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自字,110年度,2號
KSDM,110,原自,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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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自字第1號
110年度原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羿愷
劉映辰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李佩玉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佩玉劉映辰前為同性伴侶關係,陳羿愷原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鼓山分行職員,為劉映辰之理財專 員。李佩玉明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鼓山分局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間某 日,即借予劉映辰使用,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劉映辰所有 ,並經劉映辰委託陳羿愷代為處理系爭帳戶事務,竟意圖使 劉映辰陳羿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8年8 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陳羿愷利用保管其委託代繳信 用卡費所交付之取款憑條(已用印鑑,日期、金額欄空白) 之機會,與劉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其同意, 冒用其名義於上揭取款憑條填寫金額、數字後,持偽造之取 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盜領新臺幣( 下同)546萬5,174元等不實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 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告訴,並在該案件偵查中,為遂行 誣告之接續行為,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11時 許,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虛偽證述,惟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9年8月 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李佩玉不服提 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8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劉映辰陳羿愷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劉映辰陳羿愷提起自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 之情形,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於109年11月3日對被告李佩玉提起誣告自訴,復於 110年4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李佩玉偽證犯 行,經檢察官認係同一案件而依刑法第323條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業已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佩玉與其辯護人爭執自訴人 劉映辰提出之2人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8日LINE對 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5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 錄係電腦備份資料,自訴人劉映辰備份時,尚無從預見被 告李佩玉於日後會對其提出告訴,而尚無偽造動機,亦非 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 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係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拍照製作而成,依上述規定,堪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自訴代 理人、被告李佩玉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5 -56頁),部分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佩玉固坦承有上開具狀告訴及至地檢署具結證述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 並未借給劉映辰使用,帳戶存摺、印章也均由其自行保管, 帳戶款項也是其所有,其僅授權陳羿愷持取款憑條代繳信用 卡費用,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均未經其同意,因此,其並沒有 誣告或偽證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為自訴人劉映辰指示自訴人陳羿愷所 提領,嗣經被告李佩玉於108年8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 下稱前案)對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竊盜告訴,並於108年9月27日11時許,經檢察官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告訴狀相同之證述,嗣前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 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佩玉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李佩玉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8年9月27日偵訊筆錄、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108年度他字第6095號 卷第19-28頁;110年度他字第3575號卷第33-39頁;本院1 10年度原自字第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3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何人所有及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有 無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乙節,查:
  1.觀之被告李佩玉與自訴人劉映辰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 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31-32頁),被告李佩 玉於107年12月30日向自訴人劉映辰傳送「戶頭裡的錢你 可以請阿愷全部轉到你戶頭」、「本來就是你的」等訊息 ,自訴人劉映辰則回以「會的」、「是啊」、「不然呢」 等訊息,被告李佩玉再於108年1月8日再次傳送「你可以 要阿愷把錢都賺(應該為「轉」之誤繕)走無所謂」、「 本子在他那裡」、「我不會拿自己不該拿的東西~請放心 」等訊息予自訴人劉映辰,是被告李佩玉於上開對話紀錄 中自承系爭帳戶內存款為自訴人劉映辰所有,且系爭帳戶 存摺為自訴人陳羿愷所保管中;再參酌被告李佩玉、自訴 人劉映辰之出入境紀錄(本院110年度原自字第2號卷【下



稱院二卷】第161-169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 爭帳戶於108年1月7日提領262萬5,144元(即附表編號6所 示)為「轉帳支出」,並非「無摺轉支」,顯然該次提款 時係使用存摺,而非只有持蓋有印鑑之取款憑條,而上開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李佩玉、自訴人劉映辰當時均不在國 內,而僅能由自訴人陳羿愷提款,是自核與被告李佩玉上 開LINE對話中所稱「本子在他(意指陳羿愷)那裡」等語 相符,益徵系爭帳戶之存摺斯時確實由自訴人陳羿愷保管 ;又自被告李佩玉上開LINE訊息可知,其要求自訴人劉映 辰指示自訴人陳羿愷轉出款項,從而,自訴人陳羿愷實際 上係受自訴人劉映辰而非被告李佩玉所指示,據此亦堪認 自訴人劉映辰才是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即存款所有人。 從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自訴 人劉映辰所有,且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亦非由被告李佩玉 所保管等情無誤。
  2.再觀之系爭帳戶存入款帳之來源,自訴人劉映辰自106年5 月11日至108年1月22日間多次存入或轉帳大筆款項,至少 600萬元以上,此有存款憑條9張、自訴人劉映辰合作金庫 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院一卷第35-39頁),再與被告 李佩玉前揭LINE訊息相互勾稽,益徵自訴人劉映辰所稱系 爭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實屬有據。
  3.另就被告李佩玉所稱售車款項175萬元部分,觀之被告李 佩玉與自訴人劉映辰之LINE對話紀錄(院二卷第177-180 頁),雙方並未實際談及該筆款項之歸屬何人,但自訴人 劉映辰詢問被告李佩玉「你知道你合庫的帳戶嗎」等語, 並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被告李佩玉,被告李 佩玉再要求自訴人劉映辰「你還是幫我拍一下本子封面」 、「你昨天有刷本子?」等語,顯見自訴人劉映辰確實持 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始有拍攝存摺封面、刷存摺確認是否 入帳之可能,既然被告李佩玉並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甚 且連帳號資訊尚需由自訴人劉映辰提供,故可認定自訴人 劉映辰才是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則匯入系爭帳戶之售 車款項175萬元應為自訴人劉映辰所有,是此足徵被告李 佩玉稱售車款項屬於其所有,且其自始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云云,實屬無據。
  4.又參以被告李佩玉與自訴人劉映辰、及被告李佩玉之妹與 自訴人劉映辰於107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 錄、及合作金庫107年4月30日匯款申請書1紙(院二卷第1 21-141頁),可知被告李佩玉之妹欲向自訴人劉映辰借款



