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鄭友惟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紀穎律師
上 訴 人 黃盛敏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
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 號0 樓「懷念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懷念美容諮詢 」,下稱系爭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伊之越南籍妻子即訴 外人胡碧麗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系爭美容店任職,擔任 翻譯,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伊則於旅行社擔任導 遊,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下,喪失收入來源,家庭經濟陷入 困境,全賴胡碧麗之收入維生。詎甲○○竟基於利用權勢為性 交之犯意,以辭退、減薪等語要脅胡碧麗與其發生性關係, 胡碧麗迫不得已分別於109年3月10日、17日、19日、21日, 在甲○○之住所或飯店與其發生性行為,期間甲○○更要求胡碧 麗以行動電話攝錄不雅相片及影片,甲○○所為不法侵害伊基 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更對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影響 甚鉅,伊自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辯以:其非系爭美容院之實際負責人,亦未曾以權勢 要脅胡碧麗發生性關係,胡碧麗在系爭美容院係擔任女服務 生提供客戶性交易服務,在該等場所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 皆會隱瞞婚姻狀況,其係在不知悉胡碧麗之婚姻狀況下與其 性交易,況乙○○明知胡碧麗長期在擔任女服務生提供性交易 服務,其與胡碧麗性交易並不侵害其身分法益,實乃乙○○夫 妻意圖不法向其訛詐金錢而來。又配偶權業經大法官解釋確
認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是乙○○所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5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提出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 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黃敏盛應再給付乙○○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胡碧麗為配偶關係,兩人於90年為結婚登記迄今,並 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路戶籍址迄109 年。 ㈡胡碧麗曾與甲○○於109年3月10日、17日、19日及21日發生性 行為(下合稱系爭性行為),過程中均由胡碧麗持行動電話 攝錄兩人性行為之片段。
㈢胡碧麗自100年起即陸續有於100年4月21日、105年9月13 日 、106年5月2日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檢警查獲之紀錄。五、本件之爭點:
㈠甲○○與胡碧麗為系爭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胡碧麗為有配偶之 人?
㈡乙○○主張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可請求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胡碧麗為系爭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胡碧麗為有配偶之 人?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
⑴證人胡碧麗證述:伊與甲○○在其家中發生性行為時有聊到家 庭的狀況,伊有提過伊婆婆退休了,甲○○有問伊老公以前在 做什麼,伊有跟他說伊老公跟他舅舅開旅行社,甲○○說旅行 社現在不好做,賺不了多少錢,勸伊跟老公離婚,而我跟我 先生並沒有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96、95頁)。 ⑵又證人胡碧麗證述:甲○○是伊的老闆,是跟甲○○應徵的,但 店不是掛甲○○的名字,店名原本是「彩色」,現在有改名字
,是做跟客人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而另一 證人即甲○○之友人黃宗文亦證稱:知道胡碧麗是甲○○之員工 ,是彩色理容院的小姐,那個店的小姐有做性交易之服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經核前揭2名證人就所證胡 碧麗受僱於甲○○、胡碧麗原所工作之店名,以及該店所屬小 姐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情,互核一致,參以黃宗文為甲○○ 之友人,復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理,是 其等之證詞均應可信,是胡碧麗係受僱於甲○○之事實,應可 認定。而一般僱佣員工,僱主衡情均會對前來應徵之人士進 行基本家庭背景之詢問及調查,亦會檢視、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胡碧麗既受僱於甲○○,復經甲○○面試應徵,衡情甲○○不 可能未詢問胡碧麗個人基本資料,包括是否婚配以及家中成 員狀況,並檢視身分證明文件,而胡碧麗於受詢問之時,亦 無刻意對甲○○隱匿其是否已結婚等個人基本資料之必要,甲 ○○自不可能不知悉胡碧麗為有配偶之人。佐以證人胡碧麗首 揭所證:於系爭性行為之際,甲○○方詢問其配偶所從事之工 作等情,亦與一般先知悉有配偶後,方詢問配偶之工作及生 活情形之常態相符,在證人胡碧麗上述證詞無明顯不可採信 之情形下,甲○○空言否認胡碧麗之上揭證詞,而辯稱於系爭 性行為之際不知胡碧麗為有配偶之人,與經驗法則有違,難 以採信。
