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二字,111年度,5號
KSHV,111,上更二,5,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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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施洪淑釵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上訴人 謝正德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之特有財產,房屋坐落在被上訴人父親謝天福(民國10 3 年12月7 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孫志鴻律師)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 、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謝天福於84年 8 月11日將系爭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70年5 月出 生,設定抵押權當時,為僅14歲之未成年人,謝天福逕以被 上訴人所有特有財產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符 合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上訴人所稱謝天福於84 年8 月4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85年8 月間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猶聲請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665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房屋,即有不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 行程序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發回更審 前之程序提起上訴後,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126號卷第23頁,此部分不予贅載)。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8 月11日抵押權設定時,已交付 500 萬元予謝天福;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因 被上訴人當時未成年,故經其母乙○○、祖母謝鄭乙、姑姑何 甲○○(下合稱乙○○等)等最近親屬於84年8 月4日書立「親 屬同意書」,始辦理抵押權設定。且原約定還款期限為1 年 ,因謝天福屆期未償,另於86年1 月9 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 3 月1 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票號046883號)以為清 償,詎屆期仍未還款,謝天福先於86年6 月間書立協議約定 書,載明因每月繳付利息遭遇困難,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 ;暨於91年5 月11日書立承諾書,載明近期因週轉困難未繳 付利息,將於91年8 月30日付清利息,若有逾期情事,其母 謝鄭乙、配偶乙○○願自動搬遷他處等語,經乙○○等人在承諾 人欄簽名用印,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借款時效 已於101 年3 月1 日屆滿,惟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聲請 拍賣抵押物及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逾5 年除斥期間。訴外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前以上訴人及謝天 福之遺產管理人孫志鴻律師為被告,訴請確認就上該「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足認抵押權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告(上訴人)對原告(被上訴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四年抵一字第00六六0四號 收件登記、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民國一0六 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五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父親謝天福之土地,於84年8 月11日提供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形式上記載 謝天福於86年1 月9 日簽發之本票,主張對謝天福有借款債 權存在,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同年4 月11日提出形式 上為乙○○等人於84年8 月4 日出具之同意書、形式上為謝天 福於86年6 月間簽立之約定書及91年5 月11日簽立之承諾書 為憑,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上該借款債權存在?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
⒈上訴人主張除謝天福外,被上訴人亦為訟爭借款之債務人 ,即兩造間也有借款債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謝天福向其借款 500 萬元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有該裁定可稽(原審 卷第8 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狀陳述係謝天福 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登記其子名下之房屋權狀向上訴人 借款500 萬元(原審卷第41背面、第149 頁),而房屋係 謝天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屋實際上係謝天福所有 等語(原審卷第154),佐以證人乙○○證稱:謝天福於84 年8 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當時謝天福投資很多 事業,因為銀行催繳,利息軋不過來,謝天福向上訴人借 錢來繳銀行的貸款。謝天福與上訴人間是私人借貸,謝天 福就是給上訴人利息,擔保品是系爭房屋,興建房屋就是 用被上訴人的名字,土地是謝天福的,興建系爭房屋的款 項是向父親借的,我父親當時拿1,000 萬元出來借我們蓋 房子,蓋好房屋後,向上訴人抵押借款500 萬元,因上訴 人說急用借錢就是要有抵押品,伊等不得已只好簽立同意 書。被上訴人當時才13、14歲,根本不知道銀行的借款( 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第194 頁),證人何甲○○證稱: 謝天福於84年8 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成年,上訴人說要家屬過來簽名,我有在同意書 上簽名。