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8號
KSHV,111,再,8,202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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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再審被告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
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3 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 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 5頁),尚未逾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謝萬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謝清雲名下。謝清雲 於謝萬過世後,依謝萬生前作成之公證遺囑,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謝清雲(長子)及訴外人謝青山(三子)、謝清智(四 子)、謝清嘆(五子。謝青山謝清智、謝清嘆合稱謝青山 三人)共有。嗣謝青山三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輾轉讓與 訴外人侯清勇張發財張發財再轉讓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相異, 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 關係,再審原告於謝青山三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應有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卻未受通知,再審被告 受讓系爭房地有無效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05年9月10日鑑定案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針對兩造分別提出之東西分割方案、南北分割方案,進 行分割後土地價值之鑑定,惟系爭鑑定僅選擇一案例進行比 較,且選擇之甲案成交價格超過實際行情甚多而不可採,系 爭鑑定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不動產估價師應 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之規定,此外,鑑定結果另有南側臨 10公尺馬路土地之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萬7,473元, 較北側臨巷道土地之單價每坪6萬9,993元為低之不合理之處 ,原確定判決採信系爭鑑定,認南北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 土地價值差異甚微,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 原告依原確定判決所採南北分割方案,分得原屬再審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西半部,因無取得實益亦生拆除問題。另再審 原告之宗祠將面向再審被告南半邊土地之牆壁,且為出入系 爭土地亦須拆除宗祠及現有建物,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採南北 分割方案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使再 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亦有違 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採南北分 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且車輛進入後無法迴 轉而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應 採東西分割方案,並在土地南側留一條通道,較為妥適,爰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 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 方案(即東西分割方案)分割。
三、再審被告則以: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僅具債權效力,並不使再 審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有無效之原因。至再審原告對系爭鑑定 所為之質疑,係執其等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再為主張,自不 足採等語置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 者,始足當之。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 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論斷:
 ㈠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  
 1.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謝青山三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應有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卻未受通知,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有無效之原因,故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確定判決 亦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對兩造為分割判決,難認有誤 。況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否認係向謝青山三人購買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係向張發財處購買取得,而再審原 告其後就此亦不爭執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係同時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再審被 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同 ,而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相異,而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推定建物與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再審原告 當亦無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資格,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 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 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要不足採。
 2.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鑑定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 規定,原確定判決採信系爭鑑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誤云云。惟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第2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 應採用三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 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 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可知,前揭規定之規範對



象為不動產估價師,系爭鑑定既由建築師所製作,即難認有 違反前揭規定之虞。況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主張採 東西分割方案,東邊與西邊土地價差甚微,對兩造較為公平 ,並以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8月20日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為據,惟系爭估價報告僅就東西分割方案 如何找補為鑑定,未同時斟酌南北分割方案,並進行二者之 差異比較,故認系爭鑑定係同時就東西分割方案及南北分割 方案進行比較分析,故其結論顯示如採南北分割方案,將使 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差異甚微,應為可採等語,已說明其 採信系爭鑑定之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系爭鑑 定為不當,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再為爭執,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3.另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比較南北分割方案、東西分割方案後, 認採南北分割方案分割之土地較為方正,復毋庸保留通路以 供通行,且分割後兩筆土地之臨路路寬相近、價格差異甚微 ,故認南北分割方案較為公允妥適,再考量系爭建物中,有 再審原告用以祭祀先祖之佛廳,對其等家族子孫而言,有重 大紀念性及文化香火傳承之意義,參以再審被告亦允諾如採 南北分割方案,同意捨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部分,故為使再 審原告得以將系爭分割後土地及建物合併利用,並利於系爭 建物之整體保存,故將系爭建物主要坐落之北側房地(即原 確定判決附圖一之「乙部分」)分由再審原告取得,由再審 被告取得南側房地(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之「甲部分」),另 敘明:系爭土地東側所臨231巷道雖僅約2.4公尺,且有三合 院之建築物阻擋(即附圖一所示B2、G部分),然此皆為再 審原告之父所興建之未辦保存建物,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 自承在卷,價值不高且占用市有道路用地,若拆除後即無車 輛難以進出之問題,是否拆除繫乎再審原告,不影響再審原 告依南北分割方案取得乙區部分土地後之通行權利等語,堪 認已妥適考量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 分配。原確定判決非未審酌適當方法以原物分割,即遽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賣,難認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 意旨:「...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 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 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 ,其方法自非適當」相違。另再審原告是否拆除分得無使用 實益之建物,或為出入系爭土地之便而拆除三合院建物,繫 乎其等對系爭房地之利用方式,是其等以採南北分割方案,



其等將拆除取得無實益之系爭建物西半部,另為出入系爭土 地亦須拆除宗祠及現有建物,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 59號裁判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 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 :  
  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圖一所示南北分割案 ,將有兩處無法為建築使用、一處為畸零地,此外,北邊由 建物到分割線的垂直距離僅3至5公尺,汽車進入後無法迴轉 而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云云。 惟附圖一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所存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 頁),係於原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又原確定 判決考量系爭建物對再審原告及家族子孫而言,有重大紀念 性及文化香火傳承之意義,故將系爭建物主要坐落之北側房 地分由再審原告取得,是再審原告原得依系爭建物之坐落位 置,考量是否再為建築或如何規劃汽車迴轉路線等土地使用 方式,其等以原確定判決所採南北分割案,將致系爭土地無 法再為建築使用且車輛進入後無法迴轉而出云云,無非對原 確定判決已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等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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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