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5號
KSHV,111,再易,1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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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麗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楊玉彩
兼共同代理人 楊濶源
相 對 人 陳桂女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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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再審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該確 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予以論斷必要,必需所聲請再 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 諸確定判決。經核本聲請事件歷來過程:聲請人於108年間 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以上 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 97條、第498條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27號事件認該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復指上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 再易48號事件認該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嗣又以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497條、498條等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以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於111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揭說明 ,必需本院審查聲請人對110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裁定再審 之主張合法並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以前之確定裁判,否則 即沒有就以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論之必要。
二、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8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在該件聲請所主 張,以:110年再易字27號裁定已說明肇事地點是否為交岔 路口,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指之範疇,無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餘地,110年再易27號裁定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所提出而引為新證據之交通部路 政司對聲請人有關交岔路口之函覆,非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新證物,且法院亦不能據該行政機關 嗣後回復聲請人之函文,認若予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情形 ,則聲請人指該110年再易2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497條、498條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指110年再易字第68號 有再審事由,無非仍執其歷來聲請再審所指諸該情形,為重 覆之提出,並謂其先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 請再審部分,未逾法定期間等情云云。觀諸聲請所指,實質 上均在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然,本院110年再易字第68號裁定就 聲請人聲請所指,已論敘如上,而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並說明不再就110年再易27號之前之各裁判為遞次審理,再 審聲請人並未就上該110年再易68號確定裁定,究有有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清楚指明,而係仍就原來先前各 次所指內容,據為再審之聲請,謂110年再易字68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第497條、498 條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認有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 110年再易字68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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