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林子貴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鄭文財
鄭麗惠
鄭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鄭余枝107年1 月22日死亡當月,合計46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上訴人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判 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75元,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748,65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275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上開聲明㈠請求之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1月, 合計43個月,及追加請求給付自原審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㈡ 請求之期間則減縮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合計48個月 ,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99,825元,及自110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260,400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鄭余枝於96年10月間,將名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 圍3/5贈與其夫即訴外人鄭振慶,嗣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死 亡,分別由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文豐因繼承各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又於103年間,上訴人與 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借款予鄭文豐,鄭文豐為擔保借款,乃將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稅籍登記予吳琅因 ,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10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雙方約定借款如依約清償,即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3/10返還予鄭文豐,如屆期未能清償,則以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抵償。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 至5月間陸續借款合計3,850萬元,已於103年6月26日起陸續 屆清償期,惟鄭文豐並未還款,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並於104年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鄭文豐 用以擔保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亦因債權屆 期無法清償而條件成就,吳琅因於103年6月26日清償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嗣 吳琅因並於109年3月16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 3/10及所從屬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
㈡鄭余枝自103年6月27日以後未經吳琅因同意,將系爭建物全 部出租,其死亡後被上訴人亦未得吳琅因及伊同意將系爭建 物全部續為出租,每月租金均為54,250元。鄭余枝及被上訴 人均未曾將租金收益依比例給付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租金利益。則鄭余枝自 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死亡當月份止,合計43 個月租金,依上開租金額及伊之權利範圍比例3/10計算,受 有699,82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4,250元×43×3/10=699, 825元),被上訴人為鄭余枝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鄭余枝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伊上開金額;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至111 年1月止,合計48個月,依上開相同計算方式,每人受有260 ,4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余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99,825元,及自110 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上訴人260,4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母親鄭余枝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嗣鄭余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鄭文豐於 同年3月27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均由鄭余枝出租 他人為管領收益,101年7 月6 日起每月租金為54,250元, 鄭余枝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以甲○○之名義續租予訴外人吳 火根,租金由被上訴人共同收取。而鄭余枝生前從未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上訴人並無再輾轉自鄭振慶 、鄭文豐及吳琅因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縱 認鄭文豐曾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惟亦 係基於擔保還款之目的,非與吳琅因有讓與合意,上訴人自 無再由吳琅因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請求之金額及追加利息之請求,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 開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0、320-321、461-465頁 ):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為鄭余枝, 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鄭余枝為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登記為鄭余 枝權利範圍1/1,其後之稅籍移轉變更原因及時間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
㈢系爭建物在鄭余枝死亡前,由鄭余枝擔任出租人出租予他人 使用;鄭余枝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出租人,以甲○○名義 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每月租金自101年7月6日起為54, 250元。
㈣被上訴人於鄭余枝過世後,就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繼承事宜時 ,曾檢附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而其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均記載鄭余枝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4/ 10。
㈤鄭振慶死亡時,甲○○代理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 ,遺產中亦列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5,並依全體繼承人簽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5於98年3 月 繼承登記予甲○○及鄭文豐權利範圍各3/10。
㈥吳琅因與上訴人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被上訴人曾另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8 號及本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下稱另案)分別駁回被上訴人之 起訴及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
㈧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如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0 年4 月13日起算。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 訴人租金利益699,825 元;及自107年2 月起至111 年1 月 止,合計48個月,各返還上訴人租金利益260,400元: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查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 人就另案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11年5月25 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有 另案歷審判決及再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30、233-2 39、461-465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 範圍3/10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存在,被上訴人即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 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權利範圍3/10不存在,即不足採。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被上訴人抗辯縱認鄭文豐曾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 範圍3/10,惟係基於擔保還款之目的,吳琅因及上訴人至多 僅依信託讓與擔保而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之税籍登記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另案判決理由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等語。
