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能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140、1745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0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2次、己○○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嗣警據報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戊○○, 並扣得前揭海洛因香菸1支,另員警見己○○購得前揭毒品後 ,甫步出戊○○住處不遠,旋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查獲己○○,並扣得其向戊○○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命毒品1包(毛重0.73公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9年度偵字第1 3140、17456號號對被告戊○○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61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109年度偵 字第24030號,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號案件偵查終結後,依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10 年1月12 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4030號,110年度偵字第1645號追加起訴, 由本 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 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 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 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 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 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明揭此旨 。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109年7月22日偵查中自 白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110年11月1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戊 ○○109年7月22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00:00:01至00:0 0:10一名女性法警將偵查庭門打開,被告由門外走入偵查庭 ,被告身穿短袖短褲,法警將偵查庭門關上,被告站至畫面 中央位置,被告將雙手垂放腹部前方位置,身體未受任何束 縛,被告神色舉止均無異常。00:00:11至00:00:35法警將原 置於被告前方之證件取走並放置於電腦前方,即站立於畫面 右下方位置,被告將雙手垂放腹部前方位置,身體未受任何 束縛,被告周遭無其他人,被告神色舉止均無異常,法警嗣 後走出偵查庭。00:00:36至00:02:10畫面中均僅有被告一人 站立於偵查庭中央,被告均將雙手垂放於腹部前方位置,身 體未受任何束縛,周遭亦無他人,被告神色舉止均無異常。
00:02:11至00:05:06法警走入偵查庭並坐於被告左前方電腦 位置使用電腦,被告均站立於偵查庭中央,並將雙手垂放於 腹部前方位置,身體未受任何束縛,周遭亦無他人,被告神 色舉止均無異常。00:05:07至00:06:10法警走至偵查庭門口 後返回,於畫面右下方位置處理事務,並走入被告左前方電 腦位置取出列印之筆錄,期間被告均站立於偵查庭中央,並 將雙手垂放於腹部前方位置,身體未受任何束縛,周遭亦無 他人,被告神色舉止均無異常。00:06:11至00:07:00法警將 筆錄及筆拿給被告,被告於上簽名後,法警將被告戴上手銬 ,並將被告帶離偵查庭。該筆錄錄音全程雜訊、雜音,無法 清楚聽到檢察官及被告之問答,僅有部分段落能聽到檢察官 或被告其中1人之較大聲量,惟仍無法辨識其問答内容。00: 03:49能聽到有人講話之聲音,惟無法辨識聲音及内容。00 :05:29能聽到有人講話之聲音,惟無法辨識聲音及内容。0 0:05:47至00:05:55能聽到有人講話之聲音,且聲音明顯增 大,惟無法辨識聲音及内容。00:05:56至00:06:08能聽到 有人講話之聲音,且聲音明顯增大,僅能聽出片段内容「你 不知道…」(台語)、「什麼都沒有啊…」(台語)、「你也 知道…」(台語),無法完整辨識問答内容。(00:06:08至00 :06:18法警印出筆錄並給被告簽名)(00:06:19至00:06:22 被告簽名後抬起頭看向檢察官,並回答「好」。)(00:06:3 1至00:07:22被告經法警銬上手銬後離開)」(見本院卷一 第232-233頁),可見該日偵訊時被告身體均未受束縛,且 神色舉止均無異常,周遭亦無其他干擾被告偵訊之人,亦未 見有何影響被告陳述之情,且該日之偵訊筆錄亦經被告閱覽 後簽名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77-47 8頁),綜上足認被告該日之偵訊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 問時因錄音設備故障而多為雜音,僅有影像,致詢問程序稍 嫌微疵,既非出於人為故意所為,仍難謂其偵訊筆錄,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餘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7-178、205 頁陳報狀、本院卷二第2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417 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109年7月28日S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9 頁),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乙○○、己○○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住 處,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乙○○只是來找我聊 天,沒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己○○要離開時,主動向我要 毒品,我有交付毒品給他,但我是請己○○,沒有跟他收錢云 云。經查:㈠乙○○、己○○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住處 ,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案(見警一卷第14-15頁、他卷第346頁、偵一卷第477 頁、聲羈一卷第28頁、聲羈二卷第22頁、聲羈三卷第20頁、 本院卷一第26、99-101頁),並有證人乙○○、己○○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39-41、94頁、他卷第331、337-339頁、本院卷 一第293頁)附卷可參,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0-68、71-75、121- 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乙○○偵查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戊○○ 購買,剛開始是戊○○拿毒品賣我朋友,我在我朋友家,我才 認識戊○○,後來我用臉書和戊○○聯絡,109年4月18日、109 年6月19日我有去戊○○住處,分別向戊○○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他卷第330-331 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9年4月18日、109年6月19日 乙○○有到我租屋處,分別向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6、477、502頁、聲羈一卷第2 8頁、聲羈二卷第22頁),互核一致,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 以勾稽(見警一卷第121-125頁),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還沒做筆 錄前,警察約我在外面抽菸,叫我要配合,如果不配合就不 讓我走,警察教我等下問話時,問我去戊○○家是不是跟他拿 毒品,要說是,問拿多少,就說1000元,我之前在警局及檢
