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40號
KSHV,110,重上,40,2022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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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石垚
石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 蕭鈺琳
蕭添瑄
趙氷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5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訴外人石筱柔,沿限速50公里之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 南往北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192號時,竟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且疏未注意訴外人林信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路192號前由 南往北車道之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而駛入快車道,甲車前 車頭遂與乙車左前輪處發生碰撞,戊○○因此人車倒地,石筱 柔自甲車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併腦疝氣、顱底骨折 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上訴人甲○為石筱柔之父,為此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9,888元、救護車車資2,500元及喪葬 費165,412元,且受有扶養費損害1,965,074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350萬元,上訴人乙○○為石筱柔之母,受有扶養費損害2,2



04,50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其等所受損害數額各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2,980元後,尚得各 請求戊○○賠償4,679,894元、4,691,524元。又戊○○係88年3 月2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 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4,679,894元、乙○○4,6 91,524元,及均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戊○○無從防範及迴避林信宏驟然起駛迴車之 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甚為輕微 。又其等不爭執甲○有支出石筱柔醫療費59,888元、救護車 車資2,500元及喪葬費165,412元,但上訴人名下均有多筆不 動產,且各有投保勞工保險,在年滿65歲退休時將領有退休 金給付及老年給付,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 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464,820元、乙○○237,020 元,及均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4,058,461元、乙○○4,3 38,775元,及均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之請求,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搭載石筱柔,行駛於速限50公里 之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快車道,適有林信宏駕駛乙車,自路 邊向左迴轉駛入快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石筱柔因而自 甲車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並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併腦疝氣、顱底骨折等 傷害而不治死亡。戊○○因上開駕駛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 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6月,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53號刑事判決駁回戊○○之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戊○○係89年3月29日生,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甲○有為石筱柔支出醫療費59,888元、救護車車資2,500元及 喪葬費165,412元。
 ㈣甲○、乙○○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12,980元。 ㈤甲○為石筱柔之父,52年3月25日生,目前尚有工作,月薪約3 4,000元,並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時離職退保,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1,371元。 又甲○名下尚有土地5筆、房屋3筆、投資1筆及汽車1部,財 產總額合計為6,454,880元。
㈥乙○○為石筱柔之母,59年8月4日生,乙○○目前尚有工作,月 薪約38,000元,已於110年9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 55,303元。又乙○○名下原有土地2筆、房屋2筆及汽車1部, 財產總額合計為3,063,510元,其中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房 地已於110年3月出售。
 ㈦上訴人與林信宏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於108年8月5日在原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林信宏願給付甲○4,679,894元本息、乙○○4,691,524元本息 ,惟上訴人迄今未自林信宏受償分文。 
五、本件之爭點為: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 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 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故若 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 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 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 ㈡上訴人主張戊○○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超過事故地點之 速限5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林信宏驟然起駛迴車,戊 ○○無從防範閃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詞置辯。經查 :
⒈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其當時車速60 公里,有超速等語在卷(系爭刑案偵6748卷第21頁、系爭 刑案一審卷第121頁),佐以現場車損照片(系爭刑案相5 69卷第85、89頁),乙車左前輪處之車體鈑金均內凹,甲



車之車頭車殼均破裂,車燈脫落,及石筱柔於事故時有自 後座往前騰空彈起,飛越乙車後再跌落地面等情,足見2 車撞擊力道甚猛,始會造成嚴重車損及石筱柔彈飛之情形 ,是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 情,堪以認定。
