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妘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妘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0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光遠路第2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中 華街交叉路口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且白色直線箭頭之指向線代 表指示前行,車輛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車道係畫設有直行 指向線之專用車道(下稱直行專用車道),而未依指向線方 向行駛而貿然右轉。適周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該車道係畫設有 右轉指向線之專用車道(下稱右轉專用車道),而貿然直行 欲穿越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嘉玲 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症狀之傷害。阮 妘涓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妘涓於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嘉玲之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 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 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紙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畫設有直行指向線之直行 專用車道逕自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 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遵 守右轉指向線行向而貿然直行,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1.阮妘涓: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2.周嘉玲: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均為本件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7日、111年4月20日分 別具狀略以:被告疑有肇事逃逸、車速過快之嫌、質疑被告 並無自首情形、認為初判表不公平,請本院送車禍鑑定並調 查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在車上講手機或與車上另有人在對話、 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抓到重要關鍵處即被告在紅綠燈路口處快 速超車告訴人車輛肇事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3頁、第 91至95頁),經查,被告於事發後,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81頁),又本 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已如前述,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 本院經調閱被告通聯記錄,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分別僅於9時4 0分及12時4分許有收受簡訊,並無所指行車中通話乙事,亦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81頁) ,是上開資料均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又其餘所陳,查無
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依告訴人單方面指述而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雖歷經調解,然因雙方並無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再斟酌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