其 中之150萬元返還予崔○媛,換言之,實際清償被告石俊賢陳○廷150萬元債務之人為葉○芬,而非被告石俊銘,被 告石俊銘並非被告石俊賢之債權人。又卷內固有代償暨抵 償債務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與上開證 人證述與書面證據顯示之金流不符,立契約之當事人又為 被告2人與其等之母親葉○芬,葉○芬基於親子關係非無迴 護之餘,是僅憑上開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被告石俊銘辯稱內 容為真。據上,被告石俊銘辯稱與實情相悖,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信採,被告2人移轉被告石俊賢○○南街房地 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至為明 灼。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石俊賢石俊銘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該次修正僅 係將刑法第356條所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因此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損害債權罪規定處罰之對象 為債務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 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 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被告石俊銘雖非債務人,然其與被 告石俊賢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財產移轉 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石俊銘與 被告石俊賢共同實行犯罪,自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罪。 是核被告石俊賢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被告2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考量被告石俊銘並非債務人,又其係為避免叔叔居住之○○ 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方與被告石俊賢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可責性較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石俊賢為輕,爰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均明知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 本票確定裁定,被告石俊賢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仍基於損害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處分被告石俊賢名 下之○○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造成告訴人債權受侵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係因同為○○南街房地共有人之叔 叔在上開房地居住,擔憂該房地遭查封拍賣而為本案犯行 ,尚屬情有可原,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 段、情節、遭處分財產之價值、素行,因雙方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 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石俊賢 107年8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2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3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4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5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6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7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8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4萬5000元 未載 CH0000000 9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2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1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2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22 萬元 未載 CH0000000 金額共計:106萬5000元
附表二:○○南街房地
編號1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000 60 編號2 建物 建物門牌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坐落 建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瑞崗段三小段000地號 000 一層:45.8 二層:48 騎樓:10.8 共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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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