40萬元,經自訴人劉映辰同意後,由系爭帳戶匯出40萬元 乙節,再觀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年4月27日時帳 戶餘額尚有300多萬元,若帳戶內存款為被告李佩玉所有 ,則被告李佩玉及其妹又何需詢問自訴人劉映辰,並經其 同意後始從系爭帳戶轉帳匯款?從此可認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確實為自訴人劉映辰所有無訛。
  5.綜上,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款為自訴人劉映辰所有,從而可 認定自訴人劉映辰向被告李佩玉借用系爭帳戶,且自訴人 陳羿愷受自訴人劉映辰委託處理帳務而持有系爭帳戶存摺 為實。
(三)被告李佩玉及其辯護人雖執證人葉大慶鄭秀琴之證述及 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所得,而認被告李佩玉前揭抗辯可採 云云,查:
  1.證人葉大慶鄭秀琴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向被 告李佩玉借款40萬元、50萬元乙節(院一卷第307-315頁 ),惟前揭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係與被告李佩玉接觸 且上開借款係從系爭帳戶所匯出等情,至於所借款項資金 來源究為被告李佩玉所有或來自他人,前揭證人2人則無 法確認;而衡諸上情,被告李佩玉於系爭帳戶之餘額尚有 300多萬元時,仍無法自行借用40萬元予其妹,是自難以 借款予證人2人之款項由系爭帳戶支出,即逕認系爭帳戶 存款為被告李佩玉所有,故實難以證人葉大慶鄭秀琴2 人之證述,而對被告李佩玉為有利之認定。
  2.又被告李佩玉辯稱系爭帳戶內有其薪資轉帳乙節,經證人 即自訴人劉映辰到庭證稱:李佩玉第二次與其交往後就把 工作辭掉,其擔心李佩玉在銀行會沒有信用,因此詢問她 之後,就把她掛在映晨貿易公司之下,但實際上李佩玉並 沒有任職等語(院一卷第259-260頁),又證人陳婉鈞於 審理時證述:其認識李佩玉,但未在映晨貿易公司在臺辦 公處所看過李佩玉任職,也未在員工LINE群組內看到李佩 玉帳號等語(院一卷第301-306頁),是前揭證人2人所述 互核相符,此與一般家族公司為美化信用、財報等,而有 製造資金記錄之可能性無違,從而,堪認被告李佩玉並未 任職於映晨貿易公司,系爭帳戶內之薪資轉帳為美化被告 李佩玉之信用所為之資金記錄無訛,是被告李佩玉前揭所 辯,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李佩玉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堪認被告李佩玉前案對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 為虛捏事實而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並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 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 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 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 6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佩玉以一告訴狀誣告 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2人,亦僅成立一誣告罪,附此敘 明。又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 於檢察官偵查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 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 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 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 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 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 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9號),與本案自 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玉與自訴人劉映辰 分手後,不思以理性處理雙方糾紛,意憑空虛捏不實事項 誣告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李佩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自訴人劉映辰陳羿愷和解或調解,亦未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再參以被告李佩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佩玉於前案告訴狀,另虛捏被告李佩 玉與自訴人劉映辰於108年4月間分手後,被告李佩玉於108 年6月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共同居所,欲取 回其所有之家具、衣物等貴重物品,自訴人劉映辰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被告李佩玉



等不實事實,而對自訴人劉映辰提起侵占告訴,而此部分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1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佩玉不服提起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李佩玉此部分亦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 法第326 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 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意旨認前揭部分同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李佩玉於前案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被告李佩玉傳送予自訴人劉映辰之簡訊為其論據。惟 被告李佩玉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傢俱 、衣物放在上開共同居所,且其想要取回那些東西,傳送給 劉映辰之簡訊內容只是氣話,並不是要拋棄那些物品等語。 經查:
(一)經證人張璟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為房屋仲介,曾 為李佩玉出售房屋,約在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有協助 李佩玉將舊屋傢俱、擺設品等物搬到農十六「克里翁」大 樓某戶等語(院一卷第240-243頁),並經被告李佩玉提 出傢俱訂購單1紙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9-82頁),是被告



李佩玉辯稱尚有傢俱等物品置於2人共同居所乙節,尚非 無據。
(二)再參之被告李佩玉於108年6月4日傳送予自訴人劉映辰之 簡訊內容,提及「我今天去搬家,劉媽媽不讓我搬家,因 為我沒帶證件劉媽媽拿不到就發脾氣…(略)…傢俱我需要 你願意就還給我,不願意就麻煩你們幫我丟了吧…(略) 」等語,顯見被告李佩玉的確有欲前往2人共同居所搬家 之事實,且從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李佩玉前往搬家時 ,有因自訴人劉映辰母親之介入而無法順利搬走己有物品 之情形,縱使被告李佩玉於簡訊內容中有提及「不願意就 麻煩你們丟了吧」等語,也是建立在取回物品遭拒絕之前 提上,而非逕自拋棄己有物品,是被告李佩玉既無從順利 取回己有物品,則其提出侵占告訴,即非屬全然明知無此 事而故意捏造。從而,被告李佩玉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侵占之事實為真實,然 難以遽此認定其就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
(三)綜上,自訴意旨前揭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李佩玉就前揭部分亦成立誣告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 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李佩玉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 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間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6年10月19日 440,030元 2 106年12月5日 800,000元 3 107年3月5日 300,000元 4 107年7月4日 500,000元 5 107年8月8日 600,000元 6 108年1月7日 2,625,144元 7 108年1月16日 200,000元 總計 5,465,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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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