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麗淨即豐盛牧場三號
相 對 人 曾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再
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9萬 元本息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0 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下稱系 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聲請 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 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再審事件,業 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該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