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水秀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宴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13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母張黃緊所
有,張黃緊死亡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茂成、上訴
人及訴外人張誠仁繼承。後張茂成於民國99年間死亡,張茂
成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季庭、張雅杏繼承。系爭房
地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張茂成債權人即訴外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代位被上訴人、張季庭、張雅
杏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並已辦妥登記。兩造
於102年9月28日簽立書面,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無償返還被上訴人(下
稱系爭特約事項)。又張季庭與張雅杏事前已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1人所有。為此,爰依系爭特約事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28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房地(下稱7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上記載系爭特約事項,同意將系爭應
有部分無償返還被上訴人。惟系爭特約事項之解釋,應探求
當事人真意,而上訴人前受張茂成委任保全7號房地,代償
彰銀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730,917元、二信借款10萬
元、保證債務10萬元,再由張茂成塗銷查封登記後將7號房
地轉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墊7號房地相關之房屋稅1,8
40元、土地增值稅247,185元、契稅24,438元、代書費6,000
元、規費1,143元。另上訴人於89年5月30日起至95年1月30
日,基於兄妹情誼,每月借予張茂成6,000元(共67個月)
,計402,000元。張茂成死亡後,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應由
被上訴人、張季庭、張雅杏繼承。系爭特約事項既係延續上
訴人與張茂成間委任關係而來,是於被上訴人未償還上訴人
代張茂成墊付之費用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祖母張黃緊所有,張黃緊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父親張茂成、上訴人、張誠仁繼承;又張茂成於99
年間死亡,由被上訴人、張季庭、張雅杏繼承,未辦理繼承
登記。
㈡匯豐公司前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季
庭、張雅杏行使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經系爭確定判決
判決在案。嗣於110年4月19日辦妥分割登記。
㈢兩造於10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記載系爭特約事項,上
訴人之夫黃茂家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全權代理上訴人。
㈣系爭特約事項記載:「鳳山市○○街00號部分張水秀願意過戶1
/3(現所有權)部分給張宴泉先生。此不動產原來就是張水
秀替張宴泉父親保全,今履約無償返還」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特約事項明白記載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父親保全而移轉登記,上訴人願意無償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見不爭執事項㈣),其文義至為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自
無另為解釋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茂成代償彰銀貸款本息1,730,917元、二信
借款10萬元、代墊移轉7號房地相關費用共計280,609元、借
予張茂成生活費402,000元(本院卷第176、177頁),並於
本院提出蓋有張茂成印鑑章之本票4紙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
01、103頁),惟姑不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忽然提出上
開本票是否為真正,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代墊對象為張茂成
,縱認上訴人確曾支出上開費用,而可認定是基於委任關係
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亦僅屬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向張茂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季庭、張雅
杏請求償還之範疇,此與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所負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之契約義務,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
之債務,彼此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存在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云云,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