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再字,111年度,1號
KSHV,111,重家再,1,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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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志宏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菲
即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含對本
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
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就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之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就民國110年12月16日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 定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 1號卷,下稱1號卷,第53頁),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97年12 月25日取款憑條,下稱系爭憑條)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以第三人即伊 之被繼承人張新義於97年12月25日至臺灣銀行(下稱臺銀)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由伊代理張新義轉帳匯款, 又取款、匯款之經辦人員均係第三人張永昌,認定上開取款 、轉帳係同時為之,即便系爭憑條由張新義親自書寫,惟伊 既在場見聞,伊非收受第7號確定判決以後始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查,系爭憑 條縱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應係再審之訴「無理由」,原確 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 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故再審之訴如已在再審書 狀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程序就此部分即應認為合法 ,至其主張之再審原因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 由問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認上訴不合法,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 定(下稱第2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係於11 0年8月18日收受第223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卷第67頁),上開事實可先 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憑條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 110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再審事件)等語,並提出系爭憑條為證(見1號卷第5至9 、15頁),而系爭憑條其上蓋有臺銀前鎮分行110年10月28 日之印文,是系爭憑條係經臺銀前鎮分行於110年10月28日 確認之影印取款條,足認再審聲請人已釋明其再審之理由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參以再審相對人對系爭憑條係於11 0年10月28日所確認之證據並不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 11月24日提起本院110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距離11 0年10月28日知悉時起算僅28日,核屬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 審之訴自屬合法。
 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18日收受第2237號裁定 時,起算再審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4 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經本 院調閱第1號卷核閱屬實,則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自與上 開說明有違,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 由。
 ㈣又承前述,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確定裁定廢棄,並就原再審之訴更為審理。 
貳、關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張新義於97年12月25日至臺銀辦理4筆交易 ,伊於110年10月28日向臺銀調取系爭憑條,始知張新義於9 7年12月25日係親自提款8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80萬元係 伊代理張新義轉帳、匯款,與事實不符。系爭憑條為伊於原 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第7號確定判決歷審全卷,該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係110年3月31日(見本院第7號 民事案件卷第123、127頁),而臺銀前鎮分行確認之110年1 0月28日之取款憑證,形式上固為一新證物,惟其實質內容 就是張新義於97年12月25日至臺銀提款所填憑條,為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但再審原告自陳: 伊於97年12月25日當日,亦以張新義代理人名義,為張新義 匯款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其先前所陳:張 新義先由其帳戶領取80萬元後,再由伊代理張新義轉帳匯款 80萬元,張新義均在場參與及親見等語(見1號卷第15頁) 相符,可見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係親自見聞張新義提款 之事實,已得知悉系爭憑條存在,自與「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系爭 憑條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故聲請人以本院第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即本院110年度重家再 字第1號)之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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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