察署做的筆錄都不實在,事實上我去戊○○家是因為我出車禍 ,我去問他這樣修理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5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乙○○係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到案,當時不但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亦尚未能與被告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 護被告之詞,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應 較接近於真實,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未見員警有何不正詢問作為,又證人乙○○於109年6月23 日警詢證述後,於同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後仍為相 同之證述(見他卷第330-331頁),更徵確有其事,再者, 被告嗣後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突推翻前詞,否認犯行,並 改稱係乙○○至其租屋處係詢問修理車輛事宜,並無販賣毒品 予乙○○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否認先前偵查 時證述之真實性,改稱係警察叫其這樣說,則有迴避、推諉 之情,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乙○○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於本院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是應以其偵查時 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而被告雖嗣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乙○○至其租屋處係詢問修理車輛事宜,並無販賣毒品 予乙○○云云,然除與被告先前偵查時之供述不一致外,亦與 證人乙○○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被告雖稱係因擔心遭羈押先前 始承認云云,然被告先前坦承之內容,就販賣之毒品種類、 價格、地點等主要交易情節均與證人乙○○於偵查時為相一致 之陳述,衡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被告前亦有相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知之甚詳,苟 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 理,是被告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 解,顯屬推託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2日被警方查獲之安 非他 命係我於警方盤查我前5分鐘剛購買,我用500元向綽 號牛 奶之人購買,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先欠著,我是用微 信跟戊○○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39-41頁);於偵查時亦證 稱:109年6月22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我於警方盤查我 前5分鐘前向綽號牛奶之人購買,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所 以先欠著,我本來要欠1000元,但他說不行,只願意拿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用微信跟戊○○聯絡等語(見他卷第 337-339頁),審酌證人己○○證述前後一致,且內容具體詳 細,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9年6月22日己○○被警 方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我購買的,他說先欠我500元,我有 答應,就給他一小包毒品,己○○手機微信與暱稱牛奶聯絡就
是毒品交易買賣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他卷第346頁、 偵一卷第477頁、聲羈一卷第28頁、聲羈二卷第22頁),互 核一致,亦與被告與證人己○○間微信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 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6月22日扣押物品等客 觀事證可以勾稽(見警一卷第60-68、71-75頁),是證人己 ○○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係無償轉讓予證人己○○,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己○○云云,然 此部分供述除與被告先前警詢、偵查時供述不一致外,亦與 證人己○○證詞不符,況被告先前坦承之內容,就販賣之毒品 種類、價格、地點等主要交易情節均與證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為相一致之陳述,衡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亦有相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 知之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陷己 於不利情境之理,是被告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為上揭辯解,顯屬推託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 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 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 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 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乙○○、己 ○○之間並非至親,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業如前述,亦無特別 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刑度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刑度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審理期日提示刑案紀錄查 詢表予被告,被告亦表示確實已分期繳納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0頁),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 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罪 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 外)。
㈣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 「岔輪」(祥阿)、「昌哥」,其中「岔輪」(祥阿)部分 ,起初被告不願真實告知其他資訊,承辦員警查看蒐證資料 始發現該人可能為葉百翔,遂通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前來 製作指認筆錄,被告始指認「岔輪」(祥阿)之真實姓名為 葉百翔,然後續偵查發現葉百翔於109年7月19日已被鳳山分 局逮捕,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岔輪」(祥阿);另 「昌哥」部分,員警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莊德昌涉嫌販 毒案,並於109年12月1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然該案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932100號 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4、1 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5、429- 431頁),是就上手「昌哥」部分,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均非至鉅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就事實欄二部分,定被告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香菸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 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 繫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1000 元,依其與證人乙○○交易情形,業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 