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寶元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 雄市大寮區民族路256 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巷道兩旁停有其他車輛,但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倒車,於倒車至民族路256 巷18號前時,適有謝敏常亦疏 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佇立、阻礙交通,乃逕自站立 在巷道中央觀看路旁金桶內金紙燃燒之狀況,林寶元所駕車 輛車尾因此碰撞謝敏常,謝敏常遂當場倒地,致受有右臀挫 傷併右股骨頸骨折、左大𧿹擦傷1 ×1 公分之傷害。林寶元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寶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紀錄。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其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巷道倒車時, 如謹慎後倒,並確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不致在倒車過 程中發生車尾碰撞告訴人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為行人,依法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佇立,阻礙交通,如其當時確實靠邊站立,並注意周 遭人車動態,應不致會遭當時正於巷道內倒車之車輛碰撞, 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從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 過失責任甚明。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 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又被告上開違規 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巷道內 倒車時,未謹慎注意其他人車之動態,因此碰撞到當時佇立 在巷道中央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 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並同為本件肇事因 素,然依雙方各自違反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內容,可認被 告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50萬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110 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 憑(見交簡卷第37、38、45、47、53頁),堪認被告並未逃 避應負之賠償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二、三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於審判中自陳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亦非素行不佳之 人,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 章,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業已給付約定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