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66號
KSDM,110,審易,1366,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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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豪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乘鄭淳仁將其所有之餐廳推車(下稱本案 餐車)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其可預見本案餐車為他 人所有且係暫時放置該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本案餐車得手。嗣經鄭淳仁發現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同年 9月7日,由徐永豪提出本案餐車供警扣案(已發還鄭淳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 告徐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 經合法調查,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餐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推走,且將本案餐車拿回家供自己使用之情 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乃防疫期間



,餐廳、旅館均不得營業,本案餐車放在騎樓處就像垃圾一 樣,我認為那是垃圾,因此才將該餐車推走,至於你們想怎 麼判就怎麼判,反正法院都是你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67頁、69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5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將本案餐車自該騎樓處拉出後推走後,供己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63頁), 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影像擷取畫面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 卷第71頁),而本案餐車為被害人鄭淳仁所有,被害人於11 0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案餐車遭竊後,於該日下 午15時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 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嗣後本案餐車經警方循線於被告家中查獲,經由被告將本案 餐車交予警方扣案,再返還予被害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8頁),故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推走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餐車後,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當可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餐車我認為是垃圾,是別人不要的,我才 去撿回家自己用云云,顯然辯稱自己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 。然查:被告所竊之本案餐車,係置放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康翰行旅外騎樓,上頭以帆布覆蓋遮掩,旁邊有 放置一整排的腳踏車及機車等節,業據被害人鄭淳仁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衡以本案餐車用帆布加以 覆蓋,並非隨意棄置於路旁,且案發地點亦非垃圾場等一般 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本案餐車現仍 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客觀上亦難使人誤信該物係他人所 棄置;且被告亦自承,其沒有錢買新的,將本案餐車推走乃 為供己所用(見本院卷第65頁),代表本案餐車並無損壞或 不堪使用之情。而被告為近70歲之成年人,自稱碩士畢業, 屬高智識人士,亦具社會經驗,其將本案餐車取出推走時, 就可知悉本案餐車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場價值可言,益徵 被告顯難誤認本案餐車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況被告 若揣測本案餐車係他人棄置之物,無庸於大半夜之際,急忙 將本案餐車推走,大可待翌日先行向附近住戶、餐廳多加詢 問、確認之,被告捨而不為,逕予取走使用,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案發期間是否 為政府公告禁止餐廳營業期間,倘若係禁止營業期間,則該 餐車就該認定為垃圾等語,然不論案發期間是否為政府公告 之禁止餐廳營業期間,對於被害人就本案餐車具有所有權之 事實並無影響,是被告所主張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之 認事用法並無關連,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所竊得之 本案餐車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降低;兼衡被 告欲竊取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搬運之竊取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約1萬2,000元而尚非甚微,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餐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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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