不知道謝天福需要用錢的原因,謝天福說他只有 系爭房屋可作為擔保品(原審卷第130 頁)。衡諸乙○○、 何甲○○分別為被上訴人母親、姑姑,其等均在同意書上簽 名,對於當時謝天福借款過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證亦 與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符合,且與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時自承謝天福為借款之借款人相合,所為證言足堪採信 。即借款債務人係謝天福一人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亦為借款債務人,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約定書,據以主張被上 訴人也是債務人(原審卷第98、100 頁)。查該他項權利 證明書「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欄」固記載:「謝天福、丙○○ 」。然乙○○既證陳因上訴人說借錢就是要有抵押品,不得 已只好簽同意書,及證人即擔任代書之上訴人胞姐乙○○證 稱:謝天福當時來借錢,建物是(登記)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當時還小,一定要有三個親屬才能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謝天福說他投資房地產及很多事業,急需用錢,



我說要為小孩利益才可以借款,所以謝天福就說會帶被上 訴人母親及其他親屬來簽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68 、169 頁),上情足見謝天福因當時需款孔急,為向上訴人借貸 款項,故而配合上訴人而提供房地為擔保物,依乙○○所稱 因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尚未成年,基於地政機關登記 要求,帶同被上訴人家人簽署同意書,始能辦理房屋之抵 押權登記。衡之被上訴人當時年僅14歲,對於謝天福借款 調度資金乙情,當無所悉,自不能徒因上該記載,遂認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上該抵押權登記事宜全由乙 ○○辦理,已據乙○○陳明(原審卷第169 頁),審酌乙○○係 考量地政機關登記之要求,故而要求由被上訴人之最近親 屬書立同意書,並逕將被上訴人填載為債務人,自難以抵 押權設定完成後,經地政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 上之上開記載,認定兩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約定書上 雖有「…立協議約定書(乙方)『丙○○』…」(原審卷第100 頁)字樣,然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名,佐以乙○○證稱: 86年6 月間該約定書上「謝天福」及「丙○○」的簽名,是 謝天福的字跡(原審卷第128 頁),上訴人亦稱約定書係 謝天福親筆書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足見約定書 上「丙○○」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訴人所述,謝天福 原應於85年8 月清償,屆期因未償而延至86年3月,嗣又 未能清償遂而出具該紙約定書,即謝天福於86年間因未能 還款,遂以父親之地位,書立約定書並擅自簽署被上訴人 名字,以求延緩追償,亦符常情。被上訴人未在約定書上 簽署,不能認有承認、承擔該借款債務意思。上訴人明知 約定書上「丙○○」簽名係謝天福所為,亦無代理或表見代 理被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借款之債務 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而無效?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於84年7 月 4 日建物第1 次登記時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當時年僅14歲 並無收入亦無資力,係由其母乙○○贈與該房屋而無償取得之 特有財產。經查:
⒈據證人乙○○在原審證述:「擔保品是房子,蓋房子是用孩 子的名字……蓋房子的錢是我跟我爸爸借的,我爸爸當時拿 1,000萬元出來借我們蓋房子」,復於111年4月8日在本院



證陳:「(問:你曾在原審證述『那時蓋房子是用孩子的 名字,土地是我先生的,蓋房子的錢是跟我爸爸借的,我 爸爸拿1000萬元出來借我們蓋房子』,當時是由何人跟你 父親借錢?)當時房子倒了沒得住了,我去找父親,我跟 我父親說我的難處,我父親沒有二話就1000萬給我,沒有 拿單據,也沒有跟我要錢,然到我父親死亡為止都沒有跟 我拿錢」、「(筆錄記載你在原審證述你爸爸拿1000萬元 出來借『我們』蓋房子,『我們』是指你本人?或指你和你先 生二人?)是指我本人,從頭到尾就是我回去跟我父親講 的」、「對,我父親沒有要我立據,嗣後也沒有跟我要錢 」、「(就你蓋房子的部分,花費多少金額?)借我的部 分花費是1000萬元,我大伯(同時在隔壁一起蓋房子)也 是花1000萬元」、「(你說父親有拿1000萬元出來借你, 該1000萬元是怎麼給你的?)房子是按照蓋的進度付款, 蓋一層樓就付一層樓的款項,由我父親開立支票,我回去 跟我父親拿支票,交給蓋房子的老闆」、「(蓋房屋的款 項是分幾期給付?)每蓋一樓就拿一次款項,房屋是三樓 半應該是分四次付款」、「(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是何 人去辦理的?)是委託蓋房子的人去辦理的」、「是何人 指定以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我」、「(為何房子 蓋好後,登記在孩子名下?)我想說將來房屋要給孩子, 就登記給我的大兒子」、「(將房子登記給丙○○,是送給 丙○○的意思?)就是要給丙○○」、「(問:所以房子是丙 ○○所有的?)對。」等語,乙○○係經歷事件始末之人,所 證並無悖事理,足證房屋係被上訴人母親乙○○自其已故之 父親處取得款項興建,房屋興建完成贈與上訴人而登記被 上訴人所有,該房屋即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擷 取乙○○片斷之證詞,並斷章取義謂乙○○僅係待「將來要給 孩子」,故而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指乙 ○○證述將房屋所有權狀放在書房抽屜、及乙○○同意以系爭 房屋向上訴人借取款項並設定抵押權,據以主張乙○○並未 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取得云云,乃其片面臆指之詞核無可 採。上訴人雖又指該屋應係謝天福所出資興建,為了規避 債務而將房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微論上 訴人所為主張,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已非可信 ,且從謝天福持向上訴人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其中鳳山 區文英段2119、2119-13地號土地係謝天福於79年11月分 割共有物取得,2119-16地號土地係謝天福因買賣而取得 ,並無規避債務而而借他人名義登記之情,況,衡諸常情 ,謝天福若有避債之意,何不連同將土地移轉被上訴人?