  ⒉經系爭刑案二審勘驗本件事故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自林信宏於107年5月31日15時36分1秒開啟停放於道 路邊緣之乙車駕駛座車門,至15時36分35秒乙車左前車頭 與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期間計有:⑴15:36 :04有1台機車通過;⑵15:36:10~12有2台小客車通過; ⑶15:36:13有1台機車通過;⑷15:36:16有1台小客車通 過;⑸15:36:35有1台銀色自小客車通過(系爭刑案本院 卷第120、139至147頁),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短短30 秒內,即有6台汽、機車陸續通過本件事故現場路段,足 見當時交通頗為繁忙。另依林信宏於15時36分15秒駕駛乙 車自道路邊緣起駛後之行車情形為:⑴15:36:19,乙車 左前輪斜壓過慢車道右側邊緣線;⑵15:36:26-27(乙車 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前輪繼續斜壓並越過慢車道右 側邊緣線、接近快車道右側雙白實線;⑶15:36:33,乙 車左前輪已斜壓在快車道右側雙白線實線(系爭刑案偵卷 第83頁第二張照片、第87頁照片、偵續卷第77頁第一、二 張照片),顯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9秒(即15:36:26) ,乙車已行駛至接近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南往北方向快車 道右側雙白實線處,則不論是乙車係欲直行或欲迴車,一 般用路人依乙車引擎發動中、打左轉方向燈、車身已佔用 慢車道左斜向南寧路快車道、行駛動作持續進行中,均足 以預見乙車係要進入南寧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而非暫停 路邊,亦非如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9 日路覆字第107 0131258號函所指「難以判斷乙車後續之行為」,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覆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戊○○之認定。戊○○未衡酌其騎 乘甲車之車速,與本件事故現場交通繁忙可能出現之危險 狀況,以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竟以60公里超速行駛, 且其依乙車前述行進方式,已足以預見乙車係要進入南寧 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仍未為適當之閃避措施,則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 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並致石筱柔死亡,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石筱柔死亡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 於其過失駕駛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死亡之情有識別能力, 丁○○、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自應與戊○○對 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有為石筱柔支出醫療費59,888元、救護車車資2,500元 及喪葬費165,41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 227,80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 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現有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其無足夠 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 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
⑵甲○部分:
    ①甲○係52年3月25日生,於107年5月31日石筱柔死亡時 為55歲,平均餘命為26.19年,於65歲退休時,餘命 為16.19年(計算式:55+26.19-65=16.19),有戶籍 謄本及臺灣地區107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原審附 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2頁)。又甲○目前尚有工作 ,月薪約34,000元,自76年起參加勞工保險迄今,如 於年滿65歲時離職退保,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 為21,371元,業經甲○陳明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8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910186020號函在卷 可佐(原審重訴卷第235、245頁)。另甲○名下有土 地5筆、房屋3筆、投資1筆及汽車1部,其中不動產部 分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財 產總額為6,454,8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重訴卷 第42、43頁)。
    ②上訴人固主張甲○名下坐落新竹市之房地及嘉義縣鹿草 鄉土地係與他人共有,難以變賣花用,坐落桃園市八 德區房地係供自住使用,均不應計入維持生活之財產 云云。然甲○就上開新竹市房地及嘉義縣鹿草鄉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1/5(原審重訴卷第261至265頁), 且依其陳稱此3筆不動產係與其他兄弟姊妹5人共有, 共有關係尚單純,且無對不動產價值有重大影響之客 觀情狀存在,難認有無法變價之情事,另甲○名下坐 落桃園市八德區房地雖供自住使用,仍具相當之財產 價值,可透過貸款、變賣等換得金錢,以供生活所需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③上訴人復主張其等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不得作為其 等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云云。然勞工保險制度 是為了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建立之共同分 擔風險的社會保險制度,其利益自係由全民共享,風 險亦由全民共同承擔。而其中老年給付乃國家為照顧 勞工老年生活之社會福利措施,此給付之目的既係用 以供應勞工老年生活所需費用,則於判斷勞工有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即無將此給付排除而不列入考 量之理。
    ④本院審酌甲○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於年滿65歲時離職 退保時,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21,371元,暨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 料,桃園市為23,049元(本院卷第183頁),並參酌 其於65歲退休時,餘命為16.19年,其餘命期間所需 維持生活費用約448萬元,其上述收入、財產尚足以 支應其所需維持生活費用,故甲○主張其於65歲退休 後存有不受石筱柔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云云, 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扶養費用1,808,461元,難認有據。   ⑶乙○○部分:
    ①乙○○係59年8月4日生,於107年5月31日石筱柔死亡時 為47歲,平均餘命為38.36年,於65歲退休時,餘命 為20.36年(計算式:47+38.36-65=20.36),有戶籍 謄本及臺灣地區107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原審附 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6頁)。又乙○○目前尚有工 作,月薪約38,000元,係自78年參加勞工保險,如以 109年8月間之投保薪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65歲時離



