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15號
KSHV,111,上易,11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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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鄭雅心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子恩為夫妻,上訴人自民國10 9 年2月間開始與林子恩交往,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8 日在台北相約交遊,深夜看電影、牽手、摟腰、緊靠,敲打 屁股、勾手等,林子恩並幫上訴人背包包,互動親密宛如熱 戀般情侶,並同宿台北喜瑞飯店(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而有不正交往關係,已逾越與有配偶之人交遊應謹守之 界限,侵害伊基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上訴人事發 後不僅毫無歉咎之意,反而對伊嗆聲,更慫恿林子恩與伊離 婚,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17直播平台之直播主,直播主平日工 作內容須與粉絲互動、聊天,或與粉絲出遊、用餐、舉辦聚 會,被上訴人因知悉伊在IG分享之限時動態,查知伊之行程 ,結合林子恩之搭機紀錄,而誣指伊與林子恩有不正常之交 往與情感。但伊於109 年8 月14日至23日應廠商陳奕崧要求 北上拍攝照片,入住廠商預定之喜瑞飯店,林子恩僅送伊回 飯店,伊回飯店後至深夜仍從事直播並在房內拍攝廣告影片 、業配照片等,當時尚有陳奕崧及其配偶潘惠玲、同事李佳 育、林婉宸同行,期間伊與直播排名榜一人士及榜二即林子 恩觀看電影,然伊與林子恩並非戀人關係,不知林子恩已婚 身分,當晚林子恩未與伊同宿。又林子恩並無敲打伊屁股之 舉,且與伊互動時常保持一定距離,並無異常親密舉動,買 電影票前林子恩摟腰之舉亦非伊主動,縱有此舉動,亦屬伊 所能提供予粉絲之福利。另伊現處於事業上升期,更為經紀 公司重點培養對象,而主播界明爭暗鬥競爭激烈,直播主與 抖內(按:贊助、捐獻之意)對象說話態度較為親暱,亦屬



常情。伊為鞏固直播之紛絲,本不輕易與他人交往,因林子 恩對伊大方,伊遂願意與之外出,並與林子恩觀看電影,但 二人並無逾矩之事。且伊對林子恩之婚姻狀況並不知情,林 子恩於事後亦傳訊向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 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子恩於107 年10月10日結婚,於110 年6 月15 日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為17直播平台之直播主,林子恩為上訴人之直播平台 粉絲。
 ㈢林子恩於109 年6 月間為上訴人之頭號粉絲,因發生自殺事 件(林子恩母親因發現林子恩送直播禮物花費太多而與林子 恩吵架並將林子恩使用之信用卡停卡,原審卷第267頁), 上訴人之母於109 年6 月25日撥打電話予林子恩之母親。 ㈣上訴人有購買林子恩於109 年8 月16日由澎湖至松山之機票 ,林子恩於109 年8 月19日自松山搭飛機返回澎湖。上訴人 於同年8 月16日至18日入住台北喜瑞飯店,於停留台北期間 曾與林子恩看電影,林子恩陪同上訴人返回喜瑞飯店及外出 (如原證7之照片)。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知道林子恩為有配偶之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 年2 月起與林子恩交往,且知悉 林子恩為有配偶之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姐夫洪資凱證稱: 林子恩與上訴人於108 年10月認識,當時林子恩來我家打麻 將,我開手機看到上訴人在直播,林子恩就去下載17直播, 我看到林子恩常打賞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告 訴我林子恩母親找我向上訴人轉述請上訴人不要再破壞別人 家庭,我先用臉書密上訴人,上訴人在直播,然後於同年6 月4日2 點42分有回我可以打給她,我就用臉書打給上訴人 ,跟上訴人說林子恩的媽媽請我向上訴人轉述不要再介入破 壞別人的家庭(下稱系爭通話);我打給上訴人的時候,同 時也用LINE電話和被上訴人連線,被上訴人知道我打給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



