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林新安
被 上訴 人 新超峯寺
法定代理人 鄭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4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 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有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