足徵上訴人空言主張,並非可取。又,乙○○已明確證陳其 本不知謝天福拿該房屋權狀去借錢,是簽名的時候才知道 謝天福要向民間借500萬元的事情,房屋是被上訴人的, 因上訴人與乙○○認房屋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要求謝天福如以該屋設定抵押權,應提出親屬同意書,始 願借款給謝天福(已如前述),即乙○○簽署親屬同意書, 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為,此更足證明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特別財產,始會如是。是上訴人以乙○○既同意謝天福持 房屋所有權狀向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可見乙○○未將該屋 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⒉據乙○○在原審證述:「(是誰要求你寫這份親屬同意書? 經過情形?)謝天福當時來借錢,但建物是原告所有,原 告當時還小,一定要有三個親屬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且被告也要求要有親屬同意才借款」、「(謝天福向被 告借錢時,有無說是為什麼要向被告借錢?是個人借錢還 是有其他理由?)謝天福跟我說他有投資房地產及很多事 業,急需用錢,我說不行,要為小孩利益才可以借款,所 以謝天福就說會帶母親他們來作證」、「你剛剛說一定要 三個親屬同意,地政機關才會辦理登記,有何規定?)以 前的地政機關都這樣說,說是民法規定的,一定要為了未 成年利益才可以」(原審卷第168、169、172頁)。上訴 人在原審陳述:「……足證被告甲○○○確有交付出借之款項5 00萬元予謝天福謝天福以丙○○之系爭房屋向被告辦理抵 押借款,確係為丙○○之利益」、「謝天福以系爭房屋向被 告借取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其子即原告之 利益」(原審卷第42至44頁),即上訴人於謝天福以該屋 向其辦理抵押借款,因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始而 要求謝天福提出記載房屋設定抵押權係為被上訴人利益之 親屬同意書,且積極提出該份親屬同意書作為其主張之證 據,進而謂該親屬同意書可以證明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務,確係為被上訴人利益為之云云。然乙○○已證陳係謝天 福投資房地產事業急需用錢,乙○○亦證述謝天福當時投資 很多事業,房地產不是很好,謝天福向上訴人借錢繳銀行 的貸款費用,被上訴人當時才13、14歲,根本不知道銀行 的借款等語,足證該項借款不僅只是謝天福個人所為借貸 ,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為之,自不能因有上該「親屬同 意書」存在之事實,認謝天福係為被上訴人利益為為之, 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1088條規定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 法目的。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088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 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系爭房屋 是當時年僅14歲之被上訴人受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其 父謝天福因週轉急需用錢,向上訴人借錢而併提供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抵押供擔保,其情難認係為子女之利益 所為,謝天福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將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處分,即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 定,而不得為之。該非為被上訴人利益之行為,除非被上 訴人成年後予以承認,始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係70 年5月出生,其於成年後之91年8月間將房屋供訴外人陳昆 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審卷第32頁),可認被上訴人 至遲於斯時已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據被上訴人在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謝天福之遺產管理人與甲○○○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曾於105年5月11日證陳:當時我 不知父親借款提供房地抵押之事,是幾年前父親才告訴我 的,並說大約借款500萬元,設定抵押權乙事於我父親二 年前過世前我就已知道,但是我父親以前都有如期繳利息 ,我父親一年不到30天在家,所以很多事情我不清楚,父 親的債權人沒來跟我要過債(高雄地院105年訴字第640號 影印卷第23至25頁),而謝天福係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則被上訴人在其父死亡前,既因父親上積欠上訴人借款未 償,除非其與父親撕破臉,否則衡諸常情,即難期待被上 訴人會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況且上 訴人於106年之前,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行使 抵押權,自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該單純之沉默,或嗣有另 為他人設定抵押之舉,而視為被上訴人承認該抵押權設定 之處分為有效或認系爭房屋非其特有財產,被上訴人既不 承認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為之抵押設定,則該抵 押設定之處分即不生效力。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涉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 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就房屋部分之設定為無效,已如 前述,上訴人據而聲請拍賣該房屋,即失依據。被上訴人以 此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求為撤銷執行 事件關於該房屋之執行,自屬有據。又該房屋之抵押權設定 不生效力,該抵押權登記影響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作用,請求將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以該抵押權設定無 效,而請求判決確認上該於84年8月11日登記之抵押權不存 在,然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等者為限,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 張上該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無效而不存在乙事,乃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 請求塗銷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其復訴請確認該抵押 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自無受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該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 於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房屋之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揭不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14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 鋼筋混凝土結構造4 層 1層:124.34 2層:123.09 3層:117.89 4層: 47.54 屋頂突出物: 14.10 合計:426.96 陽台: 38.18 露台: 40.46 全部 (被上訴人所有)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文英 2119 空白 286 全部(謝天福所有) 2 高雄 鳳山 文英 2119-13 空白 12 全部(謝天福所有) 3 高雄 鳳山 文英 2119-16 空白 7 全部(謝天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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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