話擷圖照片(原審卷第391 頁)顯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 2 點38分向洪資凱稱上訴人已下直播,要求洪資凱先用二姐 手機打給被上訴人,並保持通話2 分14秒,洪資凱並將與上 訴人之臉書對話擷圖傳送給被上訴人等情,可見上訴人業已 由洪資凱向其轉述林子恩母親之請託而知悉林子恩為有家庭 之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已知悉林 子恩為有配偶之人,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話為洪資凱向其借款,我們是討論還錢借 錢的事情,並提出其二人間對話擷圖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 第385 至389 頁)。惟依該擷圖照片所示,可知洪資凱向上 訴人周轉現金時,均會告知借款金額及帳戶,上訴人再回覆 匯款結果及告知累積借款筆數,此與洪資凱於系爭通話前後 ,並未提及帳戶、金額等情不同,且被上訴人既要求洪資凱 撥打系爭通話並同時收聽,洪資凱自不可能在通話中提及向 上訴人借款,而不向上訴人轉述林子恩媽媽請上訴人不要再 介入破壞別人的家庭之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系爭通話實為洪資凱自說自話向伊稱無 向伊借款,故無需還錢云云,顯與其前述所辯不符,顯不足 採。至洪資凱何以未向上訴人告以係被上訴人欲為轉達,及 為何由洪資凱電話告知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打電話告知上訴 人林子恩係有配偶之人,均與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4日經由 洪資凱告知林子恩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此舉全是為將來訴訟而刻意製造通話紀錄及截圖 ,蒐集證據再一舉提告,藉此摧毀伊名譽及苦心經營多年之 直播事業,伊當時確未被告知林子恩是有配偶之人云云,要 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以:洪資凱與伊有金錢債務糾紛,另證人周揚銘自 承與林子恩有過不愉快,其二人於原審作證後,被上訴人竟 於伊聲請傳喚證人謝承軒(即林子恩在澎湖經營娃娃機之受 僱人,於原審就林子恩於109年4月間至澎湖遊玩時未與上訴 人有親密舉動之事作證)之當日晚間,夥同洪資凱周揚銘謝承軒父親店裡找謝承軒,向謝父告以「其二人先前做證 之內容都是一樣的」,再稱「要出庭作證可以,但要小心不 要做偽證」,顯然洪資凱謝承軒可預見其等將成為偽證罪 之嫌疑人,而前往拜訪,故洪資凱周揚銘所證,與真實情 況不符云云。惟周揚銘自承與林子恩有過不愉快,其證述上 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林子恩之配偶乙節,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固尚難採信,然洪資凱就其見聞事實所為 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縱洪資凱曾與被上訴人及周揚銘 前往謝承軒父親店裡拜訪並向謝父告以上開言語,無非提醒



謝承軒勿作偽證,不能因此即推論洪資凱之證詞為不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謝承軒之父親 到庭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證人林子恩雖證述:上訴人何時知道我有太太,我不知道確 切的時間,應該是(109年)8月底、9月初;我與上訴人於1 09年8月間在台北看電影,上訴人問我有沒有女朋友,我說 沒有,我沒有跟她說我有沒有老婆等語(原審卷第261、265 至266頁),及謝承軒證述:我於(109年)7、8月有打電話 跟林子恩說要跟上訴人誠實,我沒有跟上訴人提過林子恩有 太太這件事情,因為林子恩叫我不要說(原審卷第363頁) ,暨林子恩事後以其未向上訴人表明已有家庭,過意不去而 傳訊息向上訴人道歉之訊息截圖(原審審訴字卷第279頁) ,均僅能證明林子恩謝承軒均未向上訴人告知林子恩已有 配偶,但不足以推翻前述上訴人業於109年6月4日經由洪資 凱向其轉述而知悉林子恩係有配偶之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 抗辯其於109年6月4日確實不知林子恩已有配偶云云,要不 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 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 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 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林子恩於109年8月16日晚間抵達台北,於同年8 月17日凌 晨與上訴人至信義威秀看電影,購票時,林子恩側身靠近上 訴人並以手攬住上訴人之腰部,上訴人頭部與林子恩相靠,



