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11年度,2號
KSHV,111,破抗,2,2022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張天界律師
相 對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予相 對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相對人確有積欠抗 告人日幣6億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自107年11月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迄未依判決給付。又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務本金以110年12月17日台灣銀行牌告匯率0.2358 元換算,已達新臺幣(下同)143,838,000元,縱僅計算至1 10年11月2日,3年利息已達21,575,700元。而依相對人107 年資產負債表,相對人至少有短期借款161,429,030元、應 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61,000元、長期借款138 ,192,952元,加計前述積欠抗告人之本金及利息,相對人之 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然相對人資產僅有175,334,000 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相對人之公司、分公司 及工廠所在地均登記於高雄市○○區○○○○路0號,該地點已停 止營業,毫無製造、營業活動之跡象,相對人顯已未為營運 ,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金清償借款。相對人復將工廠所在 地之房屋及土地全部移轉,並向經濟部商標局移轉其持有之 ADIVA商標,顯示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力清償債務。抗告 人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自 有理由。詎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 ,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 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 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61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 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 (最高法院第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日幣6億1,000萬元及自1 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民事判決附 卷佐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1頁),然系爭民事判決業經 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有電話紀錄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全案尚未確定,故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確 有如其所述之債權,即有未明。縱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其所 述之債權,亦難以相對人主觀上不為清償,即認相對人之財 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符合宣告破產 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10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有短期 借款161,429,030元、應付帳款14,428,746元、其他應付款5 61,000元、長期借款138,192,952元,加上抗告人前述債權 後,相對人之債務至少有480,025,428元,而相對人資產僅 有175,334,000元,顯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惟抗 告人是否對相對人確有如其所述之債權,尚未確定,業如前 述,且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07年部分資產負債表所載,1 75,334,000元係相對人之實收資本,而非相對人之資產(見 原審卷第55頁),抗告人顯有誤解,其主張依相對人107年 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云云,已 屬無據。況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相對人109年12 月31日資產總額達490,126,430元,負債總額僅301,316,580 元,有財政部國稅局111年5月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12752 338號函檢附之相對人109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資產顯大 於負債。又相對人現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且已清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資



訊,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4日財高國稅岡服字第1 11275006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月5日高市稽管字 第1110050222號函、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1年1月4日高 銀岡本字第111010012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11 1年1月10日111台南字第710111000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11年1月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 檢附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 59頁)。再依相對人陳報,債權人部分,目前除正常營運所 支出之水電費外、租金、薪資等日常支出外,僅有與抗告人 在我國及日本爭議中之款項,債務人部分有新加坡商前進有 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對價55,240,000元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相對人拒絕給付兩造訴 訟中之爭議款項,尚難認符合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業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抗告人 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已停止營業,無從自營業活動籌措資 金清償借款,無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委託京華商信事 業有限公司就「高雄市○○區○○○○路0號」地點是否有人車出 入之營運中進行調查之調查報告在卷佐證(見原審卷第57頁 至第81頁),惟此為相對人否認,抗辯目前仍正常營業及進 行產銷,無停業情形或計畫,亦未積欠員工工資,並陳明目 前生產工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兼聯絡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語,並提出路竹廠基本資料查 詢單、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1年4月15 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資料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3頁)。查依上述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資料及被保險人名冊,相對人111年1-2月份銷售額達32 ,170,176元,且正常投保員工15人,其中14人甫調薪,另一 人為新加保,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抗告人所稱停止營業之情 形。再參以原審寄予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抗告狀繕本,確實 經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址,相對人受僱人於送 達證書蓋用之收發專用章,亦載明「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前開路竹區延平路地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33頁),則相對人抗辯目前仍正常營業應屬可 採。又抗告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或商標之情形, 惟出售之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基於停止營業之考量,抗告人 以相對人出售資產,推認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並進一步認相 對人不能清償債務,自無足採。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所 持現金及往來銀行明細,與相對人能否清償債務無涉,另聲 請調閱相對人107年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爰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