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3號
KSHV,111,抗更一,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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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立夫


相 對 人 林楨棟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12月2日 與抗告人之父林迺文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當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段348-11、348-41、34 8-127、348-128、348 -126、348-45、348-49、348-5、348 -6、348-19、348-125等11筆土地,並約定林迺文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一併無條件無償提供予相對人使用,嗣林迺文過世, 系爭土地由抗告人繼承並登記於其名下,經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履行契約,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使用,詎遭抗告人 拒絕,並表示相對人應出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始得使用,現抗告人有開發或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如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他人,將使相對人將來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故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 判命抗告人除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無償使用外,並不得就 系爭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自繼承系爭土地以來,並無出售之意, 相對人亦未舉證抗告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計劃或行為等情形 ,難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又相對人除請求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外,復請求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 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逾越一般假處分之 保全範圍而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無據。況系爭土地



已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有公法上負擔,不論屬何人所 有,均應受都市計畫範圍限制而不得任意使用;另相對人之 聲請縱有理由,亦應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 為衡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 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 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 請求提前滿足。此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者有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76年12月2日與林迺文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 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迨系爭土地於林迺文過世後由抗告 人繼承等節,業據提出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統繼承 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1-30頁),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並提出張森安及林 秀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5頁),惟上開 證明書係記載張森安林秀恆曾於協商過程中見聞抗告人表 示若相對人未以3,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絕不願交付使用 ,並暗示若日後移轉他人,相對人將無法利用等語,依上開 記載,僅係抗告人重申不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使用 ,並表明若相對人不另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有權於日後移轉他人之旨,應認仍屬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部 分所為之釋明,尚難憑此遽謂抗告人即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 為,並將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相對人另以抗告人如將系爭土地出售或信託予第三人,其本 於債之相對性將無法對抗云云,然系爭土地係在潮州鎮都市 計畫範圍內,並經劃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 有卷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70、80頁),而系爭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 柏油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則仍為空地乙節,亦有抗告人所提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系爭土地既已經編列道 路用地,其使用範圍均受相當限制,實難認系爭土地之現狀 將有無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 人就假處分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之要件。至於相對 人以近來因政府獎勵容積移轉,買賣道路用地之價值非在土 地本身,而係著眼於灌入新建案換取建物本體之利益,近年 道路用地之交易價格已高於公告現值,而抗告人如未受假處 分,即有自由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經 編列為道路用地,無論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是否上漲,或屬何 人所有,使用範圍均同受限制,而無從推認系爭土地現況將 有何變更。況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相對人 無償使用部分,將使其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案請求提前滿足 ,依前揭說明,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僅保全將 來強制執行,不得使被保全請求提前滿足之特性;另其請求 抗告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猶已 逾越其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範圍,而屬限制抗告人所有權之 行使,亦與聲請假處分之規定不符,均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且所為請求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其聲請相對人提供系爭土 地無償使用,且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並 無理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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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