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義明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操作怪手將廢鐵搬運 至貨車上之作業,其應注意操作怪手搬運作業,應避免作業 時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操作怪手搬運廢鐵至被害人蘇上瑋所駕駛之貨車車斗上 ,該怪手所吸取之金屬圓管不慎撞到站立在貨車車斗外(與 車頭中間)指揮怪手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從車斗摔落地面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第六節頸椎棘突 骨折及右骼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王羿婷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