編號3部分,係以賒欠方式進行交易,無犯罪所得,自不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 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 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 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 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 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 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警方雖自證人己○○處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此為被告已交付予證人己○○之毒品 ,而與被告販賣毒品之案件脫離關係,且非被告被查獲之毒 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自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 NE通訊方式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下列之人:㈠甲○○於109年3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前某時,先 以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命毒品1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㈡甲○○於10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前 某時,先以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旋前往上址被告住處前 ,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命毒品1包(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㈢蔣家緯於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 前,先以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以被告之配偶名義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命1包(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 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甲○○、蔣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辯稱:甲○○係因為他太太欠我錢,拿錢來還我 ,而蔣家緯係到我住處裝設冷氣,甲○○、蔣家緯均並無向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蔣家緯分別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告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2、172頁),並有證人 甲○○、蔣家緯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2-144頁、偵一卷第378 -379、386頁)附卷可參,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我於109年3月26日、109 年7月2日有向綽號「鄰居」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先用LI NE和他連繫,他在LINE裡面叫作「牛」,我騎乘機車到巷子 裡跟他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我都直接交付現金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42-144頁、偵一卷第378-379頁),然承前所 述,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 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 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觀諸卷內蒐證照片,僅可見證人甲 ○○騎乘機車,並出現在被告住處等情,惟無從以此推認證人 甲○○至被告住處所為何事,又證人甲○○雖於109年7月9日採 尿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陽性反應,然此距離被告 上開販毒之日期已有間隔,至多僅得認證人甲○○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仍無從推認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必為被告,自難以上開蒐證照片及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 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是承前所述,此部分僅有證人甲○○ 之片面證述,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在被告堅決 否認之情況下,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信。
㈢證人蔣家緯於警詢、偵查時原證稱:109年4月21日我去被告 住處查看冷氣線路,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 386、420頁);於嗣後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09年4 月21日我去被告住處查看冷氣,到現場後我有順便跟被告購 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偵四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285-28 7頁),可見證人蔣家緯證詞前後不一,證人蔣家緯究有無 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實有疑義,尚不能僅以此 有疑義之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觀諸卷內蒐證照 片,僅可見證人蔣家緯騎乘機車,並出現在被告住處等情, 惟無從以此推認證人蔣家緯至被告住處所為何事,又證人蔣 家緯雖於109年7月間採尿檢驗結果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陽 性反應,然此距離被告上開販毒之日期甚遠,至多僅得認證 人蔣家緯於驗尿之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仍無從推 認證人蔣家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尚難以此作為 證人蔣家緯上開證述之補強,是承前所述,此部分僅有證人
蔣家緯之片面證述,且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卷內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為證明,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亦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蔣家緯之犯嫌,尚不足為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此外,本案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甲○○部分, 查己○○、甲○○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 提無著,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稱不能調 查之證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於109年4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時,先以臉書與戊○○聯繫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戊○○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於109年6月19日晚間8時06分許,先以臉書與戊○○聯繫後,隨即前往上址戊○○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續以微信發送訊息予戊○○,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戊○○始回覆己○○,己○○隨即前往上址戊○○住處內,以賒欠之方式,向戊○○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2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