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0號
KSHV,111,抗,13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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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李春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祖父李君重生前將其所有之農地分 配給其諸子耕作,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父李松柏受分配耕作之土地,伊父死亡後 ,即由伊及兄弟耕作迄今,其上現有高經濟農作物及水電等 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均屬伊及兄弟之私有財產。而李 君重之子李長江生前已放棄繼承所分配到之農地,有放棄繼 承土地承諾書可證。詎李長江之養子即相對人竟將李君重所 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與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復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張黃雨梅,並逕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 )為清償提存(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惟伊未收 到相對人與張黃雨梅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相對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應事先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之規定。又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附件價金提存計算書 內記載有代扣稅金、費用: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79, 413元等語,然另案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30、631、633、6 34、635號等提存書附件價金提存計算書均未記載代扣稅金 、費用,而系爭土地並未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故本件提存 書記載不實。另伊曾以存證信函先後通知相對人及張黃雨梅 商談系爭地上物補償款後始辦理出售作業,均未獲回應,且 本件提存書亦未記載系爭地上物所應受補償之金額,致伊權 益受損,有違土地法第34之1暨執行要點之規定。此外,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有關扣除100萬元價款補償地上物搬 遷費之特別約定,未見搬遷費受領人姓名之記載,於法無據 。據上,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於法不合,提存所准予 相對人提存,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將伊受補償之權利納入提存範圍;若本件抗告無理由,亦請 裁定核發系爭土地過戶後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二、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



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等事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 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 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就 提存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合於提存 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至 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是否係向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其他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為由 ,向提存所聲請就其等因處分系爭土地所應受領之價金為清 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姓名、 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業經核閱原法 院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無訛。是以,相對 人聲請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准予提 存,即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固主張:相對人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 本件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附件價金提存計算書內記載代扣 稅金、費用含土地增值稅179,413元,惟系爭土地並未積欠 地價稅及房屋稅,故本件提存書記載不實。又本件提存書亦 未載明系爭地上物所應受補償之金額,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搬 遷費未有受領權人姓名之記載,致伊權益受損,是以本件清 償提存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提存事件係屬清償提存, 依法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且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 件僅須形式上審查原因事實,無庸實體審認提存原因,業如 前述,抗告人前揭主張,均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 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實體審查權限。四、綜上所述,提存所准予本件提存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 本院裁定核發系爭土地過戶後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乙節, 然抗告人未釋明聲請之依據,且核發土地登記謄本非本院得 審酌裁定之事項,自難准其所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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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