職退保,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0,469元,惟 乙○○已於110年間退保,並於110年9月2日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1,955,303元等情,為乙○○陳明在卷,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9101 86020號函、110年8月30日保普核字第110041058128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55、 162頁)。另乙○○名下原有土地2筆、房屋2筆及汽車1 部,不動產部分以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財產總額合計為3,063,510元,但其中坐落 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房屋各1筆已於110年3月出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可憑( 原審重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②上訴人主張乙○○目前名下之桃園市八德區房地係以貸 款方式購得,扣除該鉅額貸款後,該不動產不足供其 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原審 重訴卷第289至295頁)。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乙○○ 甫於109年2月21日購買該不動產,於109年3月10日設 定最高限額627萬元、債權確定日期為139年3月1日之 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以該筆貸款 屬30年期之購屋貸款,迄今僅清償2年2月,已清償之 貸款本金數額甚微,故乙○○主張因該不動產上有鉅額 貸款,不足供其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③本院審酌乙○○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已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1,955,303元,暨其於65歲退休時,餘命為2 0.36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7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3,049元計算,其餘命期間所需維持生 活費用約563萬元(未扣除中間利息),其上述收入 、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其65歲退休後所需維持生活費用 ,是乙○○主張其於65歲退休後存有不受石筱柔扶養即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等語,堪可採信。又本件扶養費 數額以107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49元為計 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乙○○65歲退休後所需扶養費總額為2,493, 268元【計算方式為:自本件利息起算日即108年10月 15日起至乙○○餘命終止日144年12月14日之所需費用 總額(甲部分)扣除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乙○○年滿6 5歲前1日(124年8月3日)止之所需費用總額(乙部 分),即為乙○○65歲退休後所需扶養費總額。甲部分



為5,719,200元:23,049×247.00000000+(23,049×0.0 0000000)×(248.00000000-000.00000000)=5,719,200 .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乙部 分為3,225,932元:23,049×139.00000000+(23,049×0 .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3,225,9 31.00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甲 部分扣除乙部分餘額為2,493,2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乙○○已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55,303元 ,此給付之目的既用以支應勞工老年生活所需費用, 依前揭⑵③之說明,自應予扣除,且乙○○除石筱柔外, 尚有一子石○○(原審附民卷第33頁),另依民法第11 16條之1規定,甲○亦有扶養乙○○之義務,是乙○○之扶 養義務人計有甲○、石筱柔、石○○3人,石筱柔對乙○○ 應負扶養義務為1/3,依此計算乙○○得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數額為179,322元【計算式:(2,493,268-1,955 ,303)÷3=179,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數額 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石筱柔尚未成 年即遭逢本件事故死亡,上訴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查,甲○為大學畢業,現任馬術教練,月薪 約34,000元,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3筆及汽車1部;乙○○ 為大學畢業,原擔任診所護士,現為長照資格訪查員,月 薪約38,000元,108年度所得785,930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及汽車1部;戊○○為大學畢業,108年度所得41, 125元,名下無不動產;丁○○高中畢業,現從事零工,月 薪平均約1萬元,名下有股票1筆,並無不動產;丙○○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108年度所得395,691元,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經過等一切 情狀,認為甲○、乙○○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5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非屬 有據。
⒋綜上,甲○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77,800 元 (計算式:227,800+1,250,000=1,477,800),乙○○得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29,322元(計算式:179 ,322+1,250,000=1,429,322)。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1,012,98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該 強制險保險金後,甲○、乙○○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各為464,820元、416,342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甲○464,820元(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乙○○416,342元( 含原審判命給付237,020元及本院認定應再給付179,322元) ,及均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所命 給付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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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