⒉查,依另案原確定判決所載,鄭余枝前於96年10月將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3/5讓與予其夫鄭振慶,嗣因鄭振慶於97年8 月17日死亡,而由甲○○及鄭文豐分別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各3/10。而鄭文豐為擔保向上訴人及吳琅因合資 出借之款項,除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外,並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 圍3/10讓與吳琅因作為擔保,並約定待借款如期清償時,再 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返還鄭文豐,如鄭文 豐未能依約清償,則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 抵償債務。因鄭文豐事後未為清償,而確定由吳琅因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嗣吳琅因再將之讓與上 訴人,因認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 圍3/10,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見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㈣)。另案確定判決 之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被上訴人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 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上訴人 為相異之抗辯,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另案 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一節,於兩造間有爭點效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基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鄭文豐於103年3月至5月間曾陸續向其與吳琅因 借款合計3,850萬元,並開立本票及以系爭805地號土地暨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為擔保,借款債權已自10 3年6月26日起清償期陸續屆至,惟均未獲清償,上訴人曾聲 請並於103年10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770號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並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各4紙、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7-265頁),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鄭文豐用 以擔保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於103年6月26 日因債權清償期屆至未獲鄭文豐清償,雙方讓與合意條件成 就,吳琅因自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權利範圍3/10一節,堪予認定。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查,
⒈吳琅因自103年6月27日起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
範圍3/10,已據前述,又上訴人嗣與吳琅因先行結算合夥出 借鄭文豐之金錢,再由伊統一向鄭文豐求償,吳琅因乃於10 9年3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及從屬一 切權利均讓與上訴人乙情,有上訴人提出讓渡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43、97頁,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與吳琅因合夥、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宜暨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依前引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與吳琅因間讓與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之事實 ,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而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及自103年6月27日起本於該 事實上處分權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應堪予認定。 ⒉鄭余枝在吳琅因自103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3/10後,就系爭建物全部仍為出租之使用收益;鄭 余枝於107年1月22日死後,被上訴人以甲○○名義續為出租, 並共同收取租金;鄭余枝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係以54,2 50元出租系爭建物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付款憑單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9-175、289-341頁)。而鄭余枝或被上訴人出 租系爭建物,未將所得租金依吳琅因、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比 例分配予吳琅因或上訴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 未予爭執,自堪信實。鄭余枝、被上訴人未將租金依比例分 配予吳琅因、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 琅因、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鄭余枝返還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鄭余枝107年1 月22 日死亡時止,合計42個月又22日;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 起至111年1月止,合計48個月,並均以每月54,250元及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10比例計算其等應返 還之租金利益,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得向鄭余枝請求之不當 得利為695,100元【計算式:54,250元×(42+22/31)月×3/10= 695,100元】;得向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 60,400元(計算式:54,250元×48月×3/10÷3=260,400元)。 ⒊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鄭余枝已於107年1 月22日 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及鄭文豐原為法定繼承人,惟鄭文 豐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溯及喪失繼承人地位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3月27日准予備查 通知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9、89頁),則上訴人主張 鄭余枝對其所負上開695,100元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核屬有據。至上訴 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 年1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惟上開期 間鄭余枝已死亡,無從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為被上訴人所 繼承而連帶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憑據。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每月租金54,250元,係包含承租人使用 系爭建物及系爭805地號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僅限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3/ 10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351頁)。查建物性質上固不能與 土地分離而存在,然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標明為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條載明「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土地217坪全部加蓋鐵厝」或「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土地上217坪全部加蓋鐵厝」(見原審審訴 卷第91-93頁,原審卷第169-175頁),依其標示均指明房屋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即出租標的物為土地上之「加蓋鐡厝」 ,並以217坪為其範圍,再自租賃契約其他條款如第6條租期 屆滿應騰空返還之標的、第8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 出借、轉租等之標的均為「租賃房屋」,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除系 爭建物外,併及於所座落土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 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余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695,100元,及自110 年4 月13日(見不爭執事項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各應給 付上訴人26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