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0號
KSHV,111,抗,140,2022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周義勝
相 對 人 周晏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周義雄出 資購買,且由周義雄使用及收益,因周義雄之父周石成擔心 抗告人不易找到對象成婚,故要求周義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較易託人覓得良緣,周義雄 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周義 雄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及母親王 鳳鳴,系爭房地經繼承人協議分歸相對人所有,故相對人為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且欲依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抗告人於110年12月間委託代書兼 不動產經紀人蘇裕昇出售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查證確有此代 書,且有簡訊照片、周家族群line群組多處對話截圖可證, 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賣系爭房 地,益徵系爭房地之現狀將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保全強制執行,爰提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勞保投保明細及所得稅扣繳憑單、歷年保險俸額表、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增建地下室工程款收條、使用執照、契稅、火 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水費 及電費收據、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周家族群LINE對話截圖、廣告傳單、地政 士名冊、名片及簡訊照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等件以為釋明 ,如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求予准許相對人供擔 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抗告人之祖父周石成於69年間購 買,贈與抗告人與周義雄2人,並登記為抗告人與周義雄



有,應有部分各1/2,並非由周義雄所購買,再將應有部分1 /2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抗 告人本於共有人之身分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系爭房地 為一體,無法將原物分割為二個獨立所有權,抗告人始主張 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冗長,且判決 後仍需由執行處拍賣,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准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 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故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表明請求 及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 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 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一 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 物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勞保投保明細及所得稅扣繳憑單



、歷年保險俸額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增建地下室工程款 收條、使用執照、契稅、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歷年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證明書、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分類 職位公務人員俸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為 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155頁、 第180頁至第199頁、第211頁至第227頁),可認相對人就本 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並非由 周義雄所購買,再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一 節,係事涉兩造間本案訴訟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問題,非 屬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抗告人據此主張本 件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云云,並無足取。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委託代書兼不動產經 紀人蘇裕昇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此有周家族群LINE對話截圖 、廣告傳單、地政士名冊、名片及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9頁至第285頁),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簡訊照片 ,可知抗告人已有出售系爭房地之作為,易使第三人客觀上 產生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如系爭房地因抗告人為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法律上處分予他人,足致使系爭房地之 現狀將有變更,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 決後,相對人日後仍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法 律上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情事,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云云,亦無足取。 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 雖其所陳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㈢再者,原法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41.34 平方公尺,於111 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9,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依抗告人目前所持有之系爭土 地持分1/2計算,該土地現值為9,116,430 元(計算式:129 ,000元×141.34÷2 =9,116,430 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約399,400元,復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89 頁),抗告人目前所持有之系爭房屋持分1/2 計算,該房屋 現值為199,700 元(計算式:399,400元÷2 =199,700元), 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9,316,130 元。並斟酌本案訴訟可能進 行之期間,與抗告人無法即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所得利 益等情,因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03,000元,屬原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該裁量尚非恣意,應屬適當。五、末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即明。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修正理由稱:「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 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 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2項。」且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 院具狀提出假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相對人既早已於原法院提出民 事假處分聲請狀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已於本院提出民事抗告 狀陳述意見,顯見對兩造之程序權均已受保障,且本件裁定 結果對相對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故本件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其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 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