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1號
KSHV,111,再易,21,202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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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25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第三人林顯峻(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36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駁回 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惟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事實上 為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毋 庸就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係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 且聲請人許銀娣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相對 人已坦承有偽造相關文件登記許銀娣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及負責人乙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書( 系爭移送書)為證,可見林顯峻交付相對人之款項(系爭交 付款項)非投資款,再參酌林顯峻與相對人非親非故,系爭 交付款項非投資款即應為借款,前開證據資料顯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為此,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 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萬元。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 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 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 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 1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



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 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 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 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 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事實上為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毋庸就原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係 不當限制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表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 是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指摘依系爭移送書所載,相對人已坦承偽造文書 犯行,可見系爭交付款項非屬投資款,衡以常情,即應為借 款,此僅需傳訊當時承辦員警到庭作證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違誤,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為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 由之問題,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 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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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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