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劉映辰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李佩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自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映辰與被告李佩玉前為同性伴侶關係 陳羿愷原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鼓山分行職 員,為原告之理財專員。被告明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鼓山 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自民國1 06年10月19日間某日,即借予原告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委託陳羿愷代為處理系爭帳戶事務 ,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8年8 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陳羿愷利用保管其委託代繳信 用卡費所交付之取款憑條(已用印鑑,日期、金額欄空白) 之機會,與原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至108年1月16日間 ,多次未經其同意,冒用其名義於上揭取款憑條填寫金額、 數字後,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總計盜領 新臺幣(下同)546萬5,174元等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告訴,惟該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 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就上述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 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自 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 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 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 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屬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成為偽造文書、竊盜案 件之犯罪嫌疑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此於 社會一般通念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 其名譽自有不法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公司負 責人;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綜 合被告誣告行為侵害原告,造成原告遭受偵辦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幸經檢察官查 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精神受損情形並未進一步擴大等一 切情狀,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09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