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中都橋交叉 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行人蘇妙雯自河西一路東側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妙雯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外傷性腦出血、急性瞻妄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致右 側鼻孔嗅覺喪失、左側鼻孔嗅覺部分喪失之重傷害。黃偉峯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月16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823000號函暨109年11月19日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03 8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931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92號函 暨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及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1紙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自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 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9日鑑定意見書、鑑定 覆議會109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再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 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 案發後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外傷性腦出血、急性瞻妄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經腦部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其右側額葉等部位出血,嗣於110年1月27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右側鼻孔嗅覺喪 失、左側鼻孔嗅覺部分喪失」;就醫學而言,人體嗅覺神 經在額葉底部附近,且病人車禍就醫時之頭部影像資料可 見其額葉底部受有傷害,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 法排除其嗅覺問題與109年8月10日所述車禍間之關聯性; 又依110年5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該病患嗅覺喪失應和10 9年8月10日車禍所受傷害相關等節,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11年1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931號函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110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92號函附卷可
佐。又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二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恰,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 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暨重傷害,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嗣主張該和解金未明確針對其所 受損害載明各細項金額,認仍有其他損害,並請求重新調 解或撤銷調解,有調解筆錄、保險給付通知書、撤回合解 書刑事附帶民事重新啟動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附民卷第9、11、37至41、45頁)在 卷可考;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 120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誠心悔過,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認其
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部分,可經由撤銷調解訴訟、或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另於民事庭解決,以維告訴人 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