兩人看完電影後一起搭乘計程車去喜瑞飯店,去飯店前先去 7-11超商買東西後,林子恩拿著提袋與上訴人進入喜瑞飯店 ,截至凌晨3時,林子恩未離開飯店,於同年8月17日下午, 林子恩與上訴人一起走出飯店,林子恩肩上掛著上訴人之皮 包,並握住上訴人左手與上訴人併行行人穿越道,兩人一同 前往租車,隔天同年8月18日林子恩與上訴人一起退房離開 飯店等情,業經證人即持手機跟拍錄影之被上訴人友人劉家 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9至2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 原審審訴字卷第49至75頁),且上訴人對林子恩於109 年8 月16日及19日搭機往返澎湖及松山,在台北待3 天,且機票 由其購買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林子恩證稱:我看完 電影去喜瑞飯店是找上訴人,幫忙上訴人拿東西上去云云( 原審卷第266頁),及上訴人辯稱與林子恩看完電影,林子 恩以夜深為由護送其回飯店,其安全抵達飯店後,林子恩隨 即離去云云(原審卷第95頁),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而依劉家齊證述:我看見林子恩與上訴人一起進去飯店後, 還在那邊2、3小時,凌晨3點離開等情(原審卷第232、233 頁),固無法確認林子恩有無離開飯店,然據劉家齊另證述 其離開4小後於7時許又至喜瑞飯店,並未看見林子恩與上訴 人離開飯店,下午看見林子恩與上訴人走出飯店一起去租車 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而林子恩雖另稱其未住在喜悅飯 店,是半夜以後,早上之前離開飯店云云(原審卷第269頁 ),惟與前述其稱看完電影去喜瑞飯店是找上訴人,幫忙上 訴人拿東西上去乙情矛盾,且林子恩所稱其住在一間小民宿 之情,並無證據證明,是其證稱早上之前即離開飯店,尚難 採信。又若非為避免同宿飯店被發現,林子恩豈會陳述前後 矛盾,上訴人就林子恩何時離開飯店豈會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子恩同宿喜瑞飯店,應認真實。是 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林子恩為有配偶之人,仍深夜與林子恩相 偕看電影,並由林子恩攬住其腰及有頭部靠近之親密舉動, 事後一起返回飯店同宿,並一同租車出遊,一同退房,既屬 事實,足徵上訴人與林子恩關係親密,顯非直播主與粉絲間 單純之交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正 常男女社交之範圍,核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林子恩僅送其回 飯店,其與林子恩並非戀人,不知林子恩已婚身分,當晚未 與林子恩同宿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與林子恩間共同生活之婚姻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 之傷害,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拍攝時間並非109 年8 月1 6日至19日,惟證人劉家齊否認有調整攝影時間(原審卷第2 31 頁),且經林子恩證稱該照片係與上訴人在台北之照片 (原審卷第265 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0年6月15日與林子恩兩願離婚,林子恩 固證稱離婚原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別的男人,縱屬事實, 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即有上開侵權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與林子恩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婚姻破裂,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另辯以:林子恩證稱與 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時,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利,即有免除 連帶債務之意思,又約定林子恩對被上訴人外遇不能再提告 ,按一般常理,離婚協議書也會約定雙方不能互相提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據林子恩 證述:離婚時約定拋棄權利,是約定伊不得公開所持有被上 訴人與他男子之照片及影片,伊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提告,被 上訴人並未說要撤告等語(原審卷第268 、271頁),本院 經向戶政機關調閱林子恩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69頁)查閱結果,其上記載林子恩不得以其所持有被 上訴人與他男子間之照片及影片向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責任, 並拋棄該部分一切民事請求之權利,而無約定被上訴人拋棄 對林子恩之權利及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 所辯因被上訴人與林子恩互不提告而免除其連帶債務,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至被上訴 人於離婚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上訴人與林子恩之照片 、錄影光碟為證,而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不得將上訴人與林子恩之照片、影片洩漏予第三人,並不包 含本件已提出於原審作為訴訟上使用之照片、影片在內,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提出之照片、影本 ,不得作為判斷基礎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婚後為 家管,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網路平台直播主,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稽。且上訴人明知林子恩為有配偶之人,且 知悉林子恩於109年6月為其直播之頭號粉絲、因送禮物花費 太多而與母親吵架發生自殺事件,對於林子恩對其迷戀、花



大方及追求,本應謹守言行,避免破壞林子恩與被上訴人 之婚姻關係,其仍與林子恩有逾越一般社交之前述不正常交 往行為,已危害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依謝承軒 證稱除上訴人外,林子恩並未迷戀或追求其他女生,謝承軒 亦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提到「我很不希望你想不開,不跟妳 說是怕你受到打擊,畢竟有小孩也有結婚了」,是其證稱好 像跟被上訴人說過林子恩有外遇(原審卷第363頁),自係 指林子恩與上訴人外遇之事,可見被上訴人起訴稱林子恩因 與上訴人外遇而要求離婚為可採,故上訴人與林子恩所為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因與其他男子交往,而與林子恩兩願離婚,其婚姻破裂 非可全部歸責於林子恩與上訴人不正常交往,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30萬元,核屬過高,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林子恩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不正交往,對被上訴人婚姻及生活影響之程度,及被上訴 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適當。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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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