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85號
KSHV,111,勞上易,8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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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左國和
陳明池
蔡琪珪
蔡俊彥
黃安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2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且員工輪值 各班比、工作內容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不因作業種類、 學經歷等有所差異,依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 ,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如認夜點費屬 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5條意旨。又被上訴人受僱時即 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 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故夜點費實屬恩給 性給付。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法等相 關法令之限制,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 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得自行 納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而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



,修法後,雖將夜點費規定刪除,但仍應視個案認定,上訴 人並未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夜點費亦不因被上訴人工作 單位、薪點而有不同,例、休假日亦無加倍發給,益證其與 勞務對價無關,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實物餐 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⒉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 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 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 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 ,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 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 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 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 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 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 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 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 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夜點費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1日 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雖認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 屬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 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 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 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為兩 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屬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有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情況,其辯稱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 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云云,亦無可採。
 ⒌末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上開給付 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標準 ,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 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提出行政函示據為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就夜 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乙節,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 定肯認此判斷並無不當可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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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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