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郭旭明
黃金發
蔡明存
張富強
林良政
李志鵬
陳錦棟
蕭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於民 國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49年12月1日 制訂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上訴人77年3月17 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 人字第00000000號等規定及函示,均可證夜點費(下稱系爭 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足證系爭夜點費為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另若認系爭夜點 費屬於具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則輪班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僅 工作時間不同,卻領取不同金額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5條規定,形成各班人員工資上之差別待遇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相關規定及上訴人之各項 函示,系爭夜點費應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為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惟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 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 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 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 ,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故該 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 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 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 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 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 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 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 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 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 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 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 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各輪班工作內容相同,工作時間 不同,卻領取不同工資,有違勞基法第25條,形成各班人員 工資上差別待遇。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 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 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 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 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 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 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通常情 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 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
,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 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 謂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 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危險工時工作對於 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小夜班即無法領 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 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無差別待遇存在,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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