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郁茌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宏彬
李錦文
林顯章
龔顯淵
陳新田
翁燕輝
江春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結算舊制 退休金年資,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 ,採3 班制輪班,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已知悉此工作型態為 勞動契約內容,各班工作及輪值機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凡實際輪大、小夜班者,即可分別領取大、小夜點費 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 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 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 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 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明: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38年間由油礦探勘處考量同仁需夜膳維 持體力而准予膳食津助,後於40年訂定實施「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 ,於50年間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 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發放夜點費予 夜間員工作為點心費用,原提供牛奶等食物,然伊所轄單位 分散,故比照誤餐費改發放金錢,惟支給辦法第7 點規定, 員工僅可支領夜點費或點心費1 次,不得兼領,益證夜點費 不具備勞務對價性,係單方之恩給性支付。又被上訴人每月 輪值各班比例相同,並無夜間較為辛勞或危險或損害健康之 別,且日班或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正常工作型態,伊 無就輪值夜班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而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 額均相同,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學經歷、技能、 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非屬勞務之對價。夜點費 並非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調整亦無固定時間與金額,自非 薪資項目,係屬福利性措施。再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定為不具備工資性質,嗣於94年 6 月14日雖修正刪除該款之夜點費,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令(下稱系爭令函 ),夜點費之性質應個案為判斷,則伊核發夜點費,並非為 規避工資給付巧立名目發放,以伊發放之目的,足認夜點費 非屬工資。另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管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 非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中,亦未將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受僱伊多年,就工資計算方式應受 國管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之情知之甚詳,殊不得於退休後 反於認知,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 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
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 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 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 大、小夜班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97年1 月1日分 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 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可領取夜點費,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 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 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 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所屬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 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 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又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
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 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 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 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 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 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 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 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 性,自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 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 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 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 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 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 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具備 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屬於工資一部分,不因工作型態是 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亦不能因上訴人主觀認定夜點費為恩 惠性給與,即否認具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抗辯夜點工作非 較日班危險及損害人身健康,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付,應屬 恩惠性給與,且輪班制係勞基法第34、35條規定工作型態之 一,雇主毋庸為額外給付之考量,非屬工資計算云云,要屬 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發放夜點費之初,係考量值夜班勞工有膳食 需要,最先給予牛奶等食物,之後改發現金,體恤值夜勞工 所為單方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金額相同,不因工作種類、 性質、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 異,且非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調整亦無固定,不具勞務對 價性;另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 定為不具備工資性質,嗣修正雖刪除該款之夜點費,但依系 爭令函應個案判斷夜點費之性質,而伊核發夜點費並非為規 避工資給付巧立名目發放,足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 ,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 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此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 之性質。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 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
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 務,兩造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再就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技能、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 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與工作種類、學經歷、技能、 職級等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 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 且具經常性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 上訴人所稱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 始發放夜點費,並抗辯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等語,即影響本 件夜點費屬於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
⒋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管法第14條之拘束,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且系爭給與表 內,亦未將夜點費納為平均工資之給付項目,伊自難將夜點 費列為工資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惟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及經濟部函釋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固未將夜點 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 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及經濟部相關 函釋或辦法,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 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況上開國管法或系爭給與表等規 定,僅在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 法令可獲得之工資之適用,而本件夜點費明具經常性及勞務 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 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或其他民事事件 判決僅有參考性質,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提之 行政函釋或其他判決,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 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勞 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 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 ,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 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 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涂宏彬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3 結清前3個月 5,033.33元 224,86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元 2 李錦文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67 結清前3個月 3,350元 187,339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3 結清前6個月 4,566.67元 3 林顯章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83.33元 203,77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5,225元 4 龔顯淵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3 結清前3個月 5,033.33元 223,862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67 結清前6個月 4,958.33元 5 陳新田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3,416.67元 134,842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275元 6 翁燕輝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 結清前3個月 4,933.33元 223,85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元 7 江春南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066.67元 171,96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5,1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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