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東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上 訴 人 杰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對於民國108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宣告假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為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員工因航空公司機位超賣,致無法出團成行,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乙節,係有未當,卻未舉證證明上情,更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捨棄證明超賣機位的 舉證方式,可見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顯無理由,為避免上訴人一再延滯訴訟,致被上訴人於判決 確定後執行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就不服原判決部分逐一列 舉理由,並為具體指摘及說明,至於航空公司機位超賣部分 ,因航空公司較諸代理零售機票之旅行業者係屬強勢之一方 ,且機位超賣與否之舉證事涉航空業者之商業機密與營運資 訊,非上訴人所能取得,自不因上訴人舉證困難遽謂上訴人 提起上訴係意圖延滯訴訟,況且本件糾葛乃肇因於訴外人即 靠行業務員賈薏錂在外以上訴人名義為諸多違法行為,致上 訴人商譽備受打擊,上訴人自當循上訴途逕據理力爭,要無 延滯訴訟之意。況本件訟爭之旅遊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仍 有得繼續履行情事,均攸關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理由,均屬第 二審上訴程序應調查、辯論及釐清之重要事項,本件上訴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求予
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 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二審法院依前開 規定,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者,須以上訴人係意 圖延滯訴訟,或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 訟者為要件。
四、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92, 880元,及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於111 年2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訟爭之旅遊 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機位超賣致被上訴人之旅遊活動有部 分員工無法成行乙節,因機位超賣與否應由航空公司負擔法 律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先認定賈薏錂係 代理上訴人簽立旅遊契約,卻又認定賈薏錂係自行接團辦理 ,繼而認定上訴人毋庸為賈薏錂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解約清償 書負責,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28日出席調解程序,於111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尚難認其有遲延未提出上 訴理由及意圖延滯訴訟情事。再觀諸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即曾抗辯機位超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不過上訴人因舉證困難,無從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上情, 自不能以上訴人一時不能舉證遽謂其係意圖延滯訴訟。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原判決 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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