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11年度,2號
KSHV,111,勞再易,2,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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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英發


再審被告 許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 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3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 3月18日收受裁判(勞上易字卷第490、501頁),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1年4月 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 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曾於一審提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 前任法定代理人陳慧純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再審被告 於錄音中坦承:「是聯揚叫我到雙暉大廈上班的」、「是因 為看到聯揚公司所刊登之報紙才到聯揚公司應徵」、「你就 是認為我是聯揚的人,我也可以跟你講,我是聯揚的人」, 陳慧純:「我要和你確認一點,你是聯揚的人沒錯喔!我要 和你肯定這一點喔!」(下稱系爭錄音內容)等語,益徵再 審被告於上開錄音中,已「自認」其係聯揚公司之員工,就 此再審被告「自認」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已發 生無庸舉證之法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交代不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並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消極未適用同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之違誤。 又再審原告曾提出「代發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雙暉華廈管理人員薪資清冊」(下稱系爭薪資清冊),其 記載「代發」字樣,足見再審原告僅係代聯揚公司發給管理 員薪資,再審被告及聯揚公司對此清冊亦從未爭執,並由再 審被告簽名確認,顯見在兩造之認知中,再審被告本來就是 聯揚公司之員工,原確定判決竟以管理員薪資是由管理費中 扣除即認定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勞工,但就系爭薪資清冊記 載「代發」二字隻字未提,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 法。另依再審被告提出之「雙暉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月報表」 ,其中記載給付給聯揚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包括管理員薪資及 聯揚公司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中秋禮金1,200元,並 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僅有4,000元,原確定判決據此認聯揚公 司不可能以如此低之費用派駐管理員至雙暉大廈值勤云云, 顯有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之違誤。況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並無「顧問業」之營業項目,聯揚公司辯稱其與再審原 告成立「顧問式合約」云云,自非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有漏 未審酌此登記資料之違誤。另再審被告簽名之值勤交接簿, 其上即有聯揚公司「LY」之標誌;聯揚公司並交付管理員其 製發之「聯揚公司管理員值勤時應遵守事項」工作守則,並 以「雇主身分」為管理員許江海許耀元投保團體意外險; 再審被告係依聯揚公司之應徵廣告前往應徵,並由聯揚公司 與再審被告洽商薪資及工作待遇,工作內容、休假等勞動條 件均由聯揚公司與再審被告自行談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並無指揮監督權,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原確定判決竟漏未 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證人許耀元之證詞及高雄市 政府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又錯誤引用雙暉大廈107、108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有關管理員加薪及改變管理員上班時 數之議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違誤。且再審被告是 派遣勞工,由聯揚公司派遣至再審原告處擔任管理員,故受 要派單位(即再審原告)之監督,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動派遣關係來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 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上開法律關係,即有可議。另原確 定判決忽略證人許耀元證稱每日工作僅8小時(並未加班) ,不曾延長工時之重要證詞,致影響加班費之計算,且此足 以證明本件是做一休一,故原確定判決除有漏未審酌上開重 要證據之疏失外,亦有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而未適 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 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錄音內容係再審被告與陳慧純 私下之對話,僅屬審判外之證據資料,縱再審被告於該錄音 中有表示「我也可以跟你講,我是聯揚的人」等語,亦不符 合前述有關自認之規定。況觀之再審原告提出再證9即系爭 錄音內容經一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於陳慧純重複 詢問「阿哩聯揚ㄟ郎喔」時,二度表示「不是」(本院卷 第103、104頁),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說明依對話 內容,陳慧純一直質問再審被告是聯揚的人,再審被告才不 耐煩的回答,其真意不是聯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顯未承認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坦認為聯揚公司員工之主 張,自無自認可言。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僅係不爭 執再審被告與陳慧純有上開對話內容,但已說明再審被告為 該回應是因為不耐煩並非承認是聯揚的人,而已對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有所爭執,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同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情 事。
 ㈡勞工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包括勞 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 ;且勞基法第30條、30條之1第1項有關彈性工時之勞動條件 變更,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 會議行使同意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僱於再審原告 擔任管理員,且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審被告於 值班日之上班時間早上6時至晚上11時均屬工作時間,再審 原告未曾給付加班費,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之彈性工 時制度業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故本件並無勞基法第30條 之1規定之適用,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判 決書第8頁第30、31行、第9頁第1至27行)。則原確定判決 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判斷本件並無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 之適用,再審被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自無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可言。又原確定 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管理員,兩造 間即存在僱傭關係,即無類推適用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之餘地 ,是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勞動派遣法律關 係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錄音內容、系爭薪資 清冊、收支月報表之記載,與聯揚公司提供交接簿、工作守 則與投保意外險等情,致認定事實不當。然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任職 期間工作模式,與雙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有關 調整管理員薪資、工作時間,及證人翟明證述有關為再審原 告招聘管理員方式、收費情況,並證人許耀元證述制服自己 購買、薪資由管理費中自己扣取、請假自己找住戶代班給錢 等情,認再審被告不受聯揚公司指揮監督,並由再審原告收 取之管理費之直接支薪,而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人格 、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心證形成,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而不贅論,所為論斷縱與再審原告見解或認知不同,亦難謂 原確定判決存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指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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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