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89號
KSHV,111,勞上易,89,2022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張許文慶
鄔兆松
陳建森
張立志
黃有盛
劉茂林
鍾正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中班工作時間係在下午二點至十點,依 現今生活型態,許多商家仍在營業,故中班工作時間並非所 謂的特定工作條件,且加油站工作需暴露在室外,早班工作 環境並不比中班優良;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8、 49條是限制童工及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非適用於全體勞工 ,原審依此解釋勞務對價性,有違立法意旨,且中班(小) 夜點費是以下午五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即可領取 ,小夜點費甚至未達前開法條所稱之午後10時,是縱認大夜 點費之值班時段附加勞工從事勞務工作時之辛勞,惟中班( 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內容無異,基於薪資平等 原則,實不應比日班為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 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 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 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 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 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 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⑵又被上訴人需在充滿油氣之工作環境中工作,與上訴人列舉 在室內恆溫之百貨公司、服飾店、速食店之工作環境差異甚 鉅,況個別之勞工與其雇主議定之勞動條件並不相同,難以 等同論之,故其他行業縱於下午2時至10時亦在營業,亦不 影響系爭夜點費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之認定。
⑶原審判決並未引用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而解釋勞務對價性 ,上訴人上開所指,顯有誤認。況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 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 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 周知之事實,此並不因工作者為童工或女工或男性勞工而有 不同。而中班輪班時間是午後2 時至午後10時,工作時間與 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人體生理時鐘相違,然就雇主而言, 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 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 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 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 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