⒊綜上,甲○○於為系爭性行為之際,已知胡碧麗為有配偶之人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乙○○主張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可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誠 )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包
括通姦及相姦行為,以及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如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 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甲○○雖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配偶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更非可拘束配偶或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特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 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釋字第791號於理由中亦闡述婚姻 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 ,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 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 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 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 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 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 權之一,在民、刑法規範結構及欲保護法益有異情形下,並 不因刑法通姦罪經宣告違憲,致前述配偶身分法益喪失其權 利之性質。而違反性忠誠義務,客觀上既通常同時破壞夫妻 間之親密性及雙方感情,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性忠 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生之配偶權。甲 ○○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取。
⒊甲○○雖再辯以伊係與胡碧麗為性交易,因乙○○早已知悉胡碧 麗長期從事性交易工作,實已明示或默示胡碧麗可與他人為 性交易,故並無配偶權受侵害云云。然證人胡碧麗前雖因性 交易而遭警查獲,然證人胡碧麗已證稱:乙○○並不知道我因 性交易被抓,單子是管理員說有我的掛號信,我拿了隔天拿 給甲○○去繳,因為他是幕後老闆,我是跟乙○○說去前鎮那邊 的工廠上班,而與甲○○為系爭性行為,甲○○一毛錢都沒有給 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100頁),甲○○既為未其他舉證 ,其辯稱係與胡碧麗為性交易,自難憑信,亦不能僅以證人 胡碧麗前曾經警查獲性交易之事實,逕認乙○○知悉並容任胡 碧麗可與他人為性交易。
⒋甲○○又稱係因胡碧麗無法清償向伊所借之110萬元,為求取回 作為借款證據之本票,遭乙○○及胡碧麗以仙人跳之手法誘騙 云云。然此部分除為乙○○所否認外,證人胡碧麗已證稱:被 抓當天並沒有看到什麼支票、本票,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黃宗文雖證稱:曾陸續分3次借錢 給甲○○共60萬元,甲○○說要借給胡碧麗,有聽說胡碧麗要跟
甲○○借150萬左右,後來甲○○跟我說借據跟票都被撕掉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惟黃宗文既未親見甲○○曾交付款 項予胡碧麗,以及甲○○所稱110萬元本票遭乙○○或胡碧麗撕 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6頁),其證詞自不能為不利乙○○ 之認定。至甲○○所提出春天飯店109年3月28日監視器錄影所 側錄畫面,僅可呈現乙○○確有偕同友人於該日至春天飯店, 並曾持攝影機進入甲○○、胡碧麗該日所先後所入住810號房 間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甲○○確遭乙○○、胡碧麗誘騙方致該處 ,以及曾遭撕毀其所有本票之事實。是既無其他證據可為佐 證,其此部分之辯詞同無可信。
⒌綜上,甲○○既與胡碧麗為系爭性行為,而乙○○為胡碧麗之配 偶,是乙○○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已堪認定 。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⒍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乙○○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及旅遊業,每月收入 約與基本工資相當,甲○○為高職學歷,自稱退休無業,業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第87頁),另甲○○長 期承租房屋轉租予他人經營美容業,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365號、106年度簡字第2472號及109年度簡字第3067 號等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訛,再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形,並審酌由乙○○ 所提出系爭性行為照片及光碟內容所示,難認胡碧麗係遭甲 ○○以權勢強迫而為系爭性行為,且斟酌系爭性行為之次數等 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屬過高 ,應以賠償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5萬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甲○○敗訴 之判決,而駁回乙○○其餘之訴,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