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洪素如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黃沛羚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洷城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結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許洷城於109 年9 月長女就讀國小時,因擔任家長會委員,認識同為委員 之上訴人,之後均參加聚餐活動。詎上訴人明知許洷城係有 配偶之人,竟與許洷城分別為附表ㄧ編號1至4所示行為, 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伊與許洷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嚴重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與許洷城有發生附表ㄧ編號3、4所示 行為,又伊於109年12月25日雖有進行墮胎手術,但不清楚 胎兒係自伊配偶或許洷城受胎,否認有附表ㄧ編號1、2所示 行為。其次,伊收入不高,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縱伊 構成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害,許洷城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僅向伊求償,實屬過苛,且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0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許洷城於101 年11月間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㈡許洷城於109 年9 月長女就讀國小時,因擔任家長會委員, 認識同為委員之上訴人,之後均參加聚餐活動。 ㈢上訴人明知許洷城係有配偶之人。
㈣上訴人與許洷城有為附表ㄧ編號3、4之行為。 ㈤上訴人配偶於FB之暱稱為李小龍,發言如原審110年度審訴字 第3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53頁所示。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 偶權)之侵害,其情節重大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許洷城於101 年11月間結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許洷城於109 年9 月長女就 讀國小時,因擔任家長會委員,認識同為委員之上訴人,之 後均參加聚餐活動;上訴人明知許洷城係有配偶之人;上訴 人與許洷城有為附表ㄧ編號3、4之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訴人答辯狀可憑(見審訴 卷第121至127、131至135頁、原審卷第17頁),堪認上訴人 就附表ㄧ編號3、4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人與有配偶之異性 友人間交往之分際,而屬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甚明。而許洷 城自101 年11月與被上訴人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足 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許洷城婚姻存 續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ㄧ編號3、4之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受影響、動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另有附表ㄧ編號1、2之行為,上訴人與 許洷城之性行為非僅1次,無非以上訴人配偶(即暱稱「李 小龍」)於FB之發言(下稱系爭發言)、許洷城使用門號00 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下稱系爭通聯紀錄)、汽車旅館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為據。上訴人固承認於109年12月25日有 懷孕墮胎之事實,但抗辯未經檢驗,不知胎兒係自何人受孕 ,並否認有附表ㄧ編號2之行為。查:
1.附表ㄧ編號1部分:
上訴人配偶於FB之暱稱為李小龍,發言如審訴卷第51、53頁 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系爭發言,記載「李小 龍:妳(指被上訴人)是否跟您先生感情出狀況,妳先生跟 我老婆(指上訴人)搞婚外情,還有了孩子,我已經叫我老 婆拿掉了」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固認上訴人配偶曾向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許洷城發生婚外情」、「還有了孩 子」等言論。然系爭發言之內容屬事實陳述,但上訴人配偶 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上訴人之 受孕係基於許洷城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關於附表ㄧ編號1之 利己事實,除僅以系爭發言舉證外,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許洷城間因性行為,致懷孕、 墮胎之事實,不可採信。
2.附表ㄧ編號2部分:
依系爭通聯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33頁),許洷城於110年1 月14日11時43分35秒,固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52秒,然該 記錄不能認定許洷城通話內容究屬何者;另依系爭發票所示 (見審訴卷第63頁),僅可認定許洷城於110年1月14日曾前 往汽車旅館消費,但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與許洷城同行。而被 上訴人就附表ㄧ編號2之利己事實,除系爭通聯紀錄、系爭發 票外,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7,6 00元,109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數萬 元;上訴人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廠做工、月薪2萬8,000元,
109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6 筆,價值數百萬元等 情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 頁、本院卷第8 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 見本院卷底),暨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 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審核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亦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原審 核定數額過高云云,亦無可取。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許洷城間性行為非僅1次,尚有 附表ㄧ編號1、2所示情形,伊精神痛苦實屬重大,上訴人應 再賠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就附表ㄧ編號1、 2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其就上訴人為附表ㄧ編號 3、4所示行為,所致精神痛苦既已經原審審酌,且原審上開 審核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25 萬元,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及附 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 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上訴人行為態樣 1 109.12.25之前 上訴人與許洷城發生數次性關係,上訴人因此懷孕,並墮胎 2 110.1.14 (原判決誤繕為101.1.14) 上訴人與許洷城一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投宿,發生性關係 3 110.2.5 上訴人與許洷城一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御宿汽車旅館」投宿3 小時,發生親吻、擁抱等親密行為 4 110.5.1 上訴人與許洷城在上訴人租屋處(原判決誤繕為許洷城租屋處),發生性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