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74號
KSHV,111,上,74,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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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朝棊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 訴 人 孫黃春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孫坤亮(歿)、與上訴人孫黃春向高雄 縣大樹鄉農會(下稱大樹鄉農會)借款,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40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大樹鄉農會於91年7 月24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並 轉讓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 司於108 年10月28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向法院聲請對孫黃春名下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47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5982號)。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張朝棊孫黃春 同父異母之弟弟)竟持孫黃春於85年1 月25日簽立之借據、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85年1 月25日起至85年7 月2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民事執 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由張朝棊交付借款而有成立,非無疑義;且該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 條規定已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 人孫黃春主張張朝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消滅,分配表所載 張朝棊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將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9年10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六所列逕 扣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4萬元及分配次序七所列第一順位



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546萬2228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
孫黃春:我自83年起陸續向張朝棊借款,因是姊弟關係,並 未簽立借據,嗣於85年1 月25日在我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居所(下稱六合路房屋)會算借款總額為500 萬元, 我遂將六合路房屋設定抵押予張朝棊作為擔保;張朝棊逢年 過節均會向我催討借款,我無力償還,但承認有積欠張朝棊 債務。
 ㈡張朝棊孫黃春自83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因是姊弟故而未簽 立借據。兩人於85年1 月25日在六合路房屋結算借款為500 萬元,孫黃春遂將六合路房屋設定抵押給我作為擔保。原審 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我於87年5 月5 日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記載日期85年1月25日之借據(訴 卷第33頁),實際上係孫黃春於87年間製作;104 年度司執 字第125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我於104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所附之蓋有孫黃春指印之借據(訴卷第37頁),係 104年間製作;上該由孫黃春嗣所出具之借據,及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張朝棊聲明參與分配所出具孫黃春於109 年間製作 之借據(審訴卷第43頁),皆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又,我逢年過節都會向孫黃 春催討借款,孫黃春均表示目前無力償還,亦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之中斷時效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孫坤亮(已歿)及孫黃春前向大樹鄉農會借款,尚積 欠債權未清償。
大樹鄉農會於91年7月2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土地銀行, 土地銀行於95年8 月17日將該貸款債權出售並轉讓予新利公 司,新利公司嗣於108 年10月28日將該貸款債權轉讓予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孫黃春名下所 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該房地業經拍定並於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0月22日做成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 11月9 日實行分配。
㈣被上訴人對張朝棊之債權有爭執,分別於109 年10月14日、1 09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孫黃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85年1 月27日為張朝棊設定抵 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至85年7 月 24日。
孫黃春張朝棊為同母異父之姊弟。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張朝棊孫黃春間,是否存有系爭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
  據證人即孫黃春兒子孫成功證陳:母親孫黃春於82、83年間 ,搬去六合路房屋後我們就沒同住,但家裡財務是我在處理 ,我們因購買土地亟需資金,孫黃春於83至84年間陸續向張 朝棊借錢,每次都是我帶孫黃春張朝棊家拿現金,金額分 別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或100 萬元不等,雙方於85年 1 月25日在六合路房屋會帳,張朝棊拿存簿給我們看,存簿 上註明借款金額,我們因心裡有數且雙方是親戚,所以金額 沒問題,經會帳後不含利息共積欠500 萬元,利息依銀行利 率支付,但利息待土地處理或抵押權求償再算,會帳完隔天 就將六合路房屋設定抵押予張朝棊作為擔保,會帳當時沒簽 立資料或借據;87年間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六合路房屋, 經商量後由張朝棊出具被證3 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參與分配, 該書狀所附借據(原審訴字卷第33頁)是我拿給孫黃春簽名 後給張朝棊檢附,借款金額及借款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都是孫黃春簽的,那次拍賣無結果;下次拍賣時,張朝棊 又聲請參與分配,被證4 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借據(訴字 卷第37頁),與上開借據是同一份,張朝棊來六合路房屋, 由我拿給孫黃春蓋指印等語(訴卷第218 至227 頁);與上 訴人陳稱孫黃春自83年起,多次由孫成功載其至張朝棊住處 ,向張朝棊貸借現金,雙方於85年間為會算共積欠張朝棊50 0 萬元,及嗣因孫黃春財產被強制執行,張朝棊在執行中聲 明參與分配,然因先前未曾書立借據,張朝棊故而商請孫黃 春補立借據,供其參與分配程序中提出使用等情,核無扞格 。參諸借據中書寫之文字,字體結構、筆順、勾勒、運筆方 式等特徵,堪認上開借據應為同張,僅續蓋指印及貸與人欄 位填寫等為補充,與證人所述相符,孫成功所證足堪憑信。 又張朝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帳 號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卷第123 頁),用以證明先後於 84年6月15日、同月26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11月3 日提領 現金50萬元、130 萬元、100 萬元、20萬元供貸與孫黃春, 更早之資料則因時間久遠,銀行端無法提供。上該交易明細 顯示係現金提領,形式雖無法單憑金流證明上該款項已交孫 黃春收執,及上該金額與所云之會算債務總額不一致,惟上



訴人間既為姊弟,借貸過程因此關係未鉅細靡遺留下證明紀 錄,且距被上訴人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5年,衡情難 以存證,然孫成功已就借貸過程證述明確、可信,並與卷付 之借據影本相符,足認張朝棊孫黃春確有上該500 萬元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始會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是項 債權、債務不實,並不足採。
㈡系爭抵押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上該85年間之債權,經15年後於100年間請求 權時效即已消滅,嗣再經5年即於105年間,因張朝棊未實行 該借貸債權之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歸於消 滅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 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 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是而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 執行程序中,不問其是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 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 有中斷請求權消滅之權利。經查:⒈張朝棊先後曾於87年5月 5日、101年7月16日、104年9月3日在孫黃春之其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程序中(依序為高雄地方法院87年執 字第3182號、101年司執字第18095號、104年司執字第81717 號),以其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有蓋用 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稽(原審審訴卷第 29、77、35頁),上該101年司執字第18095號、104年司執 字第81717號事件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強制執行債權人 債權憑證,憑證內容記載上該101年度、104年度之執行無效 果(高雄地院105司執字126336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57頁 ),則自上訴人於85年間為消費借貸金額500萬元之會算, 至張朝棊為上揭聲明參與分配之時,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最 後一次於104年間時效中斷起,至本件109年度司執字15982 號事件之執行,自無罹於消滅時效,更無逾除斥期間之可言 。
㈢況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承認應以何方式為之,其以書面或 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而如債務人之一部分清償、 緩期清償等,均可視為全部債務之承認。據孫黃春陳稱:張



朝棊陸續都有向我催討債務,我就跟他說我有困難(原審訴 字卷第232至236頁),證人孫成功亦證述:過年聚餐遇到張 朝棊,他都會提起這件事,請我們想辦法儘早還錢,孫黃春 都說不方便,沒辦法還等語(同上第221至228頁)。孫成功 乃親自見聞事件之人,且衡諸上訴人因當初未立借據,致張 朝棊於嗣後聲明參與分配時,手中無借據可提出,孫黃春尚 應張朝棊之請,而補簽借據予張朝棊,足認證人所證真實可 信。孫黃春確係以上述方式默示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既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要無 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可言。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是否存在有疑,且縱 令屬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張朝棊未於請求請求 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 權已消滅,其於108年間受讓新利資產管理公司孫黃春之 債權,109年間對孫黃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張朝棊聲明參 明參與分配受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 配表次序6、7所示張朝棊部分之分配,依上揭說明,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內分配予張 朝棊部分予以剔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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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利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