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3號
KSHV,111,上,13,202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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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吳浤勝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夏林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薛福林
被 上訴 人 薛丞凱
訴訟代理人 薛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就其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 既係主張其等因已自第三人吳益至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故對吳益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 1,006,975.50平方公尺,吳益至原有權利範圍:9000/00000 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其等應有優先購買 權,在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應屬對於在第一審所提出之 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益至為系爭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89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拍賣。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第四次拍賣,由吳益至之子女吳佳蓁、上訴人吳 浤勝、吳偉銘3人得標,而被上訴人經金服公司通知後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係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於76年間由吳益至出資興建,嗣出售並讓與 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就系爭土地自得準用或類推適用主張民法第838 條之 1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上訴人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金服公司通 知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完成物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土 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 稅籍登記不得作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知 悉系爭建物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且地上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建物及地上權之登記,系爭建物 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吳益至為父子,其等之間 之買賣應為贈與,應承擔父親所有債務,況吳益至出售系爭 建物時,並未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因而造成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人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吳偉銘吳浤勝對於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 附表編號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吳益至名下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委託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拍賣,經吳佳 蓁及上訴人吳浤勝吳偉銘3人拍定得標,金服公司通知全 體共有人是否願意以同一價格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繳足價金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 9年7月7日以拍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得土地所 有權狀。
 ㈡系爭建物自76年3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益至,97年 6月以買賣原因變更為吳偉銘吳浤勝,各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未再變更。
五、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民法第838條之1所定法 定地上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4頁),僅以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已存在租賃關係而主張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 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 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然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因自始非



屬有權占有,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此乃基於法律既不保護不法占有,自不得反以類推方式再予 以保護。
 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航照圖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91 、93頁、第144頁),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航照圖與系爭執 行事件鑑定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系爭建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為吳 益至出資興建,惟其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建物 於76年3月間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吳益至,而97年6 月間因買賣變更為上訴人各持分1/2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110年9月13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08568102號函 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經核上開函文所示稅籍變更之原 因與上訴人主張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相 符;又審酌買賣為不要式行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如為交易往往多以辦理稅籍變更方式為之, 參以系爭建物早於97年6月間即已辦峻稅籍變更,而非臨訟 變更,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乙節,同堪認定。
 ⒊雖上訴人稱吳益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經其他共 有人反對,數十年來亦未有共有人予以爭執,已有分管之默 示意思合致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吳益至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稱先前並不認識 吳益至(見原審卷第59頁)。參以系爭土地達1,006,975.50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又為多數人共有(共有人逾百人), 其中尚有部分國有土地,以及高雄市政府及台糖公司所有之 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客觀上難 認有分管之默示意思合致可能,且吳益至於系爭土地之一隅 興建系爭建物時,其他共有人未必知悉,況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或發現系爭建物存在後未為反對之 主張,然應僅屬單純沈默,亦與默示同意有別。此外,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尚難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任何積極之舉 動,逕認已默示同意吳益至使用系爭土地,或成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⒋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吳益至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未得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之權源可於所坐落之基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縱吳 益至其後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揆諸前開 論述,上訴人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 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 位置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取得租賃 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以及其他請求調查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加以調查,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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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