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子貴(即吳琅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母鄭余枝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鄭余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過 世,始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鄭余枝從未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自興建完成時起均由鄭 余枝出租他人而為管領收益,再審被告並未直接或輾轉自鄭 余枝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再審被告自始未受有 系爭建物之交付,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惟再審被告及 訴外人吳琅因佯稱自鄭余枝之子即訴外人鄭文豐處受讓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逕認鄭文豐為擔保借款而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與給吳琅因,復 因鄭文豐事後無法清償債務,而確定由吳琅因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嗣再審被告再自吳琅因受讓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雙方亦無相反之約定, 則再審被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處 分權,違背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946條、事實上處分權之 習慣法及讓與擔保之習慣法規。原確定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事實上處 分權習慣法、違反讓與擔保習慣法之情形之再審事由云云,
除並無不適用習慣法之情形外,亦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故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 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自始未受有系爭建物之交付,亦無 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自未取得系爭建物3/10事實上處分權 。惟查:
⑴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而非共有 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之轉讓,與單一物全部出賣 ,自屬有別。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或 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應將該分 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轉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人實無 從交付轉讓共有物之抽象成數予受讓人,而受讓人亦無從請 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在轉讓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應有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鄭文豐為擔保向再審被告及吳琅因合資出 借之款項,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再審被告,又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讓 與給吳琅因作為擔保,並約定待清償借款時,再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3/10(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返還 ,如無法清償,則以系爭建物(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應有 部分3/10)抵償(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㈣所示)。查鄭文豐其 後因未能清償借款,所移轉予吳琅因,再由吳琅因轉讓予再 審被告者,僅係系爭建物3/10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建物 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由鄭余枝 管領收益,鄭文豐未分管、占有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依上 揭論述,鄭文豐自無從交付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予吳琅因, 使吳琅因可再轉讓交付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以未保存登 記建物讓與時,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在僅受讓「 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交付占有,如無相反特約,社會 交易實務多以稅籍資料或水電用戶資料等之變動,表彰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已經移轉及歸屬狀態,因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3/10之稅籍登記,可認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建 物3/10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悖於一般民間就未保 存登記建物,就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交易之常態。再審原告以 再審被告未獲系爭建物交付,有違事實上處分權交易之習慣 法,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係未區別未保存登記建物在 移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及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於交易實況上之 差異,難謂為有據。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為 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既未針對系爭建物聲請拍賣,且未 實行清算,不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 決違反「讓與擔保」之習慣法而違反法令等語。惟查: ⑴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而此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 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 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 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 清償。而如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或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 償債務,苟未超過擔保之目的,自非法之所不許。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鄭文豐已與吳琅因約定,如無法清 償由再審被告與吳琅因合資共同出借之款項,即以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10抵償未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而 鄭文豐其後因無法清償借款,經再審被告對鄭文豐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就鄭文豐所有經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系爭土地3/10應有部分,及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 部分3/7強制執行之結果,其中就系爭土地上開所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審被告未獲償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8,425,557元,雖鄭文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後業 已撤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 61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鄭文豐就與再審被告及吳 琅因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結算,鄭文豐尚積欠再審被 告及吳琅因合計28,425,557元債務未清償,而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3/10事實上處分權,既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系爭建物之 價值僅約1,449,8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可佐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第37頁),足 見該擔保物尚不足全額清償擔保債權,即吳琅因依與鄭文豐 間上揭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事實上處分權以抵 償上述未清償之債務,客觀上未逾擔保之目的,原確定判決 認吳琅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無不合。吳琅因其後再將所取得之上揭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取得前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0事實 上處分權。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習慣法,